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朱佑正 訴訟代理人 朱華榮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醫療費用及減損勞動力之損失追加其請求金額,而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26 元及上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頁、卷二第140 頁、第174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14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GKC號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和平路口處,行進中前輪碰撞被告無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棄置路面、無人值勤管理之交通指揮台,形成路障,導致原告騎機車經過該處時撞擊交通指揮台失控滑倒,原告頭部與右半身撞及道旁路面,致車輛部分損毀,人體遭受重傷,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原告因此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耳膜破裂、顏面皮膚損傷,因腦震盪造成持續至今記憶力仍減退,右手無法用力等工作能力減損之狀態,且原告車禍跌倒受傷與被告機關對該交通指揮台暨道路之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104 年5 月19日協議不成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本件被告設置之交通指揮台非警用制式裝備,且設置規格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之高度最低標準45公分,肇致用路人能見度與可見視距不足。原告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新竹市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至肇事地閃光號誌三岔路口因為前車影響視線而無由發現本件棄置於道路中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準之交通指揮台,而撞擊該交通指揮台。 (三)本件交通指揮台設置地點不當,駕駛人與交通指揮台間容易因前方車輛遮蔽視線而導致視距不足,駕駛人無法及早預知道路中之障礙物而安全煞停車,蓋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由寬5.8 公尺巷道擴增為21.5公尺之道路,視線易被前面車輛所遮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稱該交通指揮台之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顯然忽略用路人於交通複雜且繁忙路段易因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而減少視距,其上揭鑑定意見違反經驗法則。 (四)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述損失,請求被告賠償2,229,526 元,茲就各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1,050元: ⑴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受傷後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開刀治療,但經由醫師告知有輕微腦震盪,因此當時車禍後至出院的記憶喪失、頭痛及耳鳴,所以至惠普耳鼻喉科就診,之後轉診至臺大新竹分院做詳細追蹤治療,頭痛部分至今仍存在,只要稍微吹風就開始頭痛,故自103 年9 月26日起尋找中醫治療至今(華信中醫診所及新德堂中醫診所)。再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斷裂開刀,接完骨後醫生告知要多活動筋骨並復健,否則手臂重生新生長的肌肉會有沾粘現象,故原告乃至臺大北護分院進行復健治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有必要。 ⑵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故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其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即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182,026 元暨自付額49,024元)共計231,050 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⒉交通費用:原告跌倒受傷須搭車就醫,前往國軍新竹醫院32次,臺大新竹分院6 次,新竹惠普耳鼻喉科6 次,新竹華信中醫診所17次,新竹新德堂中醫診所29次,單程車資15元,臺北臺大醫院9 次,新竹往返臺北單程車資177 元,共計5,886元。 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151,226元: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霖公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與遵醫囑療養期間無法上班(自102 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至103 年3 月20日返回上班、自103 年10月1 日第二次手術至103 年10月30日返回上班)共190 日無法工作,損失252,826 元。 ⑵又依據訴外人佳霖公司104 年12月1 日及105 年1 月14日回函,原告於102 年度因傷病留職停薪而不給予各項獎金,當年度預計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76,400元、績效獎金為52,000元。另原告因受傷留職停薪而不給予調薪,每月調薪幅度約5 ﹪(金額約2,000 元),則自103 年1 月份起計算至135 年1 月份原告退休為止共32年又1 個月,每個月薪資調整增加2,000 元,調薪損失金額為770,000 元。⑶以上共計1,151,226 元。 ⒋增加生活需要236,364 元: ⑴眼鏡破損4,300 元、機車維修費1,100 元、安全帽損失1,800 元、抗UV休閒長褲破損2,580 元、Timberland登山鞋破損6,900 元、購買醫療暨調養用品費用34,559元、後續復健與醫療必要費用127,455 元、醫院照護費用(17天+4 天)42,000元,合計236,364 元。 ⑵而本項損失眼鏡、機車維修、安全帽均有單據,破損衣物已照相存證,且依據一般生活慣例,實無正常人會留存購買衣物之原始購買支出單據。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右耳膜破裂,腦震盪造成持續至今耳鳴、記憶力仍減退,均需要持續追蹤治療。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手無法用力等仍需要持續復健。