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39號原 告 陳文良 被 告 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民國71年2月3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感情尚篤,並育有五名女兒,現在均已長大成年。被告於90年間,為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自助餐僱用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錯誤,而願與原告和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原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而隱忍,而未予追究,於此事件之後,兩造心中皆有芥蒂、互動冷淡,嗣某日被告竟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新竹市房屋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宅及敲門,或予以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乃在外賃屋居住,迄今兩造分居約有12年之時問。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等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他人互通款曲,為原告查覺後自覺理虧,為規避與原告見面,乃將兩造共同居住之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宅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不得已下,爰依首揭法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有惡意捏造之事,起因由原告背叛婚姻在先,離家至今長達15年之餘,竟與小三在外買房同住,並生下一名男孩。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0年間,為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庭園自助餐顧用擔任員工時,竟與該自助餐老闆之父親暗通款曲,經原告查覺,該自助餐老闆父親自知錯誤,而願與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之胞妹陳麗玉轉交與原告,原告為顧及面子避免家醜外揚而隱忍等情,如真像原告所稱原告胞妹收受該10萬元,為何被告之女有向原告胞妹胞妹詢問是否真有此事?多年來原告未和期胞妹聯絡與講話,怎會連其胞妹的名字都不知道?可見原告所稱內容均不屬實,假藉暗通款曲之名義以10萬元作為和解,實為以婚姻不忠之名義訴請離婚。原告離家至今長達15年餘,進而與女人同居並生子,原告在外與人結怨,產生糾紛,對方找到原告家裡恐嚇、威脅,原告多年來未返家,也對家人、小孩、父母親不聞不問,並非被告不讓原告回家,房屋大門門鎖換掉而是被告擔心家人安危,才會不得已的情況下換鎖,五名小孩從小到大是由被告一手親自帶大,不管是接送小孩、上下學、生活費、教育費等,都是由被告一人獨自帶大,多年來原告未關心過小孩、父母親,由此可見都是原告外遇有女人在先,並生子,並非被告對婚姻不忠而不讓原告返家,甚至還會為了外遇女人而動手打被告,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71年2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5名子女, 均已成年,並以被告之新竹市○○區○村路000○0號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與其所任職之餐廳老闆父親暗通款曲,且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㈡兩造間是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茲析論如后。 ㈢被告是否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而該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應自知悉最後合意性交情事時起算,是原告請求判准離婚,自應符合前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既未確切舉證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合意性交之事證,復依原告所述知悉此情先予隱忍,嗣則兩造分居已達12年之久等語以觀,益見原告應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等合意性交情事已甚久遠,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佐,依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訴請離婚,且上開所謂「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其事發已逾2 年至明,故原告此項指訴已非合法。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於90年間與訴外人暗通款曲」之事,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否認在案。復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開餐廳?)不是,是被告在那裡的餐廳工作。(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完全沒有,是我爸爸亂說的。(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沒有這件事情,當下得知有提這件訴訟的時候,我媽媽打電話過來,我就傳LINE問我姑姑陳麗玉有沒有這件事,姑姑說沒有這件事情,我都有存檔。(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照片,妳所指的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陳麗玉已經改名陳宥蓁很多年,原告怎麼會不清楚他自己的妹妹改名,可見兩個人不熟。(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住?)不是。是原告當時自己在外面跑計程車發生糾紛,有一堆人來家裡要打他,媽媽為了保護我們小孩才換鎖,如果真的像原告說的,換鎖不讓他進來,家裡還有阿公、阿嫲可以開門。(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我國小三四年級的時候,原告就開始在外面外遇不斷,因為他掌控錢財,威脅說不給媽媽生活費,後來跟另一個女生在80幾年的時候認識,同居,並且生一個小孩,還把小三非婚生子帶去家裡附近給鄰居認識,新居落成,小孩滿月發帖子。原告還有打阿公、阿嫲,原告故意延遲給生活費,阿嫲跟原告要,原告就動手打阿嫲,阿嫲癌症生病都沒有看阿嫲,出殯也沒有來處理,是我叔叔處理的。原告還把小三帶去家裡附近,讓阿嫲跟那個女生吵架,阿嫲叫她不要破壞別人家庭,那個女的跟我阿嫲對罵。(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多年?)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應該要問原告為何在外弄一個非婚生子。十幾年累積的心情很複雜,能說離就離嗎,三不五時到家附近給媽媽壓力,原告還在我媽媽的土地上帶小三在地上種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已經忍受到這種地步。(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我反對。是因為原告不孝,阿嫲往生前才沒有給原告土地跟房產。(問:有何補充?)原告在我國小的時候會打被告,被告當時不懂保留證據,把媽媽打到阿姨家不敢回來,都是阿姨照顧我們的。」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21日筆錄),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原告沒有。(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根本沒有這件事,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我們,我們都很瞭解媽媽的事情。