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臺 訴訟代理人 范國威 被 上 訴人 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發包之「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牆面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 103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1萬6,417 元,以實作數量結算,並約定於103 年8 月20日前完工,嗣兩造合意展延至 103年9 月10日前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新竹市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內所要求之規範工法責任施工。」,即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核定之圖說規範工法於期限內完成施工。詎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於新竹市政府要求之當年度(即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且拒絕履約,致系爭工程延宕,經上訴人口頭催告其履行系爭合約未果,上訴人遂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二)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如下之各項費用,共計11萬元: 1.材料試驗費即工程款3萬5,000元(含稅為3萬6,750元):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耐候塗料施工說明規範:「二、資料送審:1.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提出書面送審資料,並提示材料檢驗報告書,樣品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色樣確認後需提送施工預視圖供機關確認。」,又新竹市政府要求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材料試驗、測試報告與出廠證明均需為103 年度所出具,是被上訴人自應提示當年度合格之材料試驗報告書,經新竹市政府確認核可,始可開始施工。惟被上訴人送審之資料,因缺乏1 年內材料試驗報告,遂遭新竹市政府退件。又依一般工程慣例,提出工程相關送審文件及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經兩造協調,上訴人認定關於試驗報告書費用應視為工程應支出款項之一部,於合約實作數量結算實際工程款後仍得扣除,遂同意先予支付試驗費用,俾利送審通過。詎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取得試驗報告後(下稱系爭試驗報告書),被上訴人竟驟然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既未開工,其自無理由領取該部工程款,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3 萬6,750 元(含稅)。 2.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3 萬6,750 元返還予上訴人外,尚應就被上訴人未履約所衍生上訴人應增加勞務(如員工薪資),重新評估系爭工程、尋找廠商、變更設計、修改工程圖及訪價等期間(即自兩造解約後至再核定圖說期間:103 年9 月 1日至同年11月5 日)所受之損害,即文書費用 3 萬5,000元、版面費用2 萬5,000 元及雜項支出1 萬5,000 元部分,加以賠償。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然: 1.依系爭合約:「貨品(產)品施工項目如下」,其中備註欄註明「依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圖說施工,以實做數量結算,牆面圖案詳附件(今未定稿,待業主確認)」,是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即知悉圖案尚未定稿,兩造亦未約定何時必須定稿,故契約內並未載明開工日為何時。至合約內雖有載明完工日為103 年8 月20日,惟因圖說尚未經業主定稿,被上訴人亦處於尚得與上訴人商議變更完工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未經催告、亦未與上訴人協商之情況下,逕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係為私利刻意毀約。 2.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就材料試驗部分儘速完成報告,並於103 年8 月15日傳真銀行匯款資料要求上訴人「請入3 萬6,750 元含稅」,令上訴人認為兩造均合意俟試驗報告完備、業主圖說定稿後,被上訴人即可開始施工,詎被上訴人在103 年8 月20日取得報告,並收受上訴人匯款後,即於次日解約,顯見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試驗報告書,係另有用途,僅欲將實驗送審成本轉嫁與上訴人,益徵前開圖說定稿與否,實未影響被上訴人對合約之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片面對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四)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原為103 年8 月20日,嗣經兩造合意改為同年9 月10日,惟兩造簽約後,上訴人遲至103 年 8月22日仍未提供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蓋工程備料需時間,施工期亦需3 至4 星期,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客戶工程須施作,工頭、工人皆須調度,無法配合此不確定之契約,況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向上訴人催促,上訴人皆未理會,故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雖復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惟參酌民法第494 條、第 495條第2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等規定,並未有相關解約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其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縱認兩造分別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惟參民法第511 條規定,上訴人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應可解為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故系爭合約亦因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亦未進場施作,亦未有任何請款動作,是兩造對他造皆無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其內容包含試驗費用 3萬5,000 元、文書費用3 萬5,000 元、版面費用2 萬5,000 元及雜項支出1 萬5,000 元部分: 1.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3萬5,000元(未稅):系爭合約之牆面塗料,被上訴人原可提供102 年度之檢驗報告,惟因新竹市政府要求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方須送驗,兩造並合意該筆試驗費用3 萬6,750 元(含稅)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既已同意負擔此筆費用,自不應向被上訴人再為追討。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103 年度之牆面塗料材料試驗報告書,且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所約定之材料規範為何,被上訴人無從事前得知,故該項義務自非系爭合約所規範,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況材料檢驗報告本非年年皆需送驗,一般業界3 到5 年方更新一次,亦屬常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筆費用,自非合理。至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7 月15日已向受託檢驗單位提出申請,嗣因上訴人主張由其給付試驗費用,被上訴人始將委託單位變更為上訴人,將該檢驗報告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倘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牆面塗料送驗,豈有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筆款項,卻將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之理。基此,該筆試驗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 2.就其餘7 萬5,000 元之文書、雜費、版面等費用請求,上訴人得請求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其說明或就此提出證據以佐,自難採信。況參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惟其於原審審酌期間均未加以舉證,嗣至提起上訴後,始表明將提供相關依據,顯已逾越合法提出之時點,而屬失權,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合約未約定開工期限或約定施工所需期日及圖說,但此亦不表示上訴人得自締約後至原定完工日前,均不提供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施工,且系爭工程屢次延後完工期限之情形亦知,上訴人自始明確知悉未提供圖說予被上訴人,將影響其完工進度之事甚明。