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耿芳 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 聲 請 人 林滿隆 林建成 林建亨 林緯峻 黃雁琳 黃雁琪 黃蔡月蟾 莊坤燦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相 對 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洪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聲請人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東,訴外人新生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通過決議於103 年11月30日為合併決算基準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600 元與相對人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樂資產公司)合併,訴外人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於會議前、中就前開決議事項表示異議,並以訴外人新生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訴外人新生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股份。嗣訴外人新生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為解散登記,聲請人相對人部分聲請變更為存續公司里樂資產公司,應予准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訴外人新生公司股東,訴外人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如下決議內容:⒈訴外人新生公司與相對人里樂資產公司合併及合併契約討論案,內容說明為新生公司股份將以每股2,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里樂公司併購;⒉合併解散案,說明內容為授權新生公司董事會訂定現金合併基準日做為解散基準日。訴外人新生公司股東於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即反對此併購案,質疑新生公司並未提供擬併購時之財務報表給股東知悉,股東對新生公司現有全部資產之詳細資訊闕如,又對於新生公司於103 年3 月曾發行新股資金是否收齊以及資金去向等等提出質疑?實則亦均為對於以15億餘元賤售新生公司市值約30億元之公司全部資產之質疑,惟董事長林榮星均避重就輕,故意不予回答。 (二)訴外人新生公司名下原有坐落新竹市東光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土地(下稱東光段245 、247 、248 、251 、255 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政府列入「新竹科技特定區計劃」開發許可區之開發案,土地使用分區於許可開發案中規劃編列為住商混合區及道路用地,並將前開土地分割增加為同段245 、245-1 、245-2 、245-3 、247 、247-1 、247-2 、248 、251 、251-1 、251-2 及255 地號土地,其中245 、251 、255 、251-2 、251-3 、245-2 地號土地編為住商混合區之建築用地,251-1 及245-1 編為道路用地。上開土地開發總面積近8,049 坪(26, 609m2 ),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達8.3 億元以上,104 年度元月之公告現值更達9.5 億元以上。另同「新竹科技特定計劃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有同段之239 、244 、244- 1、244-2 、254 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生公司所有前開之土地以北與鐵道之間,未臨路且呈現不規則狹長型,依其地形無法單獨開發使用,總面積約1,287.44坪(4,256m2 ),於102 年之公告現值為1 平方公尺29,000元,遠低於訴外人新生公司所屬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 平方公尺介於29,000元至36,828元之間。自地形看,兆豐銀行土地之利用價值亦遠低於新生公司所有之土地利用價值,如依同時期之公告現值比較,兆豐銀行之土地公告現值或等同於新生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或遠低於新生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但兆豐銀行102 年9 月卻以市價每坪281,567 元之價格售出東光段239 、244 、244-1 、244-2 、254 等地號共1287,44 坪之土地,交易總金額為362,500,000 元。以此估算,於102 年間訴外人新生公司土地市值即達22.67 億元以上(3.625 億元× 6.25=22.67 億元),如以公告現值增值比例估算市值增值價額,新生公司104 年1 月土地市值262,655,888,503 元以上,如加上103 年3 、4 月間新生公司發行新股之取得現金252,000,000 元,訴外人新生公司實質資產已達2,907,888,503 元以上,估算逾3,000,000,000 元亦不為過。訴外人新生公司並無負債,其資產如保守以上開2,907,888,503 元計算,公司股數590,000 股,則平均股價每股份公平合理之價格應在4,928.6 元以上。訴外人新生公司之資產未經市價鑑定,即以低於市價1/2 之價格全數予以賤售,損害原始股東即聲請人之權益至鉅。 (三)又訴外人新生公司所有前開土地於99年前之「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中,早已於保留3 案中,將土地開發由為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應捐地回饋之土地比例為25% ,中華徵信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卻以捐地回饋比例40% 計算不動產價值,將每坪單價現值由511,000 元,扣除捐地回饋後之單價成為每坪306,600 元,得出不動產總值 2,018,319,200 元之結論,顯然已經低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四)訴外人新生公司自104 年1 月27日為合併決議後,迄未與反對之股東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暨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就新生公司收買聲請人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訴外人新生公司董事會審酌合併雙方經營狀況、股票時價、每股淨值、公司展望等情形,並參酌獨立專家出具之企業評價報告書而同意以每股高達2,600 元作為與相對人合併對價,且訴外人新生公司約93% 之股東業已領取該對價,是訴外人新生公司以該收購對價作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已符合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之當時公平價格。聲請人僅以單一鄰地交易價格推估訴外人新生公司整體企業價值,忽略訴外人新生公司所有土地屬「指定整體開發區塊」之開發不確定性,對於近年房地產價格、成交量下跌及公告現值持續上漲等未來處分或開發土地之成本因素亦隻字未提,其主張每股價格應在4,926.6 元以上等語,委無足取。 (二)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第4 號、11號規定,本件價值評鑑報告書之土地部分應以淨值作為公平價格,亦即訴外人新生公司股份之公平價值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94,600,877 元。(三)訴外人新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進行資產法評估後,應再考量「市場流通性之折價影響」及「近期之股權資訊」。又因近年來我國房地產之價格及成交量持續下跌,故於進行資產法評估後,應再考量「產業與總體經濟環境」等資訊對於股權價值之影響,始為公允。中華徵信所之「價值評鑑報告書」對於以上部分均漏未考量,且漏未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影響本件新生公司股權之公平價值甚大。是本件仍應以企業評價報告書所估算之股價每股2,457 元~2,559元為準。 四、聲請人為訴外人新生公司股東,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訴外人新生公司與相對人里樂資產公司合併,訴外人新生公司股份將以每股2,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里樂公司併購,並授權訴外人新生公司董事會訂定現金合併基準日做為解散基準日,聲請人於臨時會中提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訴外人新生公司、因合併存續相對人自104 年1 月27日為合併決議後,迄未與反對之股東為股份公平價格之協議,聲請人並於股東會集會前或會議中,以書面及口頭表示異議之事實,有聲請人持股明細表、訴外人新生公司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併契約書、聲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前開決議後90日內向本院聲請本院為公平價格之裁定,亦有聲請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新生公司收買股東股份裁定股票買回價格,自屬有據。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以時價、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同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酌。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新生公司係未上市、上櫃股票,無從斟酌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而相對人與訴外人新生公司簽定之合併契約雖約定由相對人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然前開前開價格,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企業評價報告書,有訴外人新生公司104 年1 月8 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58頁),在卷可憑。而其所依憑之企業評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3-106頁)評價訴外人新生公司每股價值在2,457-2,559 元區間內,係以:訴外人新生糖業之資產未充分利用,按P/E 法計算之價值有低估之虞,故不採用P/E 法。此次評價目的是股權交易,而非資產買賣,故也不採用資產負債表法。股價指數推算法使用市場實際交易情形之數據,更能符合此次評價目的及訴外人新生公司個別情況,此次評價採用股價指數推算法為其鑑定基礎。且其股價指數推算法,係以103 年4 月每股2,800 元作為計算基礎,再以因該份報告衡量日為103 年11月30日,並以上市櫃之營建類股價指數成長率作為參數而求得。然聲請人主張103 年4 月間每股2,800 元係訴外人新生公司無任何營運需求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每股價格,則該價格是否具參考性,已非無疑。另其再以非相同產業之上市及上櫃之營建類股價指數成長率作為參數,其基礎已有不當,其所計算出來數據,自非妥適,而不足採。 六、又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定結果固以:「…考量本案評價相關資料蒐集,為鑑定新生糖業合理之股權公平價值,本案擬以資產基礎法為基礎,鑑定新生糖業股份於鑑定基準日之公平價值。依會計師查核財報資料及客戶所提供科目餘額明細表為一般資產基礎法之鑑定原則及基礎。因新生糖業為未公開發行公司,與一般上市櫃同業之公司規模有所差距,若採市場基礎法鑑定,則有失公平價值、估值非新生糖業公平價值之虞。而未採收益基礎法之因,根據里樂管理當局表示,新生糖業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規定須編製財務預測資料,故無備置此項資料,因此缺乏收益基礎法於鑑定時所需基本且必要之資料;且新生糖業之本業目前已停止營運,此不符合採用收益基礎法之『繼續營運』的評估前提假設。故本案考量資料取得及公司所營業務性質後,決新生糖業於鑑定基準日之最適之鑑定方法為資產基礎法。