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被 告 盧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0,101 元及賠償律師費用3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金額為1,195,905 元、律師費用之請求金額為339,570 元(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7頁),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專職從事於晶片研發及模組化解決方案的積體電路設計,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目前主力產品則為觸控模組。被告原為義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之員工,因義發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正式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被告同意留任,雙方並於97年9 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重點栽培及核心重要人員,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 日晉升被告之職位,此有2 次「『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及升遷紀錄可佐。且被告離職前原擔任原告公司之TP研發部門之韌體部門副理,為研發處長所轄部門中最重要之核心幹部,其職掌監控產品觸控特性、機制、韌體原始程式碼等重要工作,對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韌體設計、產品功能上之優缺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皆知之甚詳。惟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偽以個人生涯規劃、協助家人經營小吃生意等原因申請離職,原告基於成人之美而同意被告辦理離職,離職生效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詎料,被告明知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有競業禁止之條款,不得擔任或兼任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公司、合夥、商號或其他組織之受僱人,竟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同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主力產品與原告同為觸控類產品、在市場上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且於103 年6 月間促使原告員工黃耀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並於訴外人黃耀民離職後,親自帶同訴外人黃耀民前往被告任職之敦泰公司;另於103 年5 月間前往原告之客戶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並直接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接洽聯繫之宏碁公司聯絡窗口曾緒祥會晤面談,意圖招攬宏碁公司與敦泰公司建立業務往來關係,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約定甚明。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95,905 元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339,570 元,合計1,535,475 元。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合法有效: 1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於被告離職後2 年內,如被告有從事競業行為之需求,必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使原告得決定解除被告所受之競業禁止限制,或給予被告適當之補償金,既經被告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此外,系爭禁止競業約定限制被告於競爭產業工作,然被告本有其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但非喪失全部之工作權,更無妨礙其生存權可言。且該禁止期間僅2 年,亦非過當,尚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情形,系爭約定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適當且毫無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該約定自屬有效。 2原告公司兩度與被告簽訂條件極為優厚之菁英專案合約,保證被告至少可以獲得年薪22個月薪資之高薪。由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結構觀察,被告之最後6 個月薪資總額為511,425 元、獎金包含年終獎金69,300元、員工績效獎金299,000 元、現金分紅175,000 元、股票所得141,180 元,總計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實際收入高達1,195,905 元,如以整年計算,被告將可獲得將近240 萬元之高額年薪。原告顯係因被告同意簽署菁英專案合約繼續留任,為確保被告不任意離職洩露其營業或技術秘密,而願意給付被告極為優渥之薪資條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時,已明知系爭聘僱契約包含競業禁止約款,自應受約束並為忠實之履行,始符合契約本旨。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掌握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基於留任被告及避免被告轉任為他公司所用之動機,豈肯平白給與如此高額薪津的優渥條件。 3退步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衡量原則: ⑴原告得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本不以原告之營業秘密為限,舉凡與原告之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或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或原告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原告競爭力或營運上利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不失為原告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應以被告至與原告有明顯競爭關係之敦泰公司任職有無洩漏原告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原告無須具體證明其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確實受到被告之競業行為侵害,僅需指出有受侵害之虞即可。 ⑵又離職員工是否應受競業禁止規範拘束,本不以「職稱」或「職等」等形式上要件為限,而應以其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得接觸原雇主之應受保護之利益為斷。被告身為原告中和TP研發部門之韌體部門副理,對內帶領部門成員進行原告觸控類商品之韌體開發,對外作為原告與客戶之聯繫窗口,負責第一手處理原告客戶使用原告產品所面臨之各種問題。被告因可接觸原告觸控產品之韌體原始碼,且必須與原告之新竹系統研發部門接觸了解IC架構,並協力完成韌體程式之設計,對於原告之觸控產品之特性及架構非常孰悉;此外,被告必須第一手分析原告客戶使用產品所面臨之各種問題,因而對原告各項觸控產品的優缺點瞭若指掌。被告自原告離職後迅即任職於原告之直接競爭對手敦泰公司,難謂並未直接或間接洩漏原告之商業機密予敦泰公司或有洩漏之虞,或利用原告之商業機密及其過去於原告公司之重要產品設計經驗及客戶端產品使用問題的處理經驗提升敦泰公司之觸控產品品質並增進敦泰公司之客戶滿意度,進而使敦泰公司取得對於原告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影響市場秩序及原告之業務。 ⑶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應屬合理;此外,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廣泛,縱使競業禁止約定未明列區域,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且設有合理且可得確定之限制方式,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另考量隨著公司的發展,原告之經營業務區域極有可能隨之擴張,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已將競業禁止區域特定為原告之實際或潛在經營業務區域,權衡兩造之權利,此約定應屬相當且合理。 ⑷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已包含補償措施,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合理代償云云,顯屬無稽。如被告依據系爭約定,檢具事證告知原告其擬任職於敦泰公司,原告評估後,自有可能依據雙方約定解除被告所受之競業禁止限制,或給予被告適當補償金,使被告不前往敦泰公司任職。 (三)被告現在任職之敦泰公司與原告確實有競爭關係: 1本件原告已提出產業報告、財經新聞、原告內部之競爭對手分析、原告之產品說明及得獎紀錄、原告出貨敦泰公司宣稱為其主力商品之觸控螢幕晶片之發票及承認書、產經新聞記者及投資顧問公司研究員之聯絡資料及證人鍾炳榮之證詞以證明無論是原告公司內部或是外界觀感而言,原告公司及敦泰公司均具有明顯且直接之競爭關係,應可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2雖原告公司及敦泰公司之產品應用或各自產出之產品名稱略有不同,只要其技術一致,二者即具備競爭關係。尤其原告公司與敦泰公司根本同時生產銷售相同商品,二者均有生產觸控螢幕晶片,亦均有生產觸控板晶片,二公司之產品明顯具有排擠關係。依據原告公司進行之產業競爭調查,華碩公司之UX303 、X455、X555、TP300 及X450等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均有使用敦泰公司觸控板IC之情形,既已使用敦泰公司之觸控板IC,華碩公司就此型號之筆記型電腦自不可能重複採購原告之觸控板模組。基此可知,原告公司與敦泰公司明顯具有競爭關係,要無疑義。 3退萬步言,依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包括被告「不得擔任或兼任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公司、合夥、商號或其他組織之受僱人」,競業禁止之範圍本不以產品完全相同之競爭關係為限,相類似或相競爭之公司亦在競業禁止之列。原告公司與敦泰公司既均屬「觸控技術」相關之電子產業,依系爭聘僱契約之文義與規範意旨,自在競業禁止之列,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敦泰公司產品之極細微差異,主張二者並無競爭關係,其行為不受競業禁止之規範云云,委無可採。 4況敦泰公司104 年7 月20日回函表示「華碩公司是間接透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以及板卡廠採購本公司之觸控IC,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及『觸控板』模組上」,亦可得證是被告抗辯與實情不符,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之主力產品為觸控模組,原告亦設計、銷售觸控面板模組,此有原告之產品介紹及產品得獎紀錄可稽,原告確亦有設計、委託生產並銷售「觸控面板」晶片之事實。 (四)原告公司另一員工黃耀民,原訂103 年7 月11離職,並表示已有新工作,嗣後卻提早於同年6 月27日離職,旋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被告即偕同訴外人黃耀民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引進其任職的敦泰大樓,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黃耀民早有聯繫,進而促使訴外人黃耀民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被告之行為符合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促使任何甲方之員工終止其與甲方間之聘僱或委任關係」甚明。 (五)原告公司員工徐薏如於上班時間到訪原告公司客戶宏碁公司時,接獲被告之電話,被告主動告知其當天係與宏碁關鍵組件部門人員曾緒祥會面晤談,而訴外人曾緒祥為原告公司與宏碁公司之業務窗口,之前是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接洽,顯見被告於離職後不僅受僱於原告競爭對手敦泰公司,且積極與原告之客戶接觸,而有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六)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觀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被告向原告實收之最後6 個月薪資及該6 個月期間所實收之獎金、分紅等總和為計算,並無額外之金額,且經被告同意,應屬相當公平。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非短,為原告公司之重點栽培對象,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及業務等資訊。於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之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應有足夠判斷力充份考量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事項後,簽署系爭聘僱契約。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應受系爭聘僱契約之拘束。