顏面皮膚損傷仍需要擇期修復,故原告確有支出復健及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 ⒌鑑定費用5,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費2,000 元,合計5,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車禍造成顱底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耳膜破裂、顏面皮膚損傷影響容貌,因腦震盪造成持續至今耳鳴、記憶力仍減退,右手無法用力等工作能力減損之狀態,於職場工作因受傷請留職停薪而無法獲得公司加薪,冷天或濕氣較重之雨天骨折部位酸痛難忍,連累家人須於調養期間陪同回診就醫與居家照顧,影響日常生活起居,顏面皮膚損傷,影響容貌與減損社交活動,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賠償600,000 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2,229,526元 。 (五)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賠償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229,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公共設施,原則上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自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本件交通指揮台屬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並非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共設施;又內政部警政署在其所公告之交通疏導作業程序,於作業內容中,將交通指揮台列為裝備,是內政部警政署係將交通指揮台列為員警執勤之裝備,由各警察機關依實需要自行使用,其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有未合。 (二)縱認前開交通指揮台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惟該交通指揮台係屬警察執行指揮交通勤務應勤工具之一,為應勤務需要而設置。而交通指揮台底座長及寬皆為65公分,站立面長及寬為45公分,垂直高度44公分,有相當之體積,是縱使在交通指揮台上無員警站立指揮交通的情形下,往來用路人依一般駕駛注意義務,亦可發現該三岔路口設有交通指揮台。另本件被告機關交通指揮單位設置交通指揮台在路口內,用以疏導車流,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肇事原因最主要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時並未依照其行車路線直行前進,其在碰撞地點前,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偏左行駛離開原應行駛路線而撞擊交通指揮台。 (三)又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亦多有不符,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臺大新竹醫院耳鼻喉科6 次就診費用9,011 元、惠普耳鼻喉科5 次就診費用3,472 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104 年9 月14日惠普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及104 年9 月7 日國軍新竹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⑵訴外人新德堂中醫診所及華信中醫診所就診費用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有無醫療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⒉交通費用:除國軍新竹醫院32次、臺大新竹分院6 次之車資外,其餘之交通費用,原告並未證明與本案件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減少勞動能力: ⑴對原告主張請假190 天,被告不爭執。惟依訴外人佳霖公司薪資獎金辦法規定,員工薪資結構包括底薪、伙食津貼、主管津貼、汽車津貼、電話津貼、職務津貼,原告既向公司請假190 天未上班,則在此190 天期間,原告即無使用汽車及電話之開支,故前揭汽車津貼、電話津貼自應予以扣除,另加班費係以實際支出勞務加班始能領取,故應將加班費及上揭二項津貼扣除計算薪資總額。 ⑵再依原告任職之訴外人佳霖公司訂立之薪資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為固定2 個月,當年度服務未滿1 年者,須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如有留職停薪者,將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而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迄103 年3 月20日返回上班,103 年10月1 日再施作手術,迄103 年10月30日返回上班,其102 年僅2 個月又20天未上班,103 年僅3 個月又20日未上班,依前揭訴外人佳霖公司薪資獎金辦法規定,原告仍可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領取年終獎金,原告或因其他因素致未能請領年終獎金,其未能領取之事由,除因車禍未在職之天數外,其餘與本案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依佳霖公司薪資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僅計算底薪、伙食津貼、主管津貼,其餘津貼並未計入,原告將所有津貼計入作為核算年終獎金之標準,亦有未合。 ⒋增加生活需要: ⑴原告起訴狀所列眼鏡4,300 元、機車維修1,100 元、安全帽1,800 元、抗UV休閒長褲2,580 元、登山鞋6,900 元,均未有原始購買支出單據,且何時購買,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故本件原告應說明前開物品購買年份,以計算折舊比例。 ⑵另醫療調養品等費用是否必要,原告未能證明;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⑶原告另請求復健與後續醫療費用118,734 元部分,係屬預估值,原告未能證明有該部分之需要及應支出數額,其請求當無理由。 ⒌鑑定費用: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認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⒎本件肇事因素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顯與有大部份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應依過失比例折減。