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鑫茂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相 對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關 係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902條分別定有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再按質權人為此項聲請,求為准予拍賣質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質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關係人承攬「園區龍潭基地開發工程-RD24-1跨越橋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聲請人,因工程期間相對人發生工程款給付遲延,甚至相關工程款遭扣押,故聲請人拒絕履行分包契約,相對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與聲請人協議,由相對人提供其因聲請人同意續行系爭工程後所衍生對於關係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2,585,310 元之範圍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並由相對人通知關係人,關係人並表示同意在案。詎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底完成後所衍生之工程款1,831,830 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仍未置理,爰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估價單明細、工地照片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6月8 日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致於關係人部分,雖表示聲請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同,且對於質權設定擔保之債權及債權額是否核實,無以確認,又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無法再為處分等語。因關係人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固然不知其間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又本件工程款業經法院扣押一事,僅生相對人對於業經扣押之款項之處分效力問題,以及關係人不得再向相對人清償等問題,不影響本院准許拍賣權利質權之裁定。再者,本件為非訟事件,祗須其權利質權已依法通知關係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關係人倘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