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七)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法應屬無效: 1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確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所任之副理職位僅屬於基層主管,其下亦僅有主任(課長)、專員(工程師)等兩個職務位階,豈可能成為原告所宣稱之核心人物,此由證人鍾炳榮亦證稱被告從事之工作在業界屬於低階可佐。再者,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2 項「不得於原告公司實際或潛在經營業務區域」規定,其所限制之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大於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且未界定限制之就業區域,實難認其限制範圍合理,何況原告公司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 2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為無效。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原告公司單方片面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約定超過保護原告公司營業利益之必要範圍,實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之工作與生存權,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亦認屬無效為是。 (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敦泰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 1原告公司以「觸控板及觸控面板均使用相同的觸控技術,二者技術上並無二致」為由,即主張敦泰公司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然而此種論證實屬跳躍式邏輯而有速斷之嫌。蓋即便技術相同,各家廠商之應用方式不同,其所產出之產品即不相同。事實上,「觸控板」模組係專用於筆記型電腦用以取代傳統滑鼠之用,而「觸控面板」則專供智慧型手機之螢幕使用,二者雖均以觸控技術為基礎,但其在市場上並非處於競爭關係。 2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為「觸控板」模組,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TP研發部門的副理,負責產品為筆記型電腦小「觸控板」模組(Touch pad ,即筆記型電腦中作為滑鼠功能的觸控板),負責後段行政管理職務例如單位人力調度協調及專案管控,並不負責研發部門,更無參與研發工作,自無從掌握或知悉原告公司相關核心技術,遑論接觸原告之相關研發營業秘密;而敦泰公司之產品為「觸控面板」IC,被告於敦泰公司係擔任業務部的客戶端應用工程師(Field Application Engineer、簡稱FAE ),負責產品為用於平板電腦「觸控面板」的觸控IC,主要工作為負責產品在客戶端的應用問題客訴及產品瑕疵客訴處理,性質上是客戶與公司內部針對產品問題的溝通窗口。原告公司與敦泰公司之產品,二者雖在名稱上均為「觸控」,但實際上之產品及技術並不相同。 (三)被告並未促使原告員工黃耀明或其他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後促使原告公司員工黃耀明離職,並提出影像模糊,不知何時日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指控被告協同訴外人黃耀明一路自高鐵站引進敦泰大樓。然居住於台北之同事在板橋高鐵站相遇,並共同搭車之場景實屬平常。且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耀明一同在高鐵站之照片,應係某日2 人欲自台北前往新竹上班時,在板橋車站偶遇之景況,當時訴外人黃耀明早已在敦泰公司任職,並非原告指稱係被告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將訴外人黃耀明引進敦泰公司大樓。又證人鍾炳榮證稱被告回原告公司挖角之人並非訴外人黃耀明,而係另有其人,至於是誰則表示不願透露等語,明顯傾向配合原告公司說辭,且非其親身見聞,自不可採。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影片無法證明被告有挖角訴外人黃耀民之事實。 (四)被告並未為敦泰公司招攬客戶: 1被告於敦泰公司所任職務為FAE ,其主要之工作內容在於對客戶端遇到的問題,在第一時間做出初步的分析,並在能力範圍內做第一線的處理,若超出能力範圍,則將問題移交更後端的R&D 即研發人員處理,是FAE 之工作並不包括客戶之開發與招攬。按以電子產業中供應商與客戶間之往來模式而言,招攬客戶(含報價、討論契約等)及為客戶提供後續之服務(作為出貨、問題解決、請款付款等事項之聯繫窗口)為業務人員之工作,但因業務人員通常不具備技術能力,所以在後續有關於技術問題解決之部分會再搭配研發人員或FAE 一同前往客戶處以了解問題、解決問題。而宏碁公司本來就是敦泰公司之客戶,被告當天前往宏碁公司係陪同業務人員前往處理技術部分之問題,巧遇訴外人曾緒祥,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為敦泰公司招攬客戶。何況,訴外人曾緒祥負責觸控模組業務,與敦泰公司的觸控IC產品全然無涉。 2被告主動致電告知其前往宏碁公司時巧遇訴外人曾緒祥,其目的即在避免以訛傳訛引起誤會,若被告果真意在為敦泰公司招攬客戶又恐原告公司知悉,其大可不必親自出面,而由敦泰公司業務人員與訴外人曾緒祥接觸即可,更不必主動告知巧遇訴外人曾緒祥之事。按照證人徐薏如之證言可知,宏碁公司及訴外人曾緒祥均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與證人徐薏如共同服務之客戶及連絡窗口,則被告在宏碁公司巧遇訴外人曾緒祥後,將此事轉知當時之同事徐薏如,自屬正常行為。是以,證人徐薏如所言雖與事實相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招攬宏碁公司或其他客戶業務之行為。 (五)縱認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且被告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則系爭聘僱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請鈞院依職權裁量酌減: 1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8 萬元,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高達153 萬餘元,相當於原告月薪之18倍,原告之請求明顯過高。況且,原告僅空言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產品核心技術、產品功能缺陷、產品價格及客戶資料等,卻從未具體舉證證明前開主張,以及被告前往敦泰公司任職後,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損害金額或狀況為何等事項,顯見被告前往敦泰公司任職之情事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故縱認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且被告前往敦泰公司任職係屬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因原告公司並未遭受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個月薪以下之賠償金額,始屬合理。 