…本案鑑定意見書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供之新生糖業102 年度及103 年度及里樂管理當局所提供之103 年12月31日科目餘額明細表為計算之假設與基礎,並假設新生糖業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鑑定基準日104 年01月27日止之資產與負債科目無任何變動下,採用適當之評價方法鑑定新生糖業股份之公平價值,據此做成最後公平價值意見。假若其他鑑定所需資訊事後才出現,將難免影響鑑定之結果,因此事後之資訊本案不列入考量,亦不屬本案負責範圍。依據前述公平價值結論,本案新生糖業股份之鑑定公平價值約計新臺幣2,274,749,919 元。」,有評鑑報告書在卷可按。惟查: 按評價準則公報第4 號第21條第3 項規定: 「採用資產法評估時,應以評價標的之資產負債表為基礎,並者量表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評估企業或業務之整體價值。」第23條:「評價人員採用資產法評價時,至少應考量下列事項:⒈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市場價值、交易成本及稅負。⒉採用清算價值評估時,應假設評價標的或其相11關資產及負債在市場上短期間處分所可獲得之價值,處分之相關滅12本與稅負亦應列入考量。」、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第29條:「評價人員採用資產法評價時,至少應考量下列事14項:⒈各項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市場價值或其他適當之現實價值、交易成本及稅負。⒉採用清算價值評估時,資產應以在市場上短期間處分所可獲得之價值評估,處分資產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處理成本及稅負亦應列入考量。在此情況下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例如商譽)可能不具有價值,而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例如專利或商標)則可能仍具價值。」。又參照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8)基秘字第14020 號解釋函: 「二、土地增值稅準備係因土地重估之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經濟義務,能以貨幣衡量,並將以支付經濟資源之方式償付,其性質為負債之一種,而非評價科目,且通常不會於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內償付,故應列為長期負債。」。中華徵信就訴外人新生公司鑑定公平價值約計2,274,749,919 元,並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有違前開評價準則規定。訴外人新生公司所有土地按公告現值應繳納增值稅為294,600,877 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於扣除前開增值稅後,訴外人新生公司公平價應為1,980,149,042 元(計算式如下:2,274,749,919 - 294,600,877 =1,980,149,042 )。而訴外人新生公司於決議與相對人合併時之股份為590,000 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訴外人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3,356 元(計算式如下:1,980,149,042 ÷590,000 =3,356 )。 七、雖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新生公司所有前開土地於民國99年前之「新竹科技特定區計畫」中,早已於保留3 案中,將土地開發由為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商混合區,應捐地回饋之土地比例為25% ,中華徵信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卻以捐地回饋比例40% 計算不動產價值,將每坪單價現值由511,000 元,扣除捐地回饋後之單價成為每坪306,600 元,得出不動產總值2,018,319,200 元之結論,低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語。然查: 訴外人新生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原為新竹市政府列入「新竹科技特定區計劃」開發許可區之開發區,並將原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業區,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11月9 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發布之實施之「變更新竹科技特定區計劃專案通盤檢討(配合世博臺灣館產創園區週邊開發)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內劃設為「住商混合區」「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有104 年8 月14日新竹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5 年4 月22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3-85 頁)在卷可按。聲請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訴外人新生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3,356 元。本院所認之公平價格雖與聲請人主張之價格不同,惟此種裁定股票價格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即有理由,爰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就聲請人主張價格逾每股3,356 元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計算式如下:【1,000 (聲請費用)+250,000 (鑑定費用)】÷2 =125,500 ,以上 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