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PCL HOLDINGS LIMITED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PCL HOLDINGS LIMITED即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超群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7,633,484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484元,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再當庭更正本件起息日為102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查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80年8 月6 日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法人,歷經多次更名後,於85年10月24日更名為PCL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太豐行集團有限公司),最近一次於88年1 月25日更名為PCL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弘茂集團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許在案,但因公司中文名稱「弘茂」在臺灣已有其他公司註冊使用,受限於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故而原告在臺灣經核准認許登記之中文名稱乃為以前曾在香港註冊之「太豐行有限公司」,惟英文名稱則仍相同為「PCL HOLDINGS LIMITED」,並以鄭超群擔任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設立臺灣分公司(中文名稱:香港商太豐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PCL HOLDINGS LIMITED TAIWA NBRANCH),開始在臺灣從事營業行為,此有我國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為憑,是原告即為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弘茂集團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92年5 月29日以電匯方式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此項支付借款之事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12月24日發文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檢附之「匯款至國內個人或公司帳戶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資料」及「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可資為付款憑證;而觀諸前開「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乃登載有「BAN/IDNO 00000000 」、「國內受款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CLASS 340 」、「CURR USD」、「AMOUNT 17,633,484.00」等內容,並且其中「CLASS 340 」之意義,其上備註欄就「類別340 」乃定義為「國外借款」事由,即足證明兩造間前述金錢借貸事實之存在;又本件借款關係,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故於102 年3 月12日,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內清償本件債務,業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收受催告函無誤,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履行清償責任,為此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等文字,事實上係記載於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內,而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中,乃明確記載:「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之敘述內容,法院亦再次重申上述原告曾「借款」予被告,並且係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之事實,然被告並不爭執前引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內容,由此足證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應屬已獲證明且確定之事實,要無疑義。 2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刑事案件調查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自無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認」兩造借款關係存在等語云云,顯係將「法院審判權範圍」及「法院認定事實」兩種不同之法律程序加以混淆,而故意誤導鈞院視聽,實非可採。蓋綜觀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實已認定原告確曾於92年5 月29日有「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僅係因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規定,始致法院無法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究責而已,然此並不影響法院就該社會歷史事實之認定。 3又依據92年4 月30日所修正發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當時由原告自國外匯給被告之「借款」17,6 33,484 元,被告就此筆外匯收入乃為申報義務人,依前開辦法應檢附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並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結匯,且結匯銀行應同時向中央銀行進行申報。故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12月24日之函文所附「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中之所以就系爭款項之匯入款項記載為「借款」用途,顯然應係依據被告當時所申報之資料而登載,並且業經遠東銀行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要無疑義。依據遠東銀行於103 年3 月31日函覆鈞院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幣匯入匯款」資料(下稱系爭款項明細資料)所示,原告確實曾於92年5 月29日以電匯方式匯給被告17,633,484元,且遠東銀行於收到該筆匯款後,亦於當日下午4 時即通知被告之一位曾小姐(先生)上開匯款情事,並於下午4 時7 分接獲曾小姐(先生)之回覆,確認該筆匯款用途為「國外借款」。