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國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仁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李畋鵬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李忠桓 李松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沈宏於100年9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於李沈宏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59,000 元,如有追加款項另計,詳如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雖因原告之負責人吳仁泉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姐夫,雙方並未於上開合約書上用印,惟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年8月22日建成,由原告代為申請(101)府使字第00539號使用執照,並交付定作人李沈宏占有;而李沈宏亦陸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份追加款項共500 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兒子吳國聖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系爭房屋之興建,除原先雙方約定之4,559,000 元外,尚有追加款項1,076,278 元,共計5,635,278 元,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惟查,李沈宏於103年7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自應就前揭工程款於繼承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負責人吳仁泉委由李沈宏之弟李沈隆前於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上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後,被告三人及被告李畋鵬之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均承認、同意清償,並於103 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惟被告其後均拒不出面,亦不履行上開承認之清償義務。㈡、李沈宏與原告間已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施作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履約之事實,應認雙方承攬關係已經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490 第1 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如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 ⒉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承包廠商即原告負有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而業主李沈宏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次查,縱或因原告之負責人吳仁泉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姐夫,雙方並未於上開合約書上用印,惟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 年8 月22日建成,已由原告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並交付定作人李沈宏占有;而李沈宏亦陸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份追加款項共計500 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兒子吳國聖之帳戶,顯見系爭合約所載確為雙方所合致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則已經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而定作人李沈宏已履行其部分給付工程款義務。是以,系爭合約書確為被繼承人李沈宏與原告間所合致之意思表示,李沈宏因受該契約拘束,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甚明。 ㈢、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屋定作人李沈宏之繼承人,對李沈宏所遺債務亦已承認並載明書面,自應就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要旨所明揭。準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應負連帶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為定作人李沈宏之子,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後,為李沈宏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三人自應就前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次查,於 103年7 月8 日家族會議召開時,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88年7 月4 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均當場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存在,僅實際金額待被繼承人李沈宏之弟李沈隆詢問後回覆,其三人所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已生法律上效力,此觀諸被告三人及黃桂美親簽之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房屋使用權狀(房契)在小姑丈(吳仁泉)保管?請李沈隆幫忙因53萬尾款未付,暫時不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並回覆詢問清楚」即明。復查,經李沈隆詢問原告後,已確定系爭工程款為4,559,000 元,追加款項為1,076,278 元,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該 635,278元之工程款項,均為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費用是否為主建物部分4,559,000 元、周邊追加工程1,076,278 元,及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是否尚有635,278 元餘款未付,與原告為相異之主張,惟依證人李碧雲、李寶珠所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原告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主建物、周邊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35,278 元均為有據,詳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同時為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李碧雲到庭證述,足見系爭合約書確經李沈宏知悉、收受,且合意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依據,是李沈宏就系爭合約書內容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李沈宏確承認並給付周邊工程部分追加款予原告。經核證人李碧雲親身參與系爭承攬工程,對系爭房屋主建物、周邊工程之興建、請款過程均知之甚詳,其證述李沈宏付訂過程、李沈宏曾承認確有積欠工程款事,經與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給付訂金、102 年2 月4 日給付部分追加款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後相符,其證述應為可採。 ⑵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李寶珠到庭證述,足見其與李沈宏感情甚篤,交往頻繁,對李沈宏興建系爭房屋事知之甚詳,且李沈宏生前對系爭工程尾款約60萬餘元不爭執,並允諾於103 年7 月底清償。參以證人李寶珠為被告三人之姑姑,平日又與李沈宏交好,就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故其證述,應為可採。 ⑶再者,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李沈宏於死亡前曾承認系爭債務為60餘萬元,並有預定清償之計畫,得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並非虛構外,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施工項目明細,以及訴外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等下包或原料供應商函覆,益證原告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635,278 元,全有實據可稽。且上開工程款多僅為工程之材料費用爾爾,原告負責人因與李沈宏有姻親關係,其承作本件工程,幾無利潤,現起訴請求該635,278 元工程款,並無不當。 ⑷是以,原告透過證人李碧雲於102 年1 月間向李沈宏催收系爭工程款時,李沈宏雖於催收當時略表不悅,惟其於同年2 月4 日,亦已先匯款80萬元為部分清償,應認李寶珠稱李沈宏與原告間就工程款數額並無爭執事為真。至證人李寶珠因時間久遠,難以確定李沈宏究為102 年春節期間,或為103 年春節期間向其抱怨前曾遭催收事,均不影響證人李碧雲催收帳款在先,李沈宏為部分清償在後之事實。本件工程款餘款數額,經將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等單據、訴外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等下包或原料供應商函覆、與二名證人所述相互勾稽後,應足認確為635,278 元無疑。 ⑸此外,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該房屋之工程期間應為100 年9 月26日起迄101 年8 月5 日止;而如原證五 101年11月10日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除附表編號2 鑿井含馬達係於施工過程中因取水所需、附表編號3 、4 、6 、25、26之擋土牆工程係為免主建物施工過程中鄰地邊坡土壤位移並為區分地界所需、附表編號22地樑工程為李沈宏要求為主建物後方空地整地、附表編號18大門亞管為李沈宏另希望院子出入口加裝大門所需,而於主建物工程同時進行。餘追加工程均係於主建物完成即101 年8 月5 日後所施作,最末項油漆粉刷於102 年5 月間施作完成,經李沈宏入住所使用。足認附表所列各項工程,均為原證一系爭主建物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以外之承攬標的。原告另依材料、人力成本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無據。 ⑹至被告泛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於使用執照上所載建坪為276.93平方公尺,即83.77 坪,故系爭房屋之承攬價金應以建坪83.77 坪乘以兩造約定單價每坪47,000元,為3,937,190 元云云,洵無實據: ①首觀諸被告如認定單坪承攬價金應如系爭合約書第4 條所載為4.7 萬元,應對該合約書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不爭執。是該合約書第6 條中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承攬價金計算基礎為「滴水坪97坪」,自不容被告無視合約文義,另擇使用執照上之建坪面積為價金計算基礎。 ②次觀諸依工程實務,承攬興建房屋之工程款為使承攬人得以計算合理成本、利潤,定作人與承攬人需於承攬合約訂定時,即就承攬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如依被告所述,總工程價款需嗣建物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執照上所載實測建築坪數始得特定。此將致定作人於定作時難以預見是否有充足之資力給付價金,承攬人亦礙難評估成本與收益是否相符,承攬價金數額、承攬標的物之規格等重要之契約要素即處於一不確定狀態,實非一般工程實務所循。 ③再細究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承攬價金為3,937,190 元,惟李沈宏已給付之價金總額為500 萬元,其間差額1,062,810 元亦與其餘周邊追加工程之總價1,076,278 元未合,不能認被告憑空所指之承攬價金數額為有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與李沈宏間確有如原證一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證五、六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之合意,此有證人李碧雲、李寶珠之證述,及李沈宏已給付部分追加款之事實可稽;又系爭追加款之數額,經追加工程之材料、人力等協力廠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覆後,得認原告請求之數額均為實在;再參酌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李沈宏死亡後,即於103 年7 月8 日承認確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復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充分舉證,足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278 元均有理由。原告負責人基於與李沈宏間之姻親關係,已經以幾近成本之價額承攬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周邊工程,施工過程中更是日曬雨淋、奔波勞頓。李沈宏於生前給付多數款項後,雖於給付剩餘之635,278 元前驟然死亡,惟被告等人既已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周邊工程而實際住居中,自無拒絕給付之理。 ⒉被告全體對系爭債務已於時效內之103 年7 月8 日為承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二年,原告自得於時效內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 1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0 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準此,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就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債務繼承人於二年消滅時效內,以明示或默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即生承認之效力,時效即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⑵經查,本件承攬標的物中,系爭主建物係於101 年8 月5 日竣工,周邊工程則於102 年5 月間完成,被告李沈宏之最後付款日為102 年2 月4 日,故應認被告李沈宏最後承認系爭債務之日,應為102 年2 月4 日。縱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之日起算,則原告就主建物、周邊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原應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104 年5 月罹於時效。惟定作人即債務人李沈宏於103 年 7月6 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40 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六個月內,即104 年1 月5 日前不完成。被告三人又即於103 年7 月8 日於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房屋使用權狀(房契)在小姑丈(吳仁泉)保管?請李沈隆幫忙因53萬尾款未付,暫時不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並回覆詢問清楚」,可知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至少有53萬元確已承認,餘款僅待請求債權人提供確切數額,再行清償,應有請求緩期清償之意,足認已生法律上債務承認之效,被告抗辯其未為債務承認,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3 年7 月8 日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二年,則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時效內為之。 ⑶復查,至被告抗辯其所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上未有被告李松畇之簽名,故主張原告所執會議紀錄上被告李松畇簽名係偽造云云,惟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偵查中,被告三人及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已具結證稱該會議紀錄確由黃桂美撰擬並親簽,且系爭會議紀錄係經由全體繼承人簽名事,已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故應認被告三人就系爭承攬債務已經承認,任一均不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 ⑷綜上所述,參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經於時效內為債務之承認,時效自103 年7 月8 日中斷後已重行起算2 年,原告於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義。