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楊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風城晶華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而在 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營業處擔任倉庫管理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於每月10日發放。詎被告於同年8月12日下午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欲減縮人員為由將原告資遣,因被告仍在104人力網站上徵 人,且表示僅是為減少開銷才資遣原告,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資遣,要求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但為被告所拒絕,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4年8月1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33,000元及遲延利息。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擔任被告營業處倉庫管理職 務,職務內容分別為:掌管公司進出之商品、每月定期與採購會計盤點倉庫庫存、進出貨的時間準確及客戶安撫工作、掌控司機服務品質,工作態度及商品完整、維持倉庫清潔及貨品整齊等,其中關於司機調度部分,被告有固定合作的司機(公司代號為主車司機),只有在主車司機沒有空接運送訂單時,方由其他司機(公司代號為外車司機)接下運送訂單,司機之運送報酬為訂單金額的3.5%。然於任職期間,原告竟多次恣意分配職務內容,故意不告知主車司機運送訂單,反而將運送訂單另行交由外車司機承接,引發多位主車司機不滿,甚至造成主車司機邀集多名不詳男子於104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聚集在被告公司門口停車場,要求原告出來 談判理論,被告其他員工發現後報警,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派員處理。然此一事件已影響被告商譽、對於合作廠商之誠信,原告顯然違反忠誠履行勞動給付義務,且原告並非初犯,經過被告公司經理多次勸戒、警告後仍我行我素,終至104年8月11日晚間引發強烈反彈,被告無奈之下只得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倉管一職於原告離職後係由被告公司經理兼任,且被告招募業務人才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營業虧損或業務緊縮外資遣原告之理由實際上是不實在的,主要原因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但考慮兩造和諧與原告顏面,對外均稱係被告虧損、業務緊縮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營業處倉庫管理職務,月薪為33,000元,薪資每月10日發放,然被告乃於104年8月12日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之不實事由資遣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於104人力網站徵才資料等影本為證(參原證2、3,即本 院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卷P.7-9)、復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1號 卷P .62)、且經被告自認(參本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無庸再為舉證,逕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自認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係不實在的,惟辯稱實際上資遣原告之原因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雇主之法定得終止事由,立法意旨無非係基於勞資雙方地位懸殊,為保護弱勢勞工,乃正面表列雇主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使勞工明確知悉所可能面臨被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變動事由,因此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法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事由解僱勞工時,對此雙方僱傭契約關係終止之重大變動法律效果,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本即應有具體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勞資雙方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嗣後亦不容雇主得再隨意變改主張解僱之事由,更不容於訴訟上為變更之主張。易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雇主法定終止權固無如同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同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之限制,惟基於雇主有明確宣告義務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內涵,雇主至遲即應於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法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競合事由欲解僱勞工時,明確具體行使各款事由終止權,使勞工明確知悉雇主所行使之各款終止事由,嗣後雇主即不得再更易變改主張原已存在而未行使之解僱事由,更不容於訴訟上為變更之主張,始符權利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前,原告縱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然無論被告係基於善意或保護原告之動機,而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惟被告既於行使終止權資遣原告時,具體明確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自應自受該不實事由主張之拘束,嗣後即不得再反於該不實之事由,而另主張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以補正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合法性,更不容於本件訴訟上為該變更之主張。更何況,終止權係屬形成權,乃於權利人具體明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而被告資遣解僱原告時,係具體明確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而非以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自亦無從認被告已以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行使終止權,當然亦不發生原告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際上資遣原告之原因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無論是否屬實,然被告既未曾依此事由行使終止權,自不發生依此事由而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且被告嗣後亦已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上為該事由之主張,自不得執為抗辯。 (三)綜上,被告既已自認以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係不實之事由,則被告以不實之營業虧損、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即非合法,當然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形成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存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資遣原告,既非合法,原告又明確表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顯然主觀上並未同意被告違法解僱,客觀上亦已將繼續提供勞務之準備給付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則明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原告之月薪為33,000元,薪資係每月10日發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之期限即為自104年8月13日起之每月10日以前,逾此期限,被告即應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