換言之,原告於92年5 月29日所電匯給被告之該筆匯款,其分類名稱及編號之所以記載為「34 0國外借款」,確實係因遠東銀行經被告之人員告知後,始於其外匯水單上為該項記載,並以此向中央銀行進行申報。 4至原告於匯款單「附註」欄中之所以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等文字,事實上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為之。申言之,依據被告於92年5 月28日所寄發之email 內容所示,被告當時請原告於匯入該筆匯款時,同時加註「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 Gary」等文字(註: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原請求匯款金額為17,633,496元,然扣除加註訊息之手續費12元後,被告實際收到之金額為17,633,484元),故原告始於匯款單之「附註」欄中為上述「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GARY 」之記載,亦即上述文字實係依據被告之要求始予加註,而並非原告之意思,且上開文字既係依被告之要求而加註,充其量亦僅係說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之用途,然此應不影響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明。另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露被告公司所提出92年度第二季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內容所示,被告因未能如期清償於92年4 月25日到期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公司債新臺幣47億100 萬元及92年5 月20日止執行買回權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新臺幣16億380 萬元,曾於92年5 月28日與其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此亦與原告於92年5 月28日接獲被告email 請求立即將該筆借款匯入之時間點完全相同,因此,被告於當時既有鉅額負債而急需借款之原因及動機,且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係作為「借款」以外之其他用途,足證該筆匯款確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疑。 5又被告傳訊之證人葉稚雄所為之證詞,有諸多偏頗且與事實完全不符之處,實難期待其證詞係屬客觀且公正: ⑴本件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甲部分第六點記載之事實情節,原告自81年以來,事實上即由母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匯入多筆大額資金,且原告所管理之中國輕工業基金亦有3,300 萬元可資運用,另原告本身即有從事「公司融資」之業務,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自90年至92年間,訴外人胡洪九曾挹注原告之資金予被告以遂其私等犯罪事實(即包含於90年4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以原告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購買被告之股票,以及本案所述於92年5 月29日借款17,633,484元予被告),而此顯然與證人葉稚雄所聲稱:原告之收入僅限於專案管理費、原告不可能有17,633,484元之足夠資金可借貸給被告,及兩造間並無財務或金錢之往來等說詞,顯然完全不符。易言之,原告在92年間確實有足夠之資金得借貸給被告,應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係太電公司在香港法院向訴外人胡洪九及證人葉稚雄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所追索回來之資產之一。由於原告在太電公司收回前之經營團隊事實上原本均為訴外人胡洪九之人馬(即包含證人葉稚雄等人),並因渠等疑涉有掏空及背信之嫌,故於102 年1 月間全部請辭,再由現在之經營團隊依香港法院之命令強制承接原告之業務。亦因證人葉稚雄當時認為伊係被迫請辭,故在交接時亦與原告現在之經營團隊鬧得很不愉快;且據原告所知,原告之母公司太電公司因認為證人葉稚雄有幫助訴外人胡洪九隱藏太電公司在香港之投資等罪嫌,而曾在香港對證人葉稚雄提起訴訟,且此事實亦為證人葉稚雄所不否認。凡此種種,均足使證人葉稚雄對原告及太電公司心生怨懟,而時時存有報復心理。 ⑶另證人葉稚雄於鈞院作證時自承伊曾擔任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之董事,而被告當時則是該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此外,據原告查證得知,訴外人胡洪九乃在91年5 月2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而訴外人鍾子陵則係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6 月24日止期間內,以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此有我國股市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由被告所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可稽。由此顯見,證人葉稚雄與訴外人鍾子陵,事實上與被告之關係匪淺,否則為何本案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聲稱找不到92年之會計帳目資料時,卻又能查知證人葉稚雄與訴外人鍾子陵之身分及地址,甚至還能聯絡上證人葉稚雄,且使證人特地自香港飛來臺灣為其作證?何況,證人葉稚雄自稱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負責之兩件事務為商場的營運及興建住宅,而負責原告財務及匯款業務之人乃是訴外人鍾子陵,則證人葉稚雄自與資金調度及匯款等財務事項無關,何以卻竟能只針對本案之借款資金相關之財務調度業務可以提出自我看法?凡此均足證證人葉稚雄事實上亦非該匯款真正之負責人,故證人葉稚雄是否真正知道該筆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實已令人質疑! ⑷更況,對於系爭借款資金來源與匯款目的,證人葉稚雄則多以「應該」及「或許」這種不確定之臆測之詞為陳述,更以「我認為」、「想不出」等個人見解來判斷系爭款項係代收代付之情,顯然上情為證人葉稚雄個人臆測推斷之意見看法而已,而非證人所親自處理見聞之事實,倘若證人葉稚雄果真知悉系爭款項,對於該款項產生之利息一事,又豈會答稱「不知道有無利息收入」?再者,據證人葉稚雄所言,訴外人馬明輝是原告客戶,在香港也是一個財務顧問,則倘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則應依同在香港之訴外人馬明輝之指示而匯款,何以竟係依被告之電子郵件指示即予以匯款? 6原告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收回前之經營團隊(即包含胡洪九、葉稚雄等人)事實上原本均為胡洪九之人馬,並因渠等疑涉有掏空及背信之嫌,故於102年1 月間全部請辭,再由現在之經營團隊依香港法院之命 令強制承接原告公司之業務。