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三人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3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攬債務業已清償: ⒈原證一之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原證五之估價單及原證六之請款單文件全數未有被告父親李沈宏之簽名,顯然為原告所片面製作,是否金額確實如上之記載,已非無疑。原證十一之相關文件,有些並未簽名,有些縱有簽名亦無從查核簽名者之真實,甚而部分內容模糊不清、金額核對不符難以勾稽,已有疑義;再者,日期均集中於100 年及101 年度,究竟工程品項屬於主結構抑或是追加工程?又或是原告其他案場客戶之款項?均難以釐清,例如:建築師之證照費31,900元,從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之函覆內容,可明確得知該款項係屬主結構之費用,並非追加款項,顯係重複請款。 ⒉部分廠商雖有回函表示確實收到款項,惟根據原告所提出附表之記載可知:有些廠商之款項係採月結制,被告父親李沈宏只有用部分,亦即廠商收受的金額尚包含其他工程的款項,因此函覆資料並無法區分哪些金額的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哪些款項係用於其他工程。原告雖稱被告父親李沈宏的部分有另外計算,惟該計算之金額亦係原告自行提出之金額或比例,並無舉證,亦不能以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工程使用量佐證系爭工程之金額。 ⒊證人李碧雲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迴護之虞,尚難全數加以採信。縱然其證詞可信,則依據證人李碧雲之證詞可知,李沈宏與原告之協議係以一坪47,000元之價格來施作主結構,而最終施作完成之實際面積為276.93㎡(約83.77 坪),此有原證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可佐,因此主結構之總價款應為3,937,190 元(計算式:83.77 坪x 47,000元=3,937,190元)。從而,李沈宏業已給付承攬報酬總金額達500 萬元,扣除原告重複請款之款項,也足以支應主結構及追加款項之總金額,故被告父親業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至為明確。 ⒋證人李寶珠雖證稱其聽聞李沈宏曾告知其仍有尾款未付,惟證人李寶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行協議案件中係為原告,與同為被告之本件被告三人有利害衝突,且立場相互對立,又為原告之大姨子,其證詞本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形。再加上證人李寶珠亦證稱:「(問:證人有看過與工程有關的資料?)跟我無關我不會去看。」,足見證人李寶珠對於工程款之細節並不清楚,其證詞自不足採。另證人李寶珠對於證人李碧雲與李沈宏之口角情形之證述,與證人李碧雲之證詞於時間上有一年之差,故兩人記憶顯有歧異之處,兩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均有所瑕疵,並不足採。 ㈡、系爭承攬債務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李碧雲於105 年4 月22日到庭證述:「(問:是否有尾款未付?)有,有向李沈宏催收。在101 年11月份我寫請款單、12月我有向他催收。在102 年1 月初又再催收,電話中我們吵架。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打電話給我,說先匯80萬元給原告,錢是匯到吳國聖的戶頭。(問:追加部分是每次追加工程完就向李沈宏請款?)沒有,是全部完成後才向他請款。」,再參以原證五、六之日期亦為101 年11月、12月,足見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2月以前即已完工,故原告稱系爭工程期間應為100 年9 月26日起迄101 年8 月 5日止,追加工程最末項油漆粉刷於102 年5 月間完成云云,顯有矛盾。 ⒊根據證人李碧雲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2月以前即已完工,然而原告卻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起訴請求,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該承攬債務縱算尚未清償完畢,亦已時效消滅,至為明確。 ㈢、系爭會議紀錄及李沈宏均無承認債務之情事: ⒈系爭會議紀錄僅是將與會人士討論事項記錄下來,並非結論,其上雖有被告李忠桓、李畋鵬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之簽名,該簽名也只是代表「有出席」,並非已達成共識。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會議紀錄,其上被告李松畇簽名係屬偽造,最明顯的地方是該「畇」字右方之「勻」呈現圓滑狀,與歷次被告李松畇至偵查庭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行協議案件到庭作證所親自簽署之具結文件上之「畇」字右方之「勻」呈現有菱有角狀,截然不同。再加上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會議紀錄,被告李松畇並未在其上簽名,如何能稱被告等人有承認債務? ⒉再由被證二會議紀錄之第7 點來看,其上僅有在下方記載「借據?有正本」、「口頭承諾?多少金額多少再來處理這件事情,再議」、「釐清此金額實際為何?再議」等字句,足見該會議紀錄僅係將與會人士討論的內容記載下來,至於情況為何,既不清楚也不確定還要再釐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履行協議案件審理中,當庭自承:「如果會議記錄上面有註明『再議』就是要再討論」(見被證三104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根據被證二會議紀錄之字句文義及被告李松畇並未在其上簽名可知,被告等人並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至明。 ⒊另原告又以證人李碧雲及李寶珠之證詞稱李沈宏於生前有承認債務之情事,惟其二人於他案與被告等人有利害衝突,其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已有偏頗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再者,二人均稱工程款為60多萬與被證二會議紀錄上第7點所記 載之金額53萬,亦有歧異,顯然前開60多萬之款項係臨訟拼湊而來,實際上早已支付完畢至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沈宏曾於100 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在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號房屋及週邊工程。該房屋主建物竣工日期為101年8月5日,並於101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上記載建物各層面積合計為276.93平方公尺。 ㈡、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500 萬元。 ㈢、李沈宏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宏於100 年9 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於李沈宏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59,000 元,如有追加款項另計,嗣系爭房屋主建物確於101 年8 月22日建成,由原告代為申請使用執照,並交付定作人李沈宏占有,又系爭房屋之興建,除原先雙方約定之4,559,000 元外,尚有追加款項1,076,278 元,共計5,635,278 元;而李沈宏亦陸續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部份追加款項共500 萬元至原告負責人兒子吳國聖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惟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自應就前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李沈宏與原告間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且李沈宏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 102年2 月4 日止,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500 萬元,嗣李沈宏已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李忠桓、李松畇、李畋鵬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惟否認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承攬、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35,278 元有無理由?