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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邱創群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昜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信
相對人
史榮宗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金甌
相對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款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任職於鐳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1,327元,實領36,673元,債務人並無主管津貼、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又據第三人鐳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陳報稱該公司無年終獎金、端午或中秋獎金、及固定紅利津貼。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38,000元(包括應扣勞、健保費),有上開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104年4月至11月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

(二)次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房租3,300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3名子女教育費6,600元、伙食費7,975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425元、日常用品1,650元,有所提收據等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雖經本院將債務人於104年12月1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子女申貸就學貸款多筆,意圖以更生程序脫免清償責任,顯然無清理就學貸款債務之誠意;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應向第三人調查其債務人之獎金之實際清償能力;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自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標準生活費支出10,869元作為計算基準,另清償債務成數僅17.32%,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盡力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四)然觀本件聲請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所得38,000元固定收入,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29,850元,考量債務人有父母親(有扶養人兄弟姊妹五人,故以五分之一比例分擔)及三個就學中之子女(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二人,以55%、45%比例分擔)須扶養,加計聲請人個人,其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9,787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低。清償方式為第1期至5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6,823元,第53至64期、第65至72期則考量其子女已陸續成年及畢業,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9,023元、11,223元。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736,000元(計算式:38,000×12×6=2,736,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49,200元(計算式:29,850×12×6=2,149,200),餘額為586,800元(計算式:2,736,000-2,149,200=586,8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52期清償金額6,823元、第53至64期清償金額10,869元、第65至72期清償金額11,223元,清償總額為552,856元(計算式:(6,823×52)+(10,869×12)+(11,223×8)=552,856),已達前開餘額之94.21%(計算式:552,856÷586,800×100%=94.2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計),已逾五分之四。本院審度債務人已縮減生活費用,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7.32%,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應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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