換言之,本案由於原告之前經營團隊實係被迫交出經營權,甚或不能排除係為掩飾當時協助胡洪九將原告之資金不法挹注借貸給被告公司之事實,始不願將關於本案之借貸契約資料完整交接給原告公司現在之經營團隊。惟原告仍查得系爭匯款事實上係由原告公司將自己的「通知存款」(即call deposits ,係屬定期儲蓄存款類型之一)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公司,若被告抗辯之代收代付性質為可採,原告公司豈非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由此足證被告所辯,絕非事實。 (四)退步言之,本件若鈞院仍認定兩造對該筆17,633,484元之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尚未臻證明程度者,然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自國外匯給被告17,633,484元,而致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則被告就其所抗辯該筆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事實乙節,被告仍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始為適法,然本件被告就該筆匯款除一再否認係屬於「借款」用途外,被告事實上顯然亦根本無法說明該筆原告匯入之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匯給被告?由此足證本件之系爭款項,若非屬於「借款」用途,則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7,633,484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7,633,484元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返還該筆17,633,484元之責任,亦屬當然。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484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證人葉稚雄之證詞可知,系爭款項乃原告受其財務顧問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所託匯予被告者,絕非原告片面聲稱之借款;且系爭款項作為代收代付之用,乃兩造與訴外人馬明輝三方議定之結果,繼由原告將「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 GARY 」加註於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匯款指示,原告就系爭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實難諉為不知: 1本件依證人葉稚雄之證述可知,代收代付本為原告負責之業務項目,且透過原告帳戶為其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代為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事,為兩造及訴外人馬明輝三方議定而成,再由一方通知訴外人鍾子陵將「IN FAVOR OF MR . MA MING FAI , GRAY 」加註於予銀行之匯款資料上,此有原證5 及「92年5 月29日原告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傳真」足稽;此並符銀行匯款單註記「IN FAVOR OF 第三人」,亦即「為了第三人利益」,藉此辨別匯款原因及性質之國際金融實務;又訴外人馬明輝為專職之財務顧問,其本身亦可從事代收代付業務,故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究屬訴外人馬明輝所有,抑或屬訴外人馬明輝之客戶所有,僅係委由訴外人馬明輝代為處理,實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系爭款項絕無可能係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實無庸疑。 2再依原告之資金情況而言,斯時原告扣除相關之銀行貸款及負債,每年至多僅有250 萬元之營收,而系爭款項無疑相當於原告長達7-8 年之淨營收總和,況以當時香港適逢SARS疫情,致諸多商場收入淪為呆帳,原告之財務及現金流殊欠寬裕,顯見系爭款項之匯款資金斷非原告所有,遑論由原告貸予被告之可能,益彰系爭款項確為原告為其客戶馬明輝代收並轉付予被告之真相也! 3復依當時香港法令申報之需求而言,證人葉稚雄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87年至100 或101 年間),鑒於本件之兩造為香港法令下之關係公司,舉凡任何足使兩造利益發生利害關係之交易,如資金之借貸或長、短期投資等,依法均應申報;反觀,如徒具金錢移動之形,然不生財產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實,則不在申報交易之列。換言之,果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29日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存有借貸關係屬實,因該等借貸對於借款人或貸款人之資產均生重大影響,原告理應詳實申報此一攸關兩造權益甚鉅之交易,惟原告並未如是,原因無他,蓋系爭款項乃為原告「代第三人馬明輝收付」所生之資金流動,僅就「第三人(馬明輝或其客戶)」所有之資金提供往來服務之平台,不涉及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非屬應予申報之交易,證人葉稚雄自無從申報,益徵系爭款項之性質確為代收代付,而非借貸也! (二)本件依原告接二連三提出系爭款項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自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然其卻無法提出借貸合約,所提事證亦無一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顯見系爭款項絕非原告主張之借貸: 1觀諸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接二連三提出攸關系爭款項性質之重要事證,堪認原告自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試想,系爭款項金額高達美金1,763 萬餘元(逾新臺幣5 億元)之譜,金額甚為龐大,倘如原告所稱係借款性質,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衡情原告依其專業並為維護自身權益,必與被告簽署書面借款合約,詳載借款期間、利率及擔保品等以確保其借款債權,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合約,依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2原告固以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登載「CLASS 340 」為「國外借款」、遠東銀行103 年3 月31日函覆鈞院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幣匯入匯款」資料中之外匯電匯單據記載「340 國外借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第19頁記載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查: ⑴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備註欄所載「匯款類別」,未必與結匯人實際結匯原因關係相符,因結匯人及結匯銀行申報事項所涉及者僅係行政機關就管理外匯資金之行政作業規定,然當事人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乃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兩者別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故自難僅憑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附資料之隻字片語認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自不待言。 ⑵至於遠東銀行檢附之外匯電匯單據固有「340 國外借款」之記載,然姑不論申報書記載之匯款類型未必與結匯人實際結匯之原因關係相同,參諸原告時任董事即證人葉稚雄再三確認「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被告公司申報系爭款項為國外借款嗎?)不知道。」可知原告斯時執行業務之董事葉稚雄對於系爭款項係如何為他人所申報,實一無所悉,然其確認系爭款項乃原告擔任財務顧問工作時,為訴外人馬明輝代收轉付所經手之資金,故原告透過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其目的及性質為「代收代付」,顯見原告就系爭款項「非出於貸與被告之真意」,遑論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⑶另依據系爭刑事判決第95頁記載:「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情,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由此可知,刑事法院以系爭款項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刑事案件調查審理範圍而未予審判,自無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認」兩造借款關係存在;且由另案刑事判決理由可知,檢察官偵查期間僅憑相同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之匯款資料即率認被告向原告借款,卻從未就兩造間實際上是否確有借款關係進行調查,既未要求原告提供借款合約,亦未要求被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致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根本無任何說明澄清之機會,故未詳盡調查而率斷之該判決理由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原告以未確定之另案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主張伊於92年間確有足夠資金貸予被告云云,惟上開款項俱發生於82年至84年間,與系爭款項發生於92年5 月間相距十年之遙,完全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出系爭款項時之財務及資金狀況,更乏系爭款項性質可能為借款之蛛絲馬跡,退步言之,縱若該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業將3,300 萬元「直接投資中國輕工業基金」,另原告自境外匯入被告之11,656,410元全數作為「購買茂矽股票」之用,上開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均臻明確,顯見原告就上開已全數用罄之款項非僅無從支配,更無貸與被告之可能! (三)原告為他人代收轉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 1如前所述,系爭款項乃原告藉其銀行帳戶為訴外人馬明輝代收轉付予被告,且系爭款項若非訴外人馬明輝所有,即為訴外人馬明輝之客戶所有,絕非原告之自有資金,足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更自始未因系爭款項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云云,實無理由。 2再者,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借貸、買賣、委任、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清償該筆款項,倘其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該筆款項係出於借貸之原因而為,原告當應受敗訴之判決,此乃適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則當然之結果,於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充分之舉證責任前,非得逕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准其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故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顯係混淆舉證責任分配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適用,顯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5 月29日透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美金17,633,484元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總行匯至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銀科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此有遠銀科園分行檢送之支出、收入傳票、買匯水單、匯款通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 (二)92年5 月29日原告予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傳真,附註欄(Remark)明載「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6頁)。 (三)遠銀科園分行103 年3 月31日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外幣匯入匯款資料,其中「Chase ny 0529 」附註函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有匯款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2年5 月29日以電匯方式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被告公司,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若鈞院仍認定兩造對該筆17,633,484美元匯款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尚未臻證明程度,然原告曾於92年5 月29日自國外匯給被告17,633,484美元,而致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其所抗辯該筆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事實乙節,仍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並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始為適法,然本件被告就該筆匯款除一再否認係屬於「借款」用途外,顯然無法說明該筆原告匯入之款項,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匯給被告?