2原告另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30餘萬元,惟查,系爭聘僱契約為原告公司用以與其受僱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以片面偏惠原告公司之內容,加重受僱人即勞工之責任,卻未對原告公司自己為相同之約定,自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況且,其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律師酬金竟然高達30餘萬元,亦顯然偏離一般合理水準。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義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發公司)之員工,因義發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正式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被告同意留任,雙方並於97年9 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4 條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第10條為違約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9-30頁)。 (二)原告及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9 月17日兩度簽訂「『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有合約2 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0-21 、22-23 頁)。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以回家協助家人經營小吃生意之個人生涯規畫為由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生效日期為103 年5 月3 日,有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工作交接清單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 (四)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至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任職,有敦泰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敦泰公司? (三)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促使原告之員工黃耀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四)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招攬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與之從事交易,或促使其終止與原告間之業務關係? (五)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予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屬有效: 1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下(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9頁反面): 一、乙方(指被告)同意於受聘僱期間內,非經甲方(指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事業。 ㈡擔任或兼任與甲方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公司、合夥、商號或其他組織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參與第三人之任何與甲方營業項目有關聯之研究計劃或提供第三人與甲方業務相關項目之顧問意見。 ㈢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於與甲方業務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且持股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㈣促使任何甲方之員工終止其與甲方間之聘僱或委任關係,或招攬任何與甲方業務往來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甲方有業務往來之人,與之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或促使其終止與甲方間之業務關係。 二、乙方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甲方實際或潛在經營業務區域,為前項各款之行為。乙方如因本項規定,致影響合理就業機會,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甲方查證屬實後,甲方得同意解除本項限制或另行提供乙方適當之補償金。 三、乙方如違反前二項規定,應給付甲方相當於甲方為違約請求之日前,乙方已向甲方實收之最後六個月薪資及該六個月期間所實收之獎金、分紅等總和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2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有效,惟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其確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所任之副理職位僅屬於基層主管,非原告所宣稱之核心人物;系爭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大於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且未界定限制之就業區域,實難認其限制範圍合理;何況原告公司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3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之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受僱人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茲就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序論述如下: ⑴關於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部分: ①按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法益,係雇主在市場上競爭之公平地位,因此其所保護之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亦不以取得專利權或以具有技術上之優越性為前提,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利益產生窒礙或阻擾,或與原雇主商業利益有關之技術與業務資訊、商業機密、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防止同業挖角)等項,均不失為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合先說明。 ②查我國高科技產業為經濟發展帶來強大動力,其中資訊電子產業為主流命脈,半導體產業尤為其中代表,扮演推升我國經濟發展的核心產業。而我國IC產業依上、中、下游可依次分為「IC設計」、「光罩製作」、「IC製造」、「IC封裝測試」等產業體系,由於國內IC產業的蓬勃發展,使分工體系更加專門,在每一生產環節皆有個別廠商投入,垂直分工明確,各有專精。而主導設計與應用的「IC電路設計公司」在產業價值鏈上則是居中扮演關鍵角色。晶圓代工製造廠商取得「IC電路設計公司」的產品製造訂單後,以矽晶圓為基材,經過積體電路晶圓生產製造流程,將「IC電路設計公司」提供之每一層光罩上的設計圖案轉置在晶圓上,完成晶圓允收測試後即交付與「IC電路設計公司」。「IC電路設計公司」得委外或自行將晶圓上數百到數仟顆晶粒進行針測後,送至封裝廠切割成個別晶粒、封裝,再將封裝完成之IC送最終測試,即可銷售。 ③本件原告與敦泰公司均為IC電路設計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其等在我國經濟命脈中之半導體產業鏈中扮演研發設計之關鍵角色,而所謂研發設計,乃企業或雇主預就市場趨勢及需求,進行產品之研發、改進或創新,祈使企業產品因製程改進、技術創新而得以提高競爭力,而參與研發之人員,除其本身之專業技能外,亦可藉由在企業或雇主提供原有技術基礎,更加提升及精進自己之專業技能,並因參與研發工作,即得以知悉企業或雇主對於特定產品將來趨勢之判斷、市場需求之預估等事項。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應為可採。 ⑵關於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部分: 查被告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Firmware、簡稱FW)副理,領取優渥薪資獎金,具有相當職務與地位,此部分詳下述(二)2之論述。 ⑶關於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部分: 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關於限制勞工就業之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為「甲方(指原告)實際或潛在經營業務區域」,本件原告公司實際營業所設於我國,將我國納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堪認為必要,再參酌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且科技產業拓展商業版圖,以增加競爭力避免遭到淘汱,為時勢所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職業活動範圍為原告潛在經營業務區域,雖未臻明確,應予修正改進,惟其競業禁止之期間限於2 年,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亦限於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事業,尤其該等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絕對,如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獲得原告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亦得予以解除,基此應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尚未逾合理之範疇。 ⑷關於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部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受僱人)於離職後二年內,非經甲方(指雇主)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甲方實際或潛在經營業務區域,為前項各款之行為。乙方如因本項規定,致影響合理就業機會,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告知甲方,經甲方查證屬實後,甲方得同意解除本項限制或另行提供乙方適當之補償金」,依文義解釋,兩造雖透過前開約定賦予被告若欲至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事業任職時,有預先通知原告之義務,惟原告若經評估認為被告所欲就任之新職將影響其競爭力時,亦負有須按月給付被告適當之補償金義務,據此,尚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無任何補償措施。 ②被告雖以:代償措施之有無為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必先有代償措施之提供,競業禁止始有生效之可能;而待競業禁止約款合法生效之後,被告始有遵守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義務,此為法律邏輯之必然順序,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及方式明顯違背法律論證之邏輯順序等語置辯。惟按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而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即法院衡量時並非單以競業禁止是否有補償措施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然原告之代償措施約定並不具體明確,亦宜修正改進,併此指明。 ⑸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系爭聘僱契約,固係原告事先印就之附合契約,惟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簽署,且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2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因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而未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而未合理限制地域,惟其就業之對象、期間已有限制,且經被告同意,整體判斷難謂為不合理。