(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沒有,我們有問姑姑,姑姑說沒有這件事,也沒有10萬元,且原告跟姑姑都沒有聯絡,連姑姑的名字他都不知道,哪來十萬元。(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照片,就是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住?)不是,我爸爸在我們小時候的時候開計程車,在外面跟別人結怨,跟對方有衝突,對方要跟他要醫藥費,來我家找我爸爸,我爸爸已經離家多年我們聯絡不到爸爸,所以媽媽為了我們全家跟爺爺奶奶的安全才換鎖,不是不讓原告進門。(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風流。他在幾年前就在外面跟很多女生交往,小時候他常常帶女生跟我們小孩一起去玩,他在幾年前就有外遇了。不是我媽媽不讓他進去。(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多年?)是。(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因為我們從小都是給媽媽養大的,媽媽可能是看到小孩都是他養大,爸爸離家又跟外面的女人同居又生小孩,對家裡不聞問,也不照顧,也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變成我媽媽賺錢能力有限,錢無法支付到家裡的開銷,有時候跟她的姊妹借錢。因為原告做的很過分,所以不想輕易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重點是財產原告要的到嗎,這些是我奶奶遺留給我媽媽的,原告之前有對奶奶動手,才把財產過戶給被告。(問:有何補充?)原告說被告跟會有倒會,是別人倒我媽媽的會,他說在我們住家讓原告顏面掃盡,這不是原告要離婚的理由,我認為原告要離婚的原因是要給對方還有小孩名份。我爺爺還在世,爺爺也說他名下的房子土地也不會給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丙○○同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90年,兩造有在新竹三姓橋那裡的餐廳工作?)只有被告。(問:當時被告有跟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暗通款曲?)沒有這件事。(問:當時該餐廳老闆的父親有出面跟原告和解,並交付10萬元給原告的妹妹陳麗玉再轉交給原告嗎?)沒有這件事。(問:提示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狀LINE照片,照片上LINE的內容是何人的對話?)我姑姑,我姑姑已經改名。原告根本不知道姑姑已經改名了。我姑姑說她已經十幾年沒有跟原告聯絡了。(問:原告是否因為被告將大門門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入,原告多次返家敲門或協調交付門鎖,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才在外租屋居住?)不是這樣。(問:原告為何要離家不回?)因為他在外面跟別人外遇,還有小孩。(問:原告是否已經離家他居十多年?)15年。(問:被告為何不願意跟原告離婚的原因?)原告是假藉我媽媽倒會的名義,要讓那個女生有名份,所以我母親不願意離婚。(問:如果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願意將被告名下的財產就歸被告?)原告他沒有資格要,那個是我阿嫲生前給我媽媽的,阿嫲得癌症的時候他都沒有盡義務。」等語(見同上筆錄),查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女,對兩造婚姻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參,則其等證述應堪以採信。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空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外遇之實甚明。甚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有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復經被告反證原告舉證不實,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⒋如上,原告知悉所謂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已逾六個月,且該等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原告之指訴又無具體事證相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於法不合,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 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 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 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云云,惟原告所述上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將兩造共同居住大門換鎖,不讓原告返家,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上開證人已證稱之所以要更換門鎖乃事出有因,甚至係肇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所致,且被告並無阻擾被告返家之情事,亦有原告之父母可以開門讓原告返家等情,業如前述,已見原告之指訴顯與實情有間,且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此部分之指訴,均非實在。 ⒋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0多年之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究竟應歸咎於何造,彼此各執已詞,未有交集,姑不論何者為是,可知兩造分居10多年迄今仍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原告亦不願承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有所改善,並於本院開庭仍堅定維持離婚之意,是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雖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如此兩造雖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然縱認此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且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被告前述導因之緣故,並係被告阻擾原告進出家門之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加確切舉證,所述尚難憑採,甚者又係原告主動他遷獨居,甚且當庭坦認在外與他人育有兒子之情事(見本院104 年8月21日筆錄第5頁),原告獨留下被告與子女同住,聽任被告一人養育5名女兒成人,單一由此情境乍看之下, 反倒是原告個人為棄妻兒不顧而一人他居之舉,自難歸咎獨自辛勞持家照顧子女之被告。再揆諸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而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之提訴既未舉證證明其訴求,則訴訟上之不利益認定即應由原告個人承擔,故本院認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亦難主要係歸責於被告。綜上,本院認兩造之分居之因素實緣於原告自行主動他遷拒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使然。復因兩造分居期間,或因原告有外遇對象、在外生子等情,更令兩造婚姻雪上加霜,惟被告既仍表明不願離婚之意,足認被告仍期望維持兩造之夫妻名份。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縱認被告亦有可歸咎之處(如彼此偶有勃谿爭執、更換門鎖後未交給原告新的鑰匙等),亦應認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殊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