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耿芳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盛枝芬律師 相 對 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選派檢查人,惟前開公司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業與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公司)合併,並以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且於104 年6 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其與新生公司合併並以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意旨,及請求本院另訂調查期日使里樂公司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就本案提出說明,應足認里樂公司有以前開舉措為新生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而應訴之意思表示,是新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合併後之里樂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由里樂公司承受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合併消滅前新生公司為民國57年間由聲請人祖父輩黃姓家族及其他鄭姓、莊姓家族之祖上共同組成,購置土地經營製糖產業所成立,成立時公司股份分成1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公司資產500 萬元,嗣後製糖產業沒落,70年餘間新生公司未再從事製糖事業,便將新生公司名下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等(現因都市計劃已分割為東光段245 、245-1 、245-2 、245 -3、251 、251-2 、251-3 及255 等筆地號,總面積約八千餘坪),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億麟鋼鐵公司、東光高爾夫、碩志企業、潔映企業及沈沅等人,每年租金收入大約440 萬元,新生公司無其他營運項目,未雇用員工,僅雇有1 名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帳務,股東間均以租金收益分紅。歷經40餘年股東更迭,早年原有股東已凋零,現有股東多為因繼承而取得新生公司之股份,股東人數約數十名。約在102 年7 、8 月間,耳聞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所屬集團即介入在市面上以每股4,000 元收購新生公司小股東之股份,當時已知悉新生公司董事長鄭文鼎及部分董事將其等股份全數售予昌益集團,卻受指示於102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中提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擬修訂新生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等議案,聲請人當時為新生公司董事之一,會中聲請人質疑董事長鄭文鼎是否已售出其持股,又質疑其召開董事會合法性及召開股東會議之合法性,董事長鄭文鼎承認持股已售出,僅表示再研究適法性而搪塞。嗣董事會竟決議在102 年10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上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中,章程草案第5 條將公司資本額自500 萬元增為2 億元,股份自10萬股改為2 千萬股,每股金額自每股50元改為每股10元;原章程第12條規定新生公司設有董事13人、監察人2 人,修正草案改為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未料102 年10月8 日股東臨時會時,董事長鄭文鼎因股份已轉讓,對議案諸多問題無法回覆股東質疑,形同由昌益公司之會計師楊建國擔任會議主席而主導一切會議事項,會中竟臨時擅將章程修改議案之5 董2 監,改成3 董1 監,聲請人及其他股東爭執議案內容臨時變動,與法不合,因爭執無效乃憤而退席之後,新生公司不法通過章程修正案,並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由保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興公司)於股東臨時會以持股約57,000多股與訴外人陳國鏘、郭泰偉當選新生公司新任董事,由昌益集團老闆楊玉全女兒楊佳蓉當選為新生公司監察人,保興公司則指派訴外人林榮星為保興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實則由訴外人林榮星、陳國鏘、郭泰偉代理昌益集團執行掠奪新生公司資產之執行者,將小股東之權益漠視不顧。(二)保興公司入股相對人公司並取得前述不法臨時股東會之董事後,迅即將新生公司原雇用之會計解任,新生公司並未因此從事任何營業項目,仍僅以出租不動產土地為收益來源,新生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新竹市○○路000 號空無一人,新生公司所有財務會計竟然均直接由昌益公司之財務人員保管處理,股東無法取得任何公司資訊,聲請人自102 年10月8 日被踢除於董事會之後,亦無法取得任何新生公司資訊或查閱公司財務報表與帳冊憑證。新生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竟辦理發行新股9 萬股,以每股2,800 元溢價發行,由於新生公司除出租土地外,實際上並未經營任何營業項目,並無發行新股籌措營運資金之必要,其發行新股目的只有為稀釋新生公司原始股東之股權,犧牲小股東權益,新生公司原有500 萬元之資本額於每股股份金額變更為每股10元後,成為50萬股,聲請人持股18,050股,只好認購新股2,924 股,共取得持股20,974股,持股比例由3. 61%降為3.55% 。其餘股東除訴外人黃蔡月蟾認購437 股外,所有創始原來股東無力認購新股,股權均遭稀釋,嚴重犧牲小股東權益。 (三)新生公司主要資產即為新竹市東光段之土地,該土地103 年度公告現值已逾10億元,市值約30億元,然103 年6 月19日新生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會中議案第一案提出新生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雖附上新生公司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卻將新生公司上開主要資產(即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 ○地號之土地),於固定資產項下之價值竟只記載2,680,943 元,所列公司資產價值已有不實,應有檢查之必要。況且,新生公司所有財務報表均由新任董事長林榮星一人用印,卻毫無任何監督機制,雖該財務報表經某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但會計師明知不動產價值並非50餘年間之購入成本價,卻以不及目前現值1 ﹪低列新生公司資產價值,藉以隱匿新生公司主要資產之實際價值,以此規避法律責任,誤導公司資產實際價值。且103 年6 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中,即有股東質問新任董事長林榮星:新生公司發行新股之資金有無收足?資金去處等,但訴外人林榮星含糊其詞,先稱不知情,後又改稱均存在定存中,既不提出證據,且前後閃爍模糊不清,又有股東提案要求公司應提出103 年度現時之資產負債表讓全體股東充足知悉,但未獲新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置理,監察人亦不置理,完全沒有監督,對股東權益漠視不顧。 (四)嗣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2日突然收受新生公司開會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又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案內容為將新生公司與相對人里樂公司合併及合併契約討論案,但其內容僅說明新生公司股份將每股2,600 元為合併對價,任由相對人里樂公司承購,聲請人隨即於104 年1 月23日以書面通知新生公司表達反對賤售公司,並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另一議案內容則為合併解散案,其內容為授權董事會訂定現金合併基準日做為解散基準日等。然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即有股東發言對於新生公司103 年3 月發行新股資金是否收齊?公司未提供財務報表給股東知悉、公司現有全部資產為何等提出質疑,但未獲新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置理,監察人亦不置理,完全沒有監督,對股東權益漠視不顧。繼之,公司竟又通知要以15億餘元之低價賤售市值約30億元之新生公司資產予相對人里樂公司,新董事長林榮星一再以不顧法令而恣為,且對股東之質疑均故意不答覆,並利用保興公司之多數持股擬不法強行通過與相對人里樂公司合併契約及授權董事會訂定合併基準日為解散日,其意圖應係掏空新生公司,損及股東權益。參照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及經濟部92年7 月29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合併時以市價為交易價格,新生公司之資產未經市價鑑定,即以低於市價近1/ 2之價格全數予以賤售而圖利相對人里樂公司,重大損害新生公司及股東權益。 (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人係以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程序或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係為於監察人不善盡職責,甚而與董事掛勾之情況下,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外人進行調查,使足釐清事實,補監督之不足。檢查人得以督察之事項,限於會計之正確性與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適當」,是以新生公司雖因合併而消滅,不影響合併前已合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就公司合併前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六)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間與相對人里樂公司以每股2,600 元合併後,聲請人應得股款應為54,532,400元(計算式如下:20,974股×2,600 元=54,532,400元,就合併股價低 於實際應有股價,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新生公司買回異議股東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8 號受理在案,故尚未領取合併之股價,惟聲請人接獲104 年度股利總額扣繳憑單金額為46,164,700元,與聲請人應得之股款不符。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為合併決議前,新生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85 條提供任何公司財務資產資訊先予股東會決議認可,合併決議有無效事由,新生公司雖已因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文義,並未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範圍及年度,故只要聲請人所聲請檢查的範圍係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解釋上應都可被檢查,此於解散而消滅之公司,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不消滅,尚且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係因合併法人格為合併公司吸收而續存於合併公司並未消滅,更有其適用,故本件就相對人合併前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況聲請人已於104 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及訴請撤銷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如該案獲判前開決議全部無效或撤銷,則就新生公司得否併入相對人里樂公司及聲重大影響,自應列入考量等語。 (七)按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知悉之權利,且公司之收入支出及業務之情形、盈虧之狀況、併購過程及詳情等,亦應給予股東了解及探查的機會。況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董事會本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補發之議案等表冊交監察人查核,而股東對前述表冊得隨時查閱,且前述表冊亦應提出股東會常會請求承認,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股東對於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質疑,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皆不置理,亦未提出會計表冊、憑證、存摺及相關契據文件等,以供股東查閱檢查,自有聲請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俾查明新生公司業務帳冊及財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與併購情形等,以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則以:新生公司已與里樂公司合併,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併購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新生公司於同年4 月23日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且經經濟部核准在案等語。 三、次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旨在補充監察權功效所不及之處,以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為其主要範圍,賦予少數股東在嚴格要件限制下,能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機會,以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保障自身權益,並藉由間接保護公司少數股東以達到健全公司體制,保障潛在投資大眾之目的。 四、經查,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里樂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里樂公司承購,由新生公司股東持有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現金2,600 元,並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訂定之現金合併基準日作為解散基準日,而新生公司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業經經濟部以104 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准與相對人里樂公司合併,合併後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里樂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里樂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新生公司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該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前確為新生公司持股3 ﹪以上之股東,然新生公司既經合併而消滅,其相關權利義務悉由相對人里樂公司所概括承受,新生公司之法人格既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從選派任何人為新生公司之檢查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新生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新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非有據。 五、至聲請人主張新生公司雖已因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文義,並未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範圍及年度,故只要聲請人所聲請檢查的範圍係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解釋上應都可被檢查,此於解散而消滅之公司,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不消滅,尚且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係因合併法人格為合併公司吸收而續存於合併公司並未消滅,更有其適用,故本件就相對人合併前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然查:清算中法人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不消滅,於清算程序,已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要,況新生公司係因合併消滅,並未進行清算,聲請人以比附援引,尚有誤會。況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則關於併購合理價格相關資產價值認定,應由前開事件中調查、認定,亦非選派檢查人檢查目的。 六、另聲請人主張況聲請人已於104 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及訴請撤銷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如該案獲判前開決議全部無效或撤銷,則就新生公司得否併入相對人里樂公司及聲重大影響,自應列入考量等語。惟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屬非訟事件,如日後前開事件判決確認合併決議無效或撤銷確認,聲請人仍得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已消滅之新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