又被告雖於2 年期間內受限制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事業之工作,惟其仍得於事先徵得原告之書面同意,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或從事其他工作,無礙其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同時約定具體明確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尚非可採。 (二)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相競爭之敦泰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相競爭之敦泰公司等情。被告對於其102 年5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2 日即102 年5 月5 日前往敦泰公司任職乙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惟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敦泰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原告與敦泰公司之產品,二者雖在名稱上均為「觸控」,但實際上之產品及技術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TP研發部門之韌體部副理,負責產品為筆記型電腦「觸控板模組」(Touch pad ,即筆記型電腦中作為滑鼠功能的觸控板),負責後段行政管理職務例如單位人力調度協調及專案管控,並不負責研發部門,更無參與研發工作,自無從掌握或知悉原告公司相關核心技術,遑論接觸原告之相關研發營業秘密;而敦泰公司之產品為「觸控面板IC」(Touch panel ),被告於敦泰公司係擔任業務部的客戶端應用工程師(Field Application Engine-er 、簡稱FAE ),負責產品為用於平板電腦觸控面板的觸控IC,主要工作為產品在客戶端應用之客訴及產品瑕疵之客訴處理,兩者工作性質不同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與敦泰公司間有業務、技術、產品及客戶之競爭關係:⑴查證人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主管鍾炳榮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是IC設計公司,從事筆電鍵盤旁的觸控板,就我認知敦泰公司也是IC設計公司,其中也有製造筆電的觸控板的產品,就特定的電腦機型如果用原告公司的IC就不可能用敦泰公司的IC,如果用敦泰公司的IC也就不可能再用原告的IC,所以兩家公司是競爭關係。(問:除產品、技術面外,原告與敦泰公司有無客戶層面的重疊?)有,目前有華碩。客人目前有些機型敦泰公司已經有設計進去,我們通常會拿這個產品來分析敦泰公司有什麼優勢,為何我們沒有做進去,所以從這個層面上來看,敦泰公司與原告就是競爭關係…。原告公司賣給華碩的產品是筆電的觸控板的晶片…。(問:觸控板跟觸控面板是否不同?)實際上應用後者是產品的面板,前者是筆電上觸碰板,這都是觸控的技術,封裝好的IC有可能可以用在這兩種產品上,只要加入不同的韌體組裝成不同的模組就可以用在這兩個產品上。(問:原告與敦泰公司的共同客戶有無包括宏碁公司?)就我所知有。觸控板部分華碩確定有用敦泰公司的產品,但宏碁公司就不確定,我從市場上知道他們有做宏碁公司的筆電的產品,但是是筆電的何零件產品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 ⑵經詢敦泰公司,其覆以:「本公司僅有『設計及銷售』觸控IC,觸控IC,無論是應用於中游的液晶顯示器、顯示器模組或觸控板模組的設計、製造、組裝或銷售,或是下游的消費性終端電子產品等,均由購買客戶自行決定。職是,華碩公司是間接透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以及板卡廠採購本公司之觸控IC,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及『觸控板』模組上。另宏碁公司亦是間接透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向本公司採購觸控IC,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並無應用於『觸控板』模組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⑶由證人鍾炳榮之證詞可知,無論是筆記型電腦的『觸控板』及手機、平板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的『觸控面板』均使用相同的觸控技術,彼此技術上並無二致,同一塊觸控IC只要寫入不同的韌體程式,組裝成不同的模組,即可分別成為觸控板IC或觸控面板IC,被告辯稱原告與敦泰公司之產品,二者雖在名稱上均為「觸控」,但實際上技術並不相同云云,並非可採。況查,被告自承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係擔任TP研發部門下韌體部副理,負責產品為筆記型電腦「觸控板模組」,此與敦泰公司前揭回函表示華碩公司間接採購敦泰公司之觸控IC,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及「觸控板模組」上,顯然兩公司均設計、製造、組裝、銷售觸控IC以應用於「觸控板模組」上,被告抗辯原告與敦泰公司產品不同,顯非實在。此外,原告之主力產品雖為「觸控板模組」,然其亦設計、銷售「觸控面板模組」,此有原告之產品介紹及產品得獎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發票及承認書(Approval Sheet)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52 頁),由原告出貨發票上所載產品料號「eKTH3258AWS 」連結至承認書第6 頁可知,料號「eKTH3258AWS 」之產品為電容式觸控面板單晶片(single-chip capacitivetouch panel controller)(見本院卷第137 頁、146 頁反面),由此足證原告亦有設計、委託生產並銷售「觸控面板模組」晶片之事實,此與敦泰公司回函表示其設計、銷售觸控IC,應用於筆記型電腦之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顯係相同業務。尤其華碩、宏碁公司為原告之客戶,亦同時為敦泰公司之客戶,其中華碩公司透過其面板廠、專業模組廠以及板卡廠採購敦泰公司之觸控IC,除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的液晶顯示器「觸控面板」外,亦應用在筆記型電腦「觸控板」模組上。綜上足認原告與敦泰公司所營業務相同,研發相同之觸控技術,且其等就觸控IC之設計、銷售及其中下游產品之應用上及往來客戶均有高度重疊性,而為業務、技術、產品及客戶之競爭關係至明。 2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TP(Touch pad )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具有相當職務與地位,且在原告公司及敦泰公司工作內容相仿,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⑴證人鍾炳榮另證述:我是被告的主管,他是我們部門組別裏的主管,我是屬於部門的主管,被告在我們部門屬於偏韌體,客人有問題時,第一時間到這組別,稱FAE ,要及時服務客人的單位,我希望提升職務的名稱,所以希望改名為RD,事實上我們部門的工作內容跟FAE 內容是一樣…,我們的客戶是指例如廣達、仁寶等,例如我們公司將IC設計好後委外製作成晶圓,委外公司切割成晶粒後封裝成IC後,交給我們做測試,我們公司並加入韌體程式,組裝成模組,再間接交貨給廣達等去組裝在筆電上,廣達測試有問題的話會來找FAE ,由FAE 來分析問題是什麼,並下對策,通常會有相容性的問題,或韌體設計不良,或客戶系統整合問題…,如果是IC內部本身的問題就會交回原IC設計部門來解決,如果是韌體問題就是FAE 自己解決,FAE 負責韌體開發,也負責客戶第一時間分析問題…,被告是主管一定要執行人力調度問題,但實際面客戶發生問題,其是第一個要負責的人,被告百分之20在做人力行政調度,百分之80是在分析客戶的問題。