至上訴人誆稱惡意毀約,亦非實情,倘非上訴人遲未交付圖說,令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延宕被上訴人後續工期,亦不致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解約之必要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於103 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原約定103 年8 月20日完工期日展延至同年9 月10日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主張解除及逕自不履行系爭合約不合法,自屬違約,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提送當年度材料試驗報告書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主張因上訴人未交付定稿圖說,致其無法進場施工而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 5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合約之施工產品規格項目,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確實依甲方(即上訴人)與主辦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合約辦理,詳附件。」、「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提出書面送審資料,並提示材料檢驗報告書,樣品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色樣確認後需提送施工預視圖供機關確認。」,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附件之耐候塗料施工說明規範第 2點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原審竹建簡卷第53至54頁)。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依新竹市政府之要求提出當年度材料試驗報告書,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竹建簡卷第61至62頁),參以被上訴人早於 103年7 月15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提出系爭試驗報告書之試驗申請,有委託試驗申請書3 份及該報告書所載收件日期等件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至116 頁、原審竹建簡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103 年度材料試驗報告書之契約義務,縱認上訴人未於簽約時明確告知此事,亦無從遽謂被上訴人即不受前開契約條款拘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悉新竹市政府需要當年之材料試驗報書等語,惟倘被上訴人認不需當年度材料試驗報告書,何以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先就材料試驗送件,核其此部辯詞,難信為真正。 3.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秀庭於原審到場結證稱:系爭合約原設定103 年8 月20日完工,但我們評估施工日需3 至4 星期,所以才經兩造同意延至103 年9 月10日;系爭工程施作的圖說一直沒有定稿,我們也有一直催上訴人,並表示完工前3 至4 週要定稿,因為我們要定料,還有施工期間,他們說業主沒有辦法定稿,所以無法施作;至我們於103 年8 月22日寄存證信函時,系爭工程圖說還沒定稿,在此之前都是電話聯絡,沒有書面催告等語(見原審竹建簡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蕭若淇於原審到場結證稱:邱秀庭曾跟我們聯繫催促趕快定稿圖案;前後大約因圖案定稿事宜跟我聯繫兩次左右等語(見原審竹建簡卷第4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2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工程原簽約完工日為103 年8 月20日,因牆面圖案造型無法定稿,而修改完工日期為103 年9 月10日以前完工,簽約至今牆面圖案造型仍未定稿,恐影響預定工程完成的時間……本案拖延至今無法施工,後續本公司工程案量恐無法配合完成貴公司委任之工作,故本案合約即日起本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見原審竹建簡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能提出定稿牆面圖說之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4.然查,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貨品施工項目備註欄已明載「 牆面圖案詳附件(今未定稿,待業主確認)」,且系爭工程需先提出當年度材料檢驗報告書,並經新竹市政府及監造單位確認後,始得進場施作,已如首揭合約條款所述,是被上訴人本得預見圖說定稿時程繫於新竹市政府,以及系爭試驗報告未經確認前,應無法進場施作。而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20日才取得系爭試驗報告書,該報告書於斯時既未經新竹市政府及監造單位審核確認,縱認被上訴人先取得牆面圖說,亦無從進場施工甚明,足見系爭工程之延宕,應非全肇因圖說未定稿,而係系爭試驗報告書尚未經業主審核確認,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其次,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就完工期日展延至103 年9 月10日,足徵上訴人雖未能於103 年8 月22日前提出定稿牆面圖說供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惟兩造將來尚有再酌情合意展延完工期日之可能。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0日始取得該報告書,被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8 月22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難謂其無法進場施工與上訴人有無交付定稿圖說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0日取得系爭試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支付該報告書費用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2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而拒絕履約,自非適法,難謂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交付定稿牆面圖說而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約所受文書、版面、雜項及試驗費用等損害,合計11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其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照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即新竹市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內所要求之規範工法責任施工,若乙方未依合約施工所產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全責。」、第6 條:「如甲乙方雙方單一之違約致使相對方產生蒙受損失時,違約方應付一切損失賠償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始取得系爭試驗報告書,並於翌日將檢驗費用3 萬6,750 元(含稅)轉帳予被上訴人,有該報告書所載報告日期及轉帳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竹建簡卷第82至85頁、本院簡上卷第94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翌日即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履約,應非適法,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嗣系爭工程辦理變更,原送審資料(含系爭試驗報告書)已無法使用(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 111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嗣後之變更設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8至102 頁),堪信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已辦理變更設計,則系爭試驗報告書難認對上訴人尚有使用利益存在。是以上訴人縱曾於103 年8 月11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同意支付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並主張系爭試驗報告書所有權歸上訴人,有該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竹建簡卷第14頁),惟嗣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已無法再使用該試驗報告書,足見上訴人確受有支付試驗報告書費用3 萬6,750 元之損害,自得依首揭合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文書、版面、雜項費用等損害,固提出其員工訴外人范國威、蕭若淇、呂詩晴3 人於103 年8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薪資給付證明書3 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惟上訴人給付其員工薪資本為其等間任職法律關係所為之報酬支付,難認屬被上訴人違約額外所生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核其此部請求,應未盡舉證之責,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試驗報告書費用(含稅)3 萬6,750 元所受損害,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