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鄧新忠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朱月萍即台裕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 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第1 至4 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 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 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有於102年5月29日將自有不動產新竹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0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同段之256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第三人陳施妤,其賣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所得,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餘款,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㈡、相對人朱月萍即台裕行於91年3月1日設立,並於102年7月25日負責人異動為蔡易叡,商號出售所獲利之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台裕行之動產及生財工具,隱密未列入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餘款,應納清償金額計算。 ㈢、相對人已獲更生裁定,伊對其債務已無法訴訟裁定,請鈞院併案裁定同意伊領取原假扣押債務人朱月萍之薪資債權保留款項2筆共計63,412元。 ㈣、相對人出售商號及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市值顯高於其二階段清償金額1,269,792 元,債務人未真實提出,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 年,以3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55,557元,第13至24期,每期清償50,259元,清償總額729,144元,清償成數15.66%之清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鄧新忠等5 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佔總債權額為38.42%,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該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及讓渡其就獨資商號台裕行而有隱匿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查核之結果,相對人確有於102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施妤,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3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5年8月2日以出資額30萬元擔任台裕行之負責人,嗣於102年7月25日台裕行之負責人則變更為蔡易叡,有新竹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裕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是相對人上開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渡獨資商號,有無獲利而屬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非無疑義,相對人竟未於更生程序中說明前揭更生聲請前2 年財產變動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亦尚待查明。 ㈢、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讓渡獨資商號之財產變動情形,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匿財產之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更生債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容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隱匿財產變動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至異議人聲請裁定同意異議人領回前因聲請假扣押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一節,與相對人更生事件無關,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應另行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