由此足證本件之系爭款項,若非屬於「借款」用途,則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7,633,484美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7,633,484美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返還該筆17,633,484美元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依證人葉稚雄之證詞可知,系爭款項乃原告受其財務顧問客戶即訴外人馬明輝所託匯予被告,絕非原告片面聲稱之借款,而為代收代付性質;原告自始保有系爭款項之完整紀錄,然其卻無法提出借貸合約,所提事證亦無一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顯見系爭款項絕非原告主張之借貸;又原告為他人代收轉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於92年5 月29日將系爭美金17,633,484元匯予被告,其性質是否屬「借貸」?㈡若否,被告收受系爭匯款是否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能舉證於92年5 月29日將系爭美金17,633,484元匯予被告,其性質屬於「借貸」: 1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其借款予被告,業據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12月24日發文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檢附之「匯款至國內個人或公司帳戶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資料」、「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63 頁)。而依92年4 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50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第3 條第1 項規定:「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第5 條第1 款規定:「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100 萬美元以上之匯款」。經查,原告於92年5 月29日透過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美金17,633,484元透過美國大通銀行紐約總行匯至被告設於遠銀科園分行之帳戶內,核屬前揭「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應由申報義務人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於結匯時經由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向中央銀行申報之外匯收支交易資金。本院依原告之申請向系爭匯款之結匯銀行即遠銀科園分行調取該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遠銀科園分行於103 年6 月19日函覆本院「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自92年5 月29日起一年內之往來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46-153 頁),由上開結匯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5 月29日系爭款項匯入其遠銀科園分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即92年5 月30日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欄位填載「國外借款」等文字,辦理17,633,000美元之結匯手續,此有遠銀科園分行函覆被告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額結匯款資料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51-153頁)。 2原告固以上開結匯申報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葉稚雄到院結證:我民國87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到100 或101 年左右,原告公司是投資控股公司,所以沒有所謂的營業,但原告公司底下有很多轉投資的子公司,子公司會付專案管理費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提供一般行政、人事資源、財務、秘書給底下的子公司,原告公司的收入就是專案管理費,我當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負責原告公司的管理。被告是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這家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我曾經在這家公司擔任董事,所以我知道被告公司,在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之間沒有財務或金錢的往來,因為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一家上市公司,我曾經同時擔任該公司跟原告公司的董事,相關公司的交易要申報揭露,所謂相關公司是指有互相持股關係的公司,原告公司跟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是關係公司,被告公司又是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的第二大股東,所以這三家公司是關係公司,如果有交易要申報,在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我並沒有申報過,所以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沒有財務或金錢往來…。我知道系爭匯款,這只是代收代付的錢,當時原告公司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原告公司底下投資的子公司PACIFIC CAPITAL REMITTENCE COMPANYLIMITED 有做匯款代收代付的業務,也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這筆錢應該是原告公司的財務顧問客戶委託原告公司匯錢給被告公司…。