玆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李沈宏尚積欠工程尾款未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即行成立,與有無書面之簽訂無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李沈宏卻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乙節,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惟否認李沈宏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並以上詞為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李沈宏積欠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主建物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計價方式詳如系爭合約書所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查系爭合約書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或用印,惟依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姑姑李碧雲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李沈宏是何關係?)答:是我弟弟。…(問:是否有參與該屋之興建或洽談?)答:有參與興建。(問:【提示原證一】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答:有。(問:有無交與李沈宏?)答:有。(問:上開合約書的內容如何達成?李沈宏是否知悉且承諾?)答:8月李沈宏拿建築圖 請原告負責人估價,原告提供好幾份估價單,最後李沈宏決定用一坪4萬7的價格來施做。根據意定的價格來決定使用的建材。李沈宏同意給他看過使用的建材之後才會簽約付訂金。(問:為何合約書上沒有李沈宏簽名?)答:李沈宏說自己人為什麼簽名,又不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正反面),足見系爭合約書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惟確經李沈宏知悉、收受,且合意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依據,是李沈宏就系爭合約書第4條:「本工程每坪單價:肆萬柒仟元」、 第6條:「以滴水坪計算面積97坪」、第7條:「工程總價:肆百伍拾伍萬玖千元整」等內容,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不含週邊設備及電燈油漆、線補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備註欄載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 ⒊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與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部分亦有承攬關係存在,計價方式為實支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查上開估價單、請款單雖未經李沈宏簽名或用印,惟依證人李碧雲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此工程尚有無其他費用?)答:一坪4 萬7 是指主結構,周邊設備都沒有算在內。因為李沈宏要做到哪,不知道。…(問:李沈宏在102 年2 月4 日付了80萬元後,為何沒有繼續付款?)答:因為有後續的保固責任。李沈宏家的油漆不包括在主體工程,他沒有空,請我們幫他另外找人漆。(問:根據原證一的工程合約估價單,費用不包含周邊設備,就追加部分有無另外向李沈宏報價?)答:沒有,實做實算。依李沈宏實際追加工程請款。(問:追加部分是每次追加工程完就向李沈宏請款?)答:沒有,是全部完成後才向他請款。(問:【提示原證五】這估價單是什麼?)答:是追加的工程款。估價單上的擋土牆是施做主結構前面的廣場及右側擋土牆、圍牆。(問:有無交給李沈宏確認?)答:有。估價單交給他後,102 年1 月向李沈宏催時,跟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足見原告及李沈宏另就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實做實算,而李沈宏確曾給付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款項予原告,且李沈宏尚欠系爭工程尾款未付清。 ⒋再者,依證人李碧雲於本院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何時興建?參與人員?)答:9 月15日付一張支票70萬元當訂金,給我們買鋼材。…(問:李沈宏有無付清?)答:應該是要照合約書上比例付款。但李沈宏沒有完全遵守,他有錢時就多付一點。先後付了4 百多萬元。(問:是否有尾款未付?)答:有,有向李沈宏催收。在101 年11月份我寫請款單、12月我有向他催收。在102 年1 月初又再催收,電話中我們吵架。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打電話給我,說先匯80萬元給原告,錢是匯到吳國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吳國聖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記載:「100 年9 月21日託收本交70萬元,100 年11月18日李沈宏匯款入戶80萬元,101 年1 月16日李沈宏匯款入戶120 萬元,101 年4 月30日李沈宏匯款入戶80萬元,101 年6 月25日李沈宏匯款入戶70萬元,102 年2 月4 日李沈宏匯款入戶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共計500萬元。經核證人李 碧雲上開證述李沈宏付訂過程,經與李沈宏於100年9月21日給付訂金、102年2月4日給付部分追加款之客觀事實相互勾 稽後相符,且證人李碧雲親身參與系爭承攬工程,對系爭房屋主建物、周邊工程之興建、請款過程均知之甚詳,是其證述應為可採。 ⒌佐以被告之母親黃桂美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與李沈宏離婚後是否沒來往?)答:李沈宏會來找我,他來時有三次喝過酒,最後一次說蓋房子要500 萬要我幫忙出,又要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徵被繼承人李沈宏曾告知被告之母親黃桂美其蓋房子須支出要500 萬元,可證原告之主張非虛。 ⒍至被告雖抗辯:依據證人李碧雲之證詞可知,李沈宏與原告之協議係以一坪47,000元之價格來施作主結構,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最終施作完成之實際面積為276.93㎡,即83.77 坪,故系爭房屋主結構之總價款應為3,937,190 元,而李沈宏已支付達500 萬元,故系爭承攬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惟查: ⑴李沈宏就系爭合約書內容確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合約書第6 條中既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承攬價金計算基礎為「以滴水坪計算面積97坪」,自不容被告無視合約文義,另擇使用執照上之建坪面積為價金計算基礎,蓋依工程實務,為使承攬人得以計算合理成本、利潤,定作人與承攬人需於承攬合約訂定時,即就承攬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如依被告所述,總工程價款需嗣建物建成、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執照上所載實測建築坪數始得特定,此將致定作人於定作時難以預見是否有充足之資力給付價金,承攬人亦礙難評估成本與收益是否相符,承攬價金數額、承攬標的物之規格等重要之契約要素即處於一不確定狀態,實非一般工程實務所循。 ⑵至於證人李碧雲雖於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最後款項是以實際蓋好面積來算?)答:是。我們是以97坪請款,但不包含周邊費用。(問:最後請款是以蓋好面積還是以藍圖來算?)答:直接是以圖面來蓋,所以是實際蓋的坪數。沒有二次施工。(問:實際蓋的面積是否就是使用執照的面積?)答:對。」等語,惟參以證人李碧雲同日另證稱:「(問:證人剛才說每坪單價 4萬7 千元,若興建面積少,是否會退錢?)答:不會,是以合約書意定的價格計算。因為是算好的,所以坪數不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見證人李碧雲雖稱系爭承攬工程主建物部分款項是以實際蓋好面積來算、實際蓋的面積就是使用執照的面積等語,應係口誤,其應係指系爭承攬工程主建物部分款項應以系爭合約書意定價格、圖面計算,不會因實際興建面積少而退錢。 ⑶再者,李沈宏生前就系爭承攬工程已給付之價金總額為5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早已超過系爭承攬工程原約定總價4,559,000 元,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承攬價金應以建坪83.77 坪乘以兩造約定單價每坪47,000元,為3,937,190 元云云,尚非足取。 ⒎從而,依前開證人李碧雲之證述、被繼承人李沈宏付款情形、及被告之母親黃桂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沈宏間就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確有承攬關係存在,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工程總價為 4,559,000元,周邊追加工程為實支實付,而李沈宏僅支付500 萬元,尚積欠工程尾款未付。 ㈡、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尾款為617,129 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除原先雙方約定之主建物工程總價4,559,000 元外,尚有周邊追加工程款項1,076,278 元,共計5,635,278 元,扣除李沈宏已付之500 萬元後,李沈宏尚有635,278 元之工程款項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追加工程款支出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第21至23頁、第81至126頁),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與李沈宏間約定系爭房屋主建物工程總價為 4,559,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至於原告與李沈宏間約定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為實支實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為1,076,278 元,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單據付款日期均在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施作期間,自堪採信,茲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建築師證照費31,9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請款單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佐以收款人林清恕建築師事務所以105 年3 月31日函覆:「二、該函附件之請款單,經查為國聖工程行吳仁泉先生委託本事務所辦理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李沈宏農舍新建工程,幫他辦理申報開工及竣工後辦理使用執照之費用及相關繳納空汙費及各項規費。三、該費用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使用執照申請完成,資料交給吳仁泉先生時,他已以現金給付,非以匯款方式,故無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 鑿井含馬達56,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銷貨單為證,惟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該部分金額僅40,000元,而收款人吳昌錦固答覆:其有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負責承作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鑿井工程,曾於101 年1 月21日受國聖工程行給付工程款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惟吳昌錦上開所述與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另原告雖主張上開銷貨單為馬達材料銷貨單,惟觀之該銷貨單所載品名、規格為「PVC 管E28 1*3.0*4M南亞」、「電纜線-3.5*2C 」、「富蘭克林-1HP單項2W原裝」、「PVC 球塞(ST把手) -1」、「PVC 球塞(ST把手) -3/4」、「OT-1*3/4南亞」、「OL-1南亞」、「11/2*1 ST 膠管立布」、「鋸片(日製)斜型240MM 」,核非屬馬達材料,自非足採。是以,原告請求鑿井含馬達費用於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3 擋土牆鋼筋含綁工110,656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分別為220,400 元、69,000元、6,493元,共計295,893元,施作廠商萬昌鐵材行亦表示確有收受上開款項,有沈春美105年8月8日陳報狀供參(見本院 卷一第254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月結,李沈宏使用 4160kg,單價26.6元,計價110,656元,其數額並未逾越 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且付款簽收簿均有註記「李沈宏用」、「李沈宏擋土牆」,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確有所本,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4 擋土牆模板工程148,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分別為96,000元、200,000 元、42,000元,共計338,000 元,並經收款人黃謝有答覆:其有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曾為承作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擋土牆工程出租模板與國聖工程行,且曾於101 年1 月21日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模板租金96,000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而原告主張板模於101 年1 月18日訂1 萬元,101 年1 月21日施作96,000元及42,000元,共計支出148,000 元,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附表編號5 挖土機工程39,000 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請款單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39,900元,佐以收款人李德政答覆: 1天7,000 元,半天4,000 元,前後廣場、地樑、右側擋土牆回填、整地共5 天半,另加班不足1 小時900 元,共計39,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而原告僅請求39,000元,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附表編號6擋土牆混凝土強度175共124,8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分別為562,181元、575,085元、260,873元、374,220元,共計1,772,359元,而原告主張此部 分為月結,李沈宏使用64m^3,單價1,950元,計價124,800元,亦有送貨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 付款簽收簿並均註記「李沈宏用」等字句,堪信為真,且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⑺附表編號7 擋土牆混凝土強度210 共44,000元、地坪混凝土強度210共155,000元,共計199,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277,988 元,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月結,送貨113.5m^3,李沈宏實際使用99.5m^3 ,單價2,000元,計價199,000元,有送貨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堪信屬實,且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 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⑻附表編號8 混凝土壓送工程5 趟39,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原告另提出工資及派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8 頁),觀之該工資及派工紀錄就施工年月、工地名稱、施工人員、計價算式均有詳實記載,堪信該工資及派工紀錄為可採,則依該工資及派工紀錄所載,以行情每小時單位人力500 元、0.5 天1,500 元、全天2,500 元計價如下: ①100 年12月29日施工人員3 名(1 小時)、2 名(全天)計價6,500 元(計算式:3x500+2x2,500=6,500 )。②100 年12月31日施工人員3 名(0.5 天)、2 名(全天)計價9,500 元(計算式:3x1,500+2x2,500=9,500 )。 ③101年1月3日施工人員1名(1小時)、2名(3小時)、4名(全天)計價13,500元(計算式:1x500+2x 3x500 +4x2,500=13,500)。 ④101 年9 月18日施工人員4 名(0.5 天)、2 名(全天)計價11,000元(計算式:4x1,500+2x2,500=11,000)。 ⑤101 年10月20日施工人員2 名(1 小時)、4 名(全天)計價11,000元(計算式:2x500+4x2,500=11,000)。