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14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和平路口處,碰撞放置在路面上之交通指揮台,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致原告受有顱底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葉延遲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400404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102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屬員警於交通執勤時間將交通指揮台留置在路口,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屬員警於交通執勤時間將交通指揮台留置在路口,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4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⒉證人王新弘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與陳仁祥在新竹市成功路、和平路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引導民眾至營區、管制大門安全,如有交通阻塞時,要疏導、回答民眾的詢問,包括交通指揮工作,現場並設有交通指揮台。交通指揮台設置目的是讓員警站上去時,讓遠方的車輛能注意到保護員警,算是我們指揮交通的輔助工具。又所謂現地交接就是後一班員警到了,前一班員警才能離開,只要是要求我們員警不可以讓我們執勤的位置沒有警力在,並非是以指揮台的位置在做交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陳祥仁並未站在指揮台上,那時我們剛到現場,有車輛要進入營區,陳祥仁引導車輛進入,現場有又有步行民眾,因為營區禁止步行進入營區,伊在回答民眾不能步行進入營區。本件交通指揮台在早上8 點就已經擺設,擺設位置在成功路中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198頁、200 頁、202 頁)。 ⒊證人陳仁祥於本院證述:按照規定我們與上一班即與12時至14時班交接,伊與王新弘就是14時至16時的交通指揮,我們到的時間是1 時50分左右,至營區下車,與上一班同仁做交接,上一班的人員就會開我們的車至下一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足見員警於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遇有交通阻塞需進行車流疏導,員警即必須站立在路口或定點為交通指揮,而交通指揮台為員警指揮交通的輔助工具,除讓來往車輛能夠清楚看見員警以其指揮行進外,並有保護現場指揮員警功能。然員警一旦離開路口或指揮定點,該交通指揮台輔助效力即不存在,應勘認定。玆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所示,遭原告撞擊之交通指揮台於102 年10月10日8 時即已經擺放在成功路中線的位置未移置他處,證人王新弘、陳仁祥於102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50分即與上一班員警交接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前,證人王新弘、陳仁祥均未進入進入路口並站上交通指揮台進行車流疏導,斯時交通指揮台輔助之效力即不存在。而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理應注意道路不得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無人指揮交通情形下,將交通指揮台留置在車輛行進中路口,適原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交通指揮台,亦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伊騎乘機車沿成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成功公路與和平路口,伊前方有部機車原本行駛在伊右前方,伊正要超越對方時,對方突然向左偏,於是伊向左偏就撞到了擺放在路中交通指揮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張介銘、呂文志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原告前開騎車及被告所屬員警將交通指揮台留置在現場行為,均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亦有該會103 年2 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3100023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在卷可按。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參考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刮地痕位置、長度,交通指揮台擺放推估位置,亦認原告對於交通指揮台有識別可能性等情,亦有國立科技澎湖大學104 年3 月3 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62-80 頁)可按,原告及被告所屬員警王新弘、陳仁祥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雖認:「交通指揮單位設置交通指揮台在路口內,用以疏導車流,並無肇事因素。然執勤員警位於交通指揮台現地交接有違規定。」,然其並未審酌交通指揮台係用以輔助交通員警疏導車流之輔助工具,一旦員警並未在路口指揮交通,該指揮台輔助之效力即不存在,如該交通指揮台仍放置在道路上即屬障礙物,則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為被告為無過失之認定。 ⒌雖原告主張本件交通指揮台設置地點不當,駕駛人與交通指揮台間容易因前方車輛遮蔽視線而導致視距不足,駕駛人無法及早預知道路中之障礙物而安全煞停車,蓋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由寬5.8 公尺巷道擴增為21.5公尺之道路,視線易被前面車輛所遮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稱該交通指揮台之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顯然忽略用路人於交通複雜且繁忙路段易因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而減少視距,其上揭鑑定意見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⒈14.01 分59秒時原告主張擋住其視線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⒉14.02 分01秒時,原告所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角出現,原告主張擋住其視線機車位置已經騎過和平路中間安全島向前延伸位置,原告所騎乘機車超越前方機車左側行駛於14.02 分02秒時機車滑行倒地。原告撞擊點被前方停車指示牌視線擋住。」