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負責兩件事務,一個是商場的營運,一個是興建住宅,鍾子陵(BEN CHUNG )是原告公司的財務長,負責財務顧問以及匯款業務,對於匯款的事,我只是在法律上必須副署簽名而已,鍾子陵才是真正的負責人,從現金流向來看,這筆錢不是原告公司的錢,原告公司的商場專案收入只有淨利港幣3,000 萬元,毛利港幣6,000 萬元的收入,我們還有付銀行貸款的部分,每年要還港幣1,000 萬元的貸款,所以扣掉後淨額,應該大約只有港幣2,000 萬元(美金250 萬元),興建住宅的專案當時還在興建當中,不會有收入,而且還有港幣2,000 萬元的銀行貸款,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我們一年收入的7 、8 倍,所以我認為系爭美金17,633,484元不是原告公司的錢,而只是代客戶匯給被告公司的錢,除了代收代付,我想不出有其他的可能,而且當時商場部分,因為SARS,很多客戶還不付租金給原告公司,我當時很擔心原告公司的財務狀況跟現金流……。系爭美金17,633,484元是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因為原告提示的資料有寫IN FAVOR OF MR. MAMING FAI, GRAY。系爭匯款是幫原告公司客戶馬明輝匯錢給被告公司,至於為何馬明輝要匯款給被告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911 恐怖攻擊之後,很多幫忙代收代付的公司關閉,而原告公司還可以從事代收代付的業務。就我所知馬明輝在香港也是一個職業的財務顧問,或許這個案子是馬明輝自己客戶的錢,只是透過原告公司來轉匯,究竟這個錢是馬明輝的,還是他的客戶的,我不清楚,代收代付也是財務顧問公司的業務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由證人葉稚雄之證詞可知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其客戶馬明輝代收代付予被告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借貸往來甚明。 3原告固以:系爭匯款之匯款單附註欄之所以記載:「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 」等文字,事實上亦係依據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出寄件人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查,該封電子郵件固記載:「Please wire transfer US$17,633,496(=US$25,000,000-US$7,366,504)to following account immediately, and fax confirmation to me when-ever 」、「Please put the wording "in favor of Mr. Ming Fai, Gary"」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查 ,被告否認該封電子郵件為其公司人員寄出,原告未能舉證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前開主張已乏所據。況證人葉稚雄證述:(問:這封信記載請鍾子陵轉帳美金17,633,496元到以下帳戶,並且加註「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GRAY」,你可以判斷這是原告公司的業務範圍嗎?)這是一個三方已經談好的計畫,要用原告公司的帳戶做一個匯款平台,也就是前述的代收代付。依照電子郵件跟這些銀行的記錄,看起來是某人叫鍾子陵加註這些字,鍾子陵又叫銀行把「INFAVOR OF MR. MAMING FAI, GRAY 」這些字加在匯款資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故「MOSEL VITE-LIC INC IN FAVOR OF MR. MA MING FAI ,GARY」等文字縱係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請求銀行於匯款文件中加註,亦僅足證明系爭匯款為原告公司為客戶馬明輝的代收代付款項,原告主張該等加註文字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之用途,尚乏依據。 4原告復主張:證人葉稚雄自稱其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所負責之兩件事務為商場的營運及興建住宅,而負責原告財務及匯款業務之人乃是訴外人鍾子陵,則證人葉稚雄自與資金調度及匯款等財務事項無關,何以卻竟能只針對本案之借款資金相關之財務調度業務可以提出自我看法?故證人葉稚雄是否真正知道該筆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實已令人質疑;更況,對於系爭借款資金來源與匯款目的,證人葉稚雄之證詞為個人臆測推斷之意見看法而已,不足為憑等語。惟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故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葉稚雄自87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迄100 或101 年左右,擔任原告司董事期間負責原告公司之管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其到院具結證述:「這三家公司(指香港PACMOS TECH-NOLOGY HOLDINGS公司與兩造公司)是關係公司,如果有交 易要申報,在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我並沒有申報過,所以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沒有財務或金錢往來」、「我知道系爭匯款,這只是代收代付的錢,當時原告公司有做財務顧問的業務…,代收代付也是財務顧問公司的業務範圍」、「系爭美金17,633,484元不是原告公司的錢,而只是代客戶匯給被告公司的錢,除了代收代付,我想不出有其他的可能」、「對於匯款的事,我是在法律上必須副署簽名」等語,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意見陳述,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具備合理性,非屬所謂之意見,原告主張葉稚雄之證詞為個人臆測推斷之意見看法而已,不足為憑云云,核非可採。 5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節本(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28 頁),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查:⑴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甲、六(六)點固記載:「太豐行為胡洪九侵吞後,胡洪九挹注太豐行之資金至茂矽公司以遂其私(於2001年4 月1 日至至2003年8 月31日間,胡洪九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茂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⑵惟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之甲、程序部分第六點則記載:「(一)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顯雜亂,於犯罪事實欄未盡明確敘述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係間夾雜著大量之註解及說明,猶將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應敘明之事項,亦大量併同出現於犯罪事實欄內,而於層次重疊的犯罪事實之敘述中,似又有三言兩語夾雜敘述其他犯罪事實,因而究否起訴,著實令人費解,辯護人亦頗有微詞,因而對於起訴之範圍,應先予確定。