分析客戶問題嚴格講起來不算研發,我們晶片是從新竹設計,但中和人員會去接觸新竹人員了解晶片的架構,才有辦法把韌體寫進去,這一定會涉及技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徐薏如證述:被告之前是原告公司指定負責宏碁公司的RD(實為FAE ,經證人鍾炳榮改稱為RD),會一起去討論問題及解決客戶的需求,技術部分就是由被告幫忙宏碁解決,有一些只是有疑問做一些解釋,不能解釋的就帶回公司討論幫客戶解決,應該會會同原告公司其他部門討論,要看問題是哪部分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⑵且敦泰公司亦函覆「原告任職於本公司業務部台灣應用工程部門,擔任副理乙職,其工作內容則為:『單位部門內客服工程師人力資源協調,調派指派FAE 前往處理客戶端客訴問題、協助客服工程師擔任客戶端與敦泰RD技術端的窗口及協助專案導入進行』」(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證,被告在原告及敦泰公司均擔任客戶端與RD技術端的窗口,並協助專案導入進行,二者工作性質相同,且為原告公司中和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工作內容觸及韌體技術,雖與一般RD人員所從事之前端IC設計工作以及封裝成IC後組裝成模組等工作不同,惟被告既為產品出售後,RD技術端與客戶端之窗口,自須與RD人員接觸了解IC架構,方可與RD人員協力完成適合特定IC之韌體程式,以解決客訴問題,此由被告具狀表示「以電子產業中供應商與客戶間之往來模式而言,招攬客戶及為客戶提供後續之服務為業務人員之工作,但因業務人員通常不具備技術能力,所以在後續有關於技術問題解決之部分會再搭配研發人員或FAE 一同前往客戶處,以了解問題、解決問題」(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自承「原告公司在新竹及中和均有研發部門,而被告係隸屬於中和研發部門之韌體組」、「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係負責筆記型電腦觸控板韌體之撰寫與修改」、「承受韌體趕工寫不出來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164 頁反面、290 頁反面),益資證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觸及韌體技術,且在原告公司及敦泰公司之工作內容均係擔任業界所謂之FAE ,原告應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原告公司之技術,僅負責後段行政管理職務,本件無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難為可採。 ⑶此外,兩造曾於100 年3 月1 日及102 年9 月17日兩度簽訂「『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保證被告至少可以獲得年薪22個月薪資之高薪,此有「『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第2 條之約定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0、22頁),並經證人鍾炳榮證述:被告有簽菁英計畫契約,公司大概會給一個部門10分之1 的人簽菁英計畫契約,我上去中和後半年滿,被告有跟我提是否續簽菁英計畫契約的事情,我跟他說明我剛上去中和,希望他再給我一些觀察他半年的時間,這半年時間我跟他出差度非常高,經過這半年我非常肯定他應該符合公司的菁英計畫,所以在被告菁英計畫契約到期之後的半年,才開始跟他續第二次的合約,被告請求22個月薪資,但我有額度上的問題,因為我評估被告確實值得公司栽培,最後還是簽約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由被告離職前1 年度之薪資結構觀察,其102 年度自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717,799 元,自原告公司領取之其他所得則為170,230 元(28,721+65,436+49,819+26,254),共計領得1,888,029 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正反面);另自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結構觀察,其最後6 個月薪資總額為511,425 元、獎金包含年終獎金69,300元及員工績效獎金299,000 元,共計368,300 元、現金分紅則為175,000 元、股票所得為141,180 元,總計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實際收入高達1,195,905 元,此有被告之102 年11月至103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績效奬金、年終奬金、現金分紅之薪資明細表、股票所得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1-3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原告領取之薪資奬金分紅甚為優渥,原告主張其為確保被告不任意離職競業,而願意與被告簽訂「『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給與留任獎金,足資佐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領取優渥薪資奬金,具有相當職務與地位,而有禁止競業之必要等語,堪值採信。 3承上說明,原告與敦泰公司均為業務相同之IC設計公司,二者有技術、產品、客戶之競爭關係;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TP研發部門下之韌體部副理,領取優渥薪資奬金,具有相當職務與地位,而其工作內容與韌體技術有關,堪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故被告於103 年5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於2 日後之103 年5 月5 日至敦泰公司擔任與原工作性質相同之應用工程部門副理乙職,影響原告競爭力及營運,當認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被告辯稱伊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難為可採。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促使原告之員工黃耀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1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另一員工黃耀民,原訂103 年7 月11離職,嗣後卻提早於同年6 月27日離職,旋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被告即偕同訴外人黃耀民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引進其任職的敦泰大樓,顯見被告促使訴外人黃耀民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所為符合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促使任何甲方之員工終止其與甲方間之聘僱或委任關係」。