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孟如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臺灣省105 年度最低每月生活費11,448元列計,另加計扶養費5,000元 ,尚有結餘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㈡ 債務人子女即將成年,其子女畢業之時點為何?應將其扶養 費用納入更生方案增加清償,另倘債務人有解約實益之保單,應將之解約並納入清償、㈢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仍屬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已加計獎金,並無其他津貼或加班費)為2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第三人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雖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三陽廠牌之機車乙輛,惟前揭車輛於104年因故障維修 費用過高,且已為十年以上年齡,故請車行直接報廢;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縱仍存在,市場價值亦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而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另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9,506元,附此敘 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手機、生 活雜支及交通費1,336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562元、 扶養費5,000元(含父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仍在學),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加油發票、便利超商發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1,398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5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為25,000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解約金9,506元用以 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 處分金額可多加計132元(9,506÷72期=132元),即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金額為25,132元(25,000+132=25,132),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398元後,餘額為3,734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8期之履行期間每期(月)可清償3,734元,且於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4, 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7,734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為85年次,現高中畢業, 準備大學考試,準備就學中,依正常情形,其就讀大學、距其大學畢業尚有4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 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 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 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