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建宇 相 對 人 承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堅 代 理 人 沈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係「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並不是非自願離職,相對人在市政府調解時,有說必須回公司請示才能決定是否開立,但在簽名時因為沒注意書面上係記載調解成立,嗣後回公司請示,是不同意開立等語。 四、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3 年7 月1 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爭議調解室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委任書載明其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之特別代理人,又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2 月10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034204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資料附卷可憑。相對人之代理人與聲請人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做為勞方申請失業補助用,勞方對於其他請求權均拋棄,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5 點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勞方,資方應於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之結論,而相對人迄今並未交付等情,業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要非無據;至於相對人前揭所稱聲請人係自願離職,相對人無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