⑥小結51,500元(計算式:6,500+9,500+13,500+11,000 +11,000=51,500),而原告僅請求39,000元,並未逾越工資及派工紀錄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9 地坪點焊網37,15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53,970元,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月結,李沈宏使用516 ㎡,單價72元,計價37,152元,惟依收款人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答覆:於101 年10月19日出售鋼線網6/150 ,數量68㎡,單價68元,並於101 年10月27日開立金額53,978元之發票(含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自應依收款人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答覆之單價68元計價,而李沈宏使用516 ㎡,計價應為35,088元(計算式:68x516=35,088)。是以,原告請求地坪點 焊網費用於35,0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附表編號10至12擋土牆排水管6吋10,920元、Y6彎頭560元、Y6_45彎頭24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43,580元,而原告主張擋土牆排水管6 吋李沈宏使用12支,單價910 元;Y6彎頭李沈宏使用2 支,單價280 元;Y6_45 彎頭李沈宏使用2 支,單價120 元,共計11,720元(計算式:12x910+2x280+2x120=11,720 ),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⑾附表編號13地坪粉光含切線24,2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佐以收款人徐鴻寶答覆:102年3、4 月間曾負責承作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地坪粉光 含切線工程,曾於同年4月間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工 程款2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⑿附表編號14圍牆50,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分別為19,420元(圍牆材料)、35,000元(李沈宏百碎磚工資),共計54,420元,而收款人金石山建材有限公司固答覆:國聖工程行於101年9、10月間向金石山建材有限公司購買台灣(品牌)水泥(45包x165)砂(9米x1350)作為圍牆工程之用確實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依收款人金石山建材有限公司上開答 覆內容計算金額為19,575元(計算式:45x165+9x1,350=19,575),而與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19,420元不符,惟金 石山建材有限公司並未回覆其所陳報價格為定價或實收金額,佐以付款簽收簿詳載付款票據內容,堪認以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19,420元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月結,李沈宏僅計價50,000元等語,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⒀附表編號15軌道材料9,500元、編號16鐵皮屋鐵盤4,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佐以收款人江健國答覆:其於101年8月間,曾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工程出售軌道 、鐵皮盤材料予國聖工程行,曾於同年11月間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貨款1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與付款簽收簿摘要欄互核以觀,原告主張江健國收受之13,500元包含李沈宏軌道9,500元及李沈宏鐵盤4,000元應有所本,故原告請求軌道材料9,500元及鐵皮屋鐵盤4,000元,應認有理。 ⒁附表編號17油漆粉刷57,8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88,000元,核與收款人湯國立答覆:其於102 年5 月間曾為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油漆工程出售油漆等材料予國聖工程行,確有於同年11月間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貨款8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李沈宏使用289 坪,一坪200 元,共57,800元(計算式:289x200=57,800),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⒂附表編號18大門亞管3,310 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50,000元,並經收款人江健國答覆:其於101 年6 、7 月間,曾為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工程出售大門亞管予國聖工程行,且曾於同年7 月間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貨款3,310 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與原告主張大門亞管費用3,310 元相符,且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⒃附表編號19樹9,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而收款人湯國常固答覆:其於101年9、10月間,曾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工程出售 黑檀木等樹木予國聖工程行,且曾於同年10月間收受國聖工程行給付上開貨款1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惟原告僅請求9,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⒄附表編號20級配5,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並有收款人莊金星答覆:其有收到級配款5,000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⑱附表編號21線補費6,6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⑲附表編號22地樑工程35,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分別為48,589元、75,700元,共計124,289元,而原告說明其向萬昌鐵材進材料,施作廠商林 阿春估材料成本為35,000元後,再報工資75,700元,且原告僅請求35,000元,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⑳附表編號23挖土機工程25,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金額相符,並有收款人李德政答覆:其於101年 10月間曾負責施作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挖土 機工程,一天7,000元,半天4,000元,擋土牆挖掘回填3 天半,共計25,000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㉑附表編號24點焊鋼網8,64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53,970元,而原告僅請求8,640元 ,並未逾越付款簽收簿所示金額範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㉒附表編號25混凝土強度210共34,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付款簽收簿為證,依該付款簽收簿記載,金額為33,915元,而原告固主張送貨共計17m^3,單價2,000元,計價34,000元,惟原告上開所述與付款簽收簿所載金額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足採。