,及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2 號偵查卷第30-32 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路口車流量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前方僅有1 部機車且距離甚遠,並無原告主張視線遭前方車輛遮蔽導致視距不足,駕駛人無法及早預知道路中之障礙物而安全煞停車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玆訴外人王新弘、陳仁祥為被告編制內員警,於102 年10月10日1 時50分至當日16時,在本件事故地點執行交通交通疏導勤務,業經二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所屬員警王新弘、陳仁祥於執行勤務時有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員警王新弘、陳仁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員警王新弘、陳仁祥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工作損失、財物上損失、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救治,共計支出34,412元醫療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4-78 頁)為證。除104 年9 月7 日480 元醫療收據中300 元為證明書費,即非醫療必須,應予扣除,及102 年11月7 日應更正為236 元、102 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280 元、103 年4 月7 日應更正為330 元、103 年9 月24日應更正為80元、103 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40元,亦有該院104 年12月8 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781號函及函覆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3-89 頁)可憑,其餘33,512元核核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相關且屬必要,自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耳鳴,所以至惠普耳鼻喉科就診,之後轉診至臺大新竹分院做詳細追蹤治療之事實,有普惠耳鼻喉科診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附卷可按。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3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511號函略以:「…病患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102 年發生車禍後,發現右耳耳悶不適。民國103 年8 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約16分貝,左耳聽力平均聽力約6 分貝。(一般而言聽力20分貝內可視為正常)。並接受語音分辨聽力檢查:右耳96% ,左耳100%(一般而言語音分辨聽力90% 內,可視為正常)。因本院無此病患之聽力相關檢查,無證據可判斷本院聽力報告跟車禍之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車禍受傷,於102 年10月28日即因耳鳴前往惠普耳鼻喉科就診,亦有前開函文可按。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耳鳴病史,則原告耳鳴病症,應係與本件車禍造成。玆原告前往前開2 家醫院診治,臺大新竹分院耳鼻喉科支出1,264 元、惠普耳鼻喉科支出800 元,共計2,064 元,有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137-138 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104 年9 月25日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20 元未提出相關單據、104 年9 月14日惠普耳鼻喉科診斷書費用300 元非屬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尚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至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040 元之事實,有醫療收據(第101-106 頁)附卷可憑,經核前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相關,亦應准許。 ④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疼痛後遺症前往華信中醫診所診治,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然依前開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佑正…於民國103 年9/26來新竹市華信中醫診所出診,當時診斷病患之頭痛屬『腦震盪後遺症』,但至於腦震盪的發生時間即發生原因則無法判定,僅能依當時病患的主訴之車禍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則原告頭部疼痛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尚難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⑤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疼痛後遺症,亦前往新德堂診所診治。而該診所雖亦回覆本院稱:根據其多年行醫累積之經驗,病患朱佑正時常感到頭痛、頭暈、頭重症狀和頭部挫傷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查,原告係於104 年2 月8 日第一次前往該診所診治,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近1 年4 月,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期間,從未主訴有頭痛症狀,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後遺症,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⑥再本件交通事故既為單一交通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並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原告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告。故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其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關於國軍新竹醫院127,926 元、惠普耳鼻喉科886 元、臺大新竹分院耳鼻喉科4,186 元、臺大新竹分院復健科0 元,共計132,998 元,亦有前開醫療單據在卷可憑。原告就健保給付逾前開金額部分,誤將健保點數為健保給付金額,尚有誤會。則原告請求逾 132,998 元部分,自無足取。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就診35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耳鼻喉科就診5 次、臺大醫院復健科9 次、惠普耳鼻喉科5 次,有前開醫療單據單據可按,原告請求前往國軍新竹醫院就診其中32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耳鼻喉科5 次、臺大醫院5 次、惠普耳鼻喉科5 次交通費用,即屬有據,超過此次數請求,即無理由。