…(八)起訴書第207 頁倒數第六行記載『更以太電海外子公司太豐行直接匯款回茂矽公司挹注之情事,渠以此等手法達到直接或間接控制茂矽公司之經營權』,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且依卷附之資料顯示胡洪九係於2001年4 月1 日至2003年8 月31日間,胡洪九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其時係在胡洪九退休之後,復依本院之認定,胡洪九係於1999年2 月1日 遂行完成侵吞太豐行之資產,因而此部分難認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亦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故本院不併予審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 ⑶此外,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之乙、實體部分第壹、一、(四)9 點亦記載:「至於胡洪九於2001年4 月1 日至2003年8 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乙A2卷第99頁至101 頁、乙A7卷第126 頁檢察官意見書、本院卷第10宗第167 頁),太電公司亦完全不知其情,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是否另犯他罪或屬侵占後之處分贓物之行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⑷準此可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匯款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縱經檢察官起訴,亦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至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屬誤會。 ⑸況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刑事判決係以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2年12月24日發文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檢附之「匯款至國內個人或公司帳戶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資料」及「國內受款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為依據,而認為「胡洪九於2001年4 月1 日至2003年8 月31日間,以太豐行自境外匯入美金11,656,410元用以購買茂矽公司之股票,2003年5 月29日借款美金17,633,484元予矽茂公司」,惟外匯結匯人應向結匯銀行申報之事項所涉及者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外匯資金之行政作業規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乃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二者未必全然相符,原告仍應就系爭匯款是否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一節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⑹原告再以: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甲部分第六點記載之事實情節,原告自81年以來,事實上即由母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多筆大額資金,且原告所管理之中國輕工業基金亦有3,300 萬元可資運用等情,主張原告有足夠資金可借予被告,並提出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帳戶資料乙件為憑。惟查,依原告所引內容,太電公司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俱發生於82年至84年間(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與系爭匯款發生於92年5 月29日已相距8 至10年,不足以證明原告匯出系爭款項時之財務及資金狀況;至於刑事判決記載「太豐行之營運計有:1.直接投資及管理中國輕工業基金,此基金擁有美金3,300 萬元」部分,縱認為真,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匯款來自於該基金;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帳戶資料可知,系爭匯款先於92年5 月9 日存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中,再於92年5 月29日提出,存款期間20日,期間以0.01% 利率計息,實付利息為97.964元港幣(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此核與原告為其客戶「代收」再「代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相符,亦與證人葉稚雄證述:如果系爭款項原告公司有收利息的話,可能就是手續費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匯款並非代收代付性質,自非可採,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係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其客戶代收代付予被告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借貸往來,已據被告抗辯並舉證證明,詳述如前,故被告受收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非有理由。 2再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已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並舉證證明其為代收代付之性質,而非兩造間之借貸往來,原告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更未能提出反駁證明,使本院就該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之主張獲得心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33,484美元,仍非可採。 (三)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於92年5 月29日將系爭美金17,633,484 元匯予被告,其性質屬於「借貸」,其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匯款,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33,484美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