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於33,9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㉓附表編號26壓送(含接管)7,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原告另提出工資及派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觀之該工資及派工紀錄就施工年月、工地名稱、施工人員、計價算式均有詳實記載,堪信該工資及派工紀錄為可採,則依該工資及派工紀錄所載以行情每小時單位人力500元、0.5天1,500元、 全天2,500元計價,101年2月18日施工人員5名(0.5天) 計價共7,500元(計算式:5x1, 500=7,500),則原告僅 請求7,000元,並未逾越工資及派工紀錄所示金額範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㉔小結: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周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於1,058,129元(計算式:31,900+40,000+110,656+148,000+39,000+124,800+44,000+155,000+39,000+35,088+10,920+560+240+24,200+50,000+9,500+4,000+57,800+3,310+9,000+5,000+6,600+35,000+25,000+8,640+33,915+7,000=1,058,12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向李沈宏請求系爭房屋主建物工程總價4,559,000 元、周邊追加工程款項1,058,129 元,共計 5,617,129元(計算式:4,559,000+1,058,129=5,617,129 ),扣除李沈宏生前已給付之500 萬元,原告尚得向李沈宏請求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尾款617,129 元(計算式:5,617,129-5,000,000=617,129 ),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 1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承攬標的物中,系爭主建物係於101 年8 月5 日竣工,有新竹縣政府(101 )府使字第539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周邊工程最末項油漆粉刷則於102 年5 月間完成,有收款人湯國立答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而定作人即債務人李沈宏之最後付款日為102 年2 月4 日,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李沈宏最後承認系爭債務之日應為102 年2 月4 日,則原告就主建物、周邊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原應於104 年2 月4 日罹於時效;縱認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之日起算,則原告就主建物、周邊工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原應分別於103 年8 月 5日、104 年5 月罹於時效。惟查,李沈宏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及被告李畋鵬之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即於103 年7 月8 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房屋使用權狀(房契)在小姑丈(吳仁泉)保管?請李沈隆幫忙因53萬尾款未付、暫時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並回覆詢問清楚」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請李沈隆幫忙因53萬尾款未付、暫時知、實際金額,請李沈隆處理並回覆詢問清楚」文義,足見被告三人就系爭承攬債務之存在,且系爭承攬債務至少有53萬元等情確已承認,餘款僅待請求債權人提供確切數額,再行清償,堪認應有承認債務之意,足認已生法律上債務承認之效,被告抗辯其未為債務承認,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103年7月8日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二年,則原告於1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時效內為之。 ⒊至被告抗辯被告李忠桓、李畋鵬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之簽名只是代表「有出席」,並非已達成共識云云,惟查,依被告李忠桓於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陳述:「(問:是否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提示會議紀錄】)答: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簽的,我記得製作會議紀錄時李松畇不在場,黃桂美、李畋鵬在場。(問:會議紀錄何人製作?)答:當時在我家,在場另有李沈隆、簡杏枝,是我們一起討論,由黃桂美手寫。」、被告李松畇於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陳述:「(問:【提示會議紀錄】是否在你們家討論的?)答:是在我家,我在場也參與討論,但我沒簽名。(問:有在場討論何以沒簽名?)答:因我不想同意簽名,李忠桓拿正本去影印,我就藉機上樓,所以正、影本我都沒簽名。」、被告李畋鵬於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陳述:「(問:【提示會議紀錄】是否在你們家討論的?)答:是在我家,我在場也參與討論。」、被告李畋鵬之法定代理人黃桂美於104 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11月23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提示會議紀錄】是否在你們家討論的?)答:紀錄是我寫的。(問:在場人有誰?)答:李忠桓、李畋鵬、我、簡杏枝、李沈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是被告三人及被告李畋鵬之法定代理人黃桂美於該案均稱系爭會議紀錄係於渠等家中討論,渠等均在場參與討論,並由黃桂美撰擬,被告李忠桓、李畋鵬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且於其上簽名,顯非於系爭會議紀錄撰擬前簽到表示出席會議,是渠等簽名顯有知悉並確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取。 ⒋至被告又辯稱其所執之系爭會議紀錄上未有被告李松畇之簽名,原告所執系爭會議紀錄上被告李松畇簽名係偽造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原本為證,惟查,兩造曾在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履行協議事件中提出原證八及被證二原本,該案卷一第105-14頁是原證八原本以相同比例彩色影印附卷,該案卷二105 年4 月12日提出的文件是被證二原本以相同比例彩色影印附卷,因原本是一本筆記本,置入證物袋,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本院調卷詳 予比對,原證八和被證二會議紀錄兩者簽名位置不同,原證八會議紀錄被告李忠桓簽名是簽在被告李松畇上方,而被證二會議紀錄被告李忠桓係簽在被告李畋鵬上方,可見原證八和被證二會議紀錄乃兩份不同文件,當事人是分別在這兩份文件上簽名,並非如被告所言原證八是被證二變造而來。又經本院將原告所執系爭會議紀錄上被告李松畇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被告李松畇於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偽造 文書案10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上簽名、證人結文上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詳予比對,其簽名及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⒌從而,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桂美已經於時效內為債務之承認,時效自103 年7 月8 日中斷後重行起算2 年,則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係於時效內為之,顯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義。 ㈣、末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李沈宏業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沈宏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沈宏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李沈宏給付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尾款617,129 元及其利息,惟李沈宏業於103 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本於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李沈宏所應給付系爭房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尾款617,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沈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1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總價(元)│單據 │出處 │頁數 │說明 │ ├──┼──────────┼───────┼─────────┼───────┼───────┼───────────┤ │1 │建築師證照費 │31900 │請款單31900 │林清恕建築師 │卷一p81 │ │ ├──┼──────────┼───────┼─────────┼───────┼───────┼───────────┤ │2 │鑿井含馬達 │56000 │付款簽收簿40000 │吳昌錦 │卷一p82 │ │ ├──┼──────────┼───────┼─────────┼───────┼───────┼───────────┤ │ │ │ │銷貨單12095 │佳運水電材料行│卷一p132 │ │ ├──┼──────────┼───────┼─────────┼───────┼───────┼───────────┤ │3 │擋土牆鋼筋含綁工 │110656 │付款簽收簿220400 │萬昌鐵材行 │卷一p83 │月結,李沈宏使用4160kg│ ├──┼──────────┼───────┼─────────┼───────┼───────┤,單價26.6元,計價1106│ │ │ │ │付款簽收簿69000 │官文銘 │卷一p84 │56元 │ ├──┼──────────┼───────┼─────────┼───────┼───────┤ │ │ │ │ │付款簽收簿6493 │官文銘 │卷一p85 │ │ ├──┼──────────┼───────┼─────────┼───────┼───────┼───────────┤ │4 │擋土牆模板工程 │148000 │付款簽收簿96000 │黃謝有 │卷一p82 │板模1/18訂1 萬元,1/21│ ├──┼──────────┼───────┼─────────┼───────┼───────┤施作96000 元及42000 元│ │ │ │ │付款簽收簿200000 │林阿春 │卷一p84 │ │ ├──┼──────────┼───────┼─────────┼───────┼───────┤ │ │ │ │ │付款簽收簿42000 │徐盛熾 │卷一p85 │ │ ├──┼──────────┼───────┼─────────┼───────┼───────┼───────────┤ │5 │挖土機工程 │39000 │付款簽收簿39900 │李德政 │卷一p89.90 │ │ ├──┼──────────┼───────┼─────────┼───────┼───────┼───────────┤ │6 │擋土牆混凝土強度175 │124800 │付款簽收簿562181 │台泥新竹 │卷一p91 │月結,李沈宏使用64 m^3│ │ │ │ │ │ │ │,單價1950元,計價1248│ ├──┼──────────┼───────┼─────────┼───────┼───────┤00元 │ │ │ │ │付款簽收簿575085 │台泥新竹 │卷一p92 │送貨單卷一p93.94.95 │ ├──┼──────────┼───────┼─────────┼───────┼───────┤ │ │ │ │ │付款簽收簿260873 │台泥竹東 │卷一p96 │ │ ├──┼──────────┼───────┼─────────┼───────┼───────┤ │ │ │ │ │付款簽收簿374220 │台灣水泥股份有│卷一p97 │ │ │ │ │ │ │限公司 │ │ │ ├──┼──────────┼───────┼─────────┼───────┼───────┼───────────┤ │7 │擋土牆混凝土強度210 │44000 │付款簽收簿277988 │台泥新竹 │卷一p98 │月結,送貨113.5m^3,李│ │ │ │ │ │ │ │沈宏實際使用99.5m^3 ,│ │ │ │ │ │ │ │單價2000元,計價199000│ │ │ │ │ │ │ │元 │ ├──┼──────────┼───────┤ │ │ │送貨單卷一p99-104 │ │ │地坪混凝土強度210 │155000 │ │ │ │ │ │ │ │ │ │ │ │ │ ├──┼──────────┼───────┼─────────┼───────┼───────┼───────────┤ │8 │混凝土壓送工程5 趟 │39000 │無單據 │ │ │工資及派工紀錄卷一p271│ │ │ │ │ │ │ │-278 │ │ │ │ │ │ │ │工資當場發給工人 │ ├──┼──────────┼───────┼─────────┼───────┼───────┼───────────┤ │9 │地坪點焊網 │37152 │付款簽收簿53970 │均富製網股份有│卷一p105 │月結,李沈宏使用516 平│ │ │ │ │ │限公司 │ │方公尺,單價72元,計 │ │ │ │ │ │ │ │37152 元 │ ├──┼──────────┼───────┼─────────┼───────┼───────┼───────────┤ │10 │擋土牆排水管6吋 │10920 │付款簽收簿43580 │惠鴻企業商行 │卷一p106 │李沈宏部份僅使用12支,│ │ │ │ │ │ │ │單價910 元 │ ├──┼──────────┼───────┤ │ │ ├───────────┤ │11 │Y6彎頭 │560 │ │ │ │李沈宏部份僅使用2 支,│ │ │ │ │ │ │ │單價280 元 │ ├──┼──────────┼───────┤ │ │ ├───────────┤ │12 │Y6_45彎頭 │240 │ │ │ │李沈宏部份僅使用2 支,│ │ │ │ │ │ │ │單價120 元 │ ├──┼──────────┼───────┼─────────┼───────┼───────┼───────────┤ │13 │地坪粉光含切線 │24200 │付款簽收簿24200 │徐鴻宏 │卷一p109 │ │ ├──┼──────────┼───────┼─────────┼───────┼───────┼───────────┤ │14 │圍牆 │50000 │付款簽收簿19420 │金石山建材有限│卷一p110 │月結,李沈宏僅計價50 │ │ │ │ │ │公司 │ │000 元 │ ├──┼──────────┼───────┼─────────┼───────┼───────┼───────────┤ │ │ │ │付款簽收簿35000 │呂佰東 │卷一p111 │ │ ├──┼──────────┼───────┼─────────┼───────┼───────┼───────────┤ │15 │軌道材料 │9500 │付款簽收簿9500 │江健國 │卷一p112 │ │ ├──┼──────────┼───────┼─────────┼───────┼───────┼───────────┤ │16 │鐵皮屋鐵盤 │4000 │付款簽收簿4000 │江健國 │卷一p112 │ │ ├──┼──────────┼───────┼─────────┼───────┼───────┼───────────┤ │17 │油漆粉刷 │57800 │付款簽收簿88000 │湯國立 │卷一p114 │李沈宏使用289 坪,一坪│ │ │ │ │ │ │ │200 元 │ ├──┼──────────┼───────┼─────────┼───────┼───────┼───────────┤ │18 │大門亞管 │3310 │付款簽收簿50000 │江健國 │卷一p115 │ │ ├──┼──────────┼───────┼─────────┼───────┼───────┼───────────┤ │19 │樹 │9000 │付款簽收簿9000 │湯國常 │卷一p106 │ │ ├──┼──────────┼───────┼─────────┼───────┼───────┼───────────┤ │20 │級配 │5000 │付款簽收簿5000 │莊金星 │卷一p117 │ │ ├──┼──────────┼───────┼─────────┼───────┼───────┼───────────┤ │21 │線補費 │6600 │收據6600 │台灣電力股份有│卷一p118 │ │ │ │ │ │ │限公司 │ │ │ ├──┼──────────┼───────┼─────────┼───────┼───────┼───────────┤ │22 │地樑工程 │35000 │付款簽收簿48589 │萬昌鐵材行 │卷一p119 │向萬昌鐵材進材料,施作│ │ │ │ │ │ │ │廠商林阿春估材料成本為│ │ │ │ │ │ │ │35000 元後,再報工資75│ │ │ │ │ │ │ │700 元 │ ├──┼──────────┼───────┼─────────┼───────┼───────┤ │ │ │ │ │付款簽收簿75700 │林阿春 │卷一p120 │ │ ├──┼──────────┼───────┼─────────┼───────┼───────┼───────────┤ │23 │挖土機工程 │25000 │付款簽收簿25000 │李德政 │卷一p98.122 │ │ │ │ │ │ │ │ │ │ ├──┼──────────┼───────┼─────────┼───────┼───────┼───────────┤ │24 │點焊鋼網 │8640 │付款簽收簿53970 │均富製網股份有│卷一p123 │ │ │ │ │ │ │限公司 │ │ │ ├──┼──────────┼───────┼─────────┼───────┼───────┼───────────┤ │25 │混凝土強度210 │34000 │付款簽收簿33915 │台泥竹東 │卷一p124 │送貨共計17m^3 , 單價20│ │ │ │ │ │ │ │00元,計價34000 元 │ │ │ │ │ │ │ │送貨單卷一p125 │ ├──┼──────────┼───────┼─────────┼───────┼───────┼───────────┤ │26 │壓送(含接管) │7000 │ │ │ │工資及派工記錄如原證12│ │ │ │ │ │ │ │,工資當場發給工人,無│ │ │ │ │ │ │ │單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