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耀明一同在高鐵站之照片,應係某日2 人欲自台北前往新竹上班時,在板橋車站偶遇之景況,當時訴外人黃耀明早已在敦泰公司任職,並非原告指稱係被告一路從板橋高鐵站將訴外人黃耀明引進敦泰公司大樓等語置辯。 2查原告對此僅提出被告與一名男子同行之光碟一片為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7頁),已難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況證人鍾炳榮亦證述被告回原告公司挖角之人並非訴外人黃耀明,原告復不願意聲請證人黃耀明為證,故其主張被告有促使其員工黃耀民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顯未盡舉證責任,難予信實。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約定於離職後2 年內招攬宏碁公司,與之從事交易,或促使其終止與原告間之業務關係: 1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員工徐薏如於上班時間到訪原告客戶宏碁公司時,接獲被告電話主動告知其當天係與宏碁關鍵組件部門人員曾緒祥會面晤談,而訴外人曾緒祥為原告公司與宏碁公司之業務窗口,之前是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與其接洽,顯見被告於離職後不僅受僱於原告競爭對手敦泰公司,且積極與原告之客戶接觸,而有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等情。被告則以:宏碁公司本來就是敦泰公司之客戶,被告當天前往宏碁公司係陪同業務人員前往處理技術部分之問題,巧遇訴外人曾緒祥,絕非如原告公司所稱為敦泰公司招攬客戶等語置辯。 2查敦泰公司於103 年5 月被告受僱於敦泰公司前,即已與宏碁公司有業務往來,此有敦泰公司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招攬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宏碁公司與敦泰公司從事交易,或促使宏碁公司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已乏所據。且原告聲請之證人徐薏如到庭亦僅證述:被告離開公司後,我們有在宏碁公司碰過一次面,當天我看到被告,因為我趕著開會沒有跟他講到話,他事後打電話給我,他提說他去找曾先生,擔心曾先生會跟我說,所以他就先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但被告有說他現在公司的產品跟原告公司產品不一樣,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顯然不足以證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此部之主張,亦非有理。 (五)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金額應予酌減為20萬元;另依聘僱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律師費之損害賠償339,570 元,亦應准許: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違反前二項規定(指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給付甲方相當於甲方為違約請求之日前,乙方已向甲方實收之最後六個月薪資及該六個月期間所實收之獎金、分紅等總和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見新北地院卷二第29頁反面),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近6 年,擔任業界所稱FAE 工作,而非RD之核心研發人員,惟工作內容仍與韌體技術有關,兩造於100 年及102 年均簽訂為期2 年之「『菁英專案』留任獎金領取暨服務合約」,保證被告至少可以獲得年薪22個月薪資之高薪,雖有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約定,惟尚未協商給付;並考量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2 日即前往競爭公司任職,目前仍在敦泰公司工作未停止競業之違約情況,依卷證資料並無原告營業秘密遭到剽竊或客戶遭到搶奪等情事發生,亦無原告所指促使原告員工與原告終止聘僱關係之情形,再參酌被告103 年度薪資等所得共計為1,613,934 元,有房地、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4,771,100 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8 頁),以及兩造洽談之和解方案為違約金加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5,905 元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2末按,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時,除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於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若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㈡請求乙方賠償包括甲方因此所支出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在內之所受損害」(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0頁反面)。查被告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律師費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件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339,570 元之律師費,業據提出冠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收據為憑(見新北地院卷二第38-39 頁),並有律師工作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5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內容,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金條款及違約賠償律師費之約定,而被告確有競業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200,000 元及律師費之損害339,570 元,共計53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