而兩造對於往返臺大醫院交通費用單趟為177 元、其餘單趟以15元計算不爭執,則原告德項被告請求交通費用逾3,030 元部分【計算式如下:(32+5 +5 )×15×2 +177 ×5 ×2 =3,030 】 ,即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①原告主張眼鏡破損4,300 元、抗UV休閒長褲破損2,580 元、Timberland登山鞋破損6,9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否認,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損害,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購買醫療暨調養用品費用34,55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醫療用部分固據其提出2,500 元統一發票1 紙。然前開發票並未記載何種用品,尚難以此認定與本件車禍相關。另原告主張購買如附件一所示營養品部分,亦經國軍新竹醫院回覆本院上開營養品並非醫療上之建議,無法回答是否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亦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安全帽破損,另購置1 頂新品1,800 元等語。然依卷附安全帽照片所示,該安全帽外觀上雖有磨損,但並未破裂,並不影響其效能,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尚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後續復健與醫療必要費用127,455 元,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⑤修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1,100 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惟原告是否為前開機車所有權人,或自所有權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⑥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02 年10月10日住院、同年月26日出院,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 103 年10月4 日出院,亦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8頁、94頁)可憑。而原告住院期間於需專人全日照顧,亦有國軍新竹醫院104 年12月8 日醫桃新民字第1040000781號函可按。則原告前開住院期間共計19日,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38,0 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⑦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另行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部分,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本有負證明之責,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真正而支出之鑑定費用,尚非因本件車禍相關費用,亦非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無理由。 ⑷減少勞動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跌倒受傷住院與遵醫囑療養期間無法上班(自 102 年10月10日發生車禍至103 年3 月20日返回上班、自103 年10月1 日第二次手術至103 年10月30日返回上班)共190 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8,200元,有原告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161-162 頁)可憑。則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241,933 元(計算式如下:38,200÷30×190 =241,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勞動能力損害。 ②又原告於102 年度因傷病留職停薪而不給予各項獎金,當年度預計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76,400元有佳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佳字第10412011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可憑。 ③另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度因傷病留職停薪而不給予各項獎金,當年度預計可領取之績效獎金為52,000元。另原告因受傷留職停薪而不給予調薪,每月調薪幅度約5 ﹪(金額約2,000 元),則自103 年1 月份起計算至135 年1 月份原告退休為止共32年又1 個月,每個月薪資調整增加2,000 元,調薪損失金額為調薪損失金額為770,000 元等語。然依前開公司於105 年1 月14日佳字第1050114200號函回覆略以:「…二、員工朱佑正…於102 年因傷並留職停薪,依公司員工離職/ 留職停薪之標準作業說明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視同未在職,未給予各項獎金及調薪。固當年度該員因未評核績效結果,固無法具體回覆貴司績效獎金額度及調薪幅度。唯以同儕平均獎金額度及調幅說明,初估可能領取之績效獎金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調薪幅度約5%(金額約新臺幣貳仟元)。」可知,公司是否給遇績效獎金或、調薪,尚需依員工工作表現予以評核,並非年度屆期當然給予。則原告未能領取績效獎金及103 年度未能調薪,與本件車禍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所屬員警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留職停薪190 日治療、休養,可見其傷勢已復原且對日常生活及工作無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月平均薪資38,200元,而被告為公法人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400,000 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28,977 元。 ⑺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78,693 元(計算式如下:928,977 ×0.3 =278,693 ,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8,693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