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耿芳 相 對 人 里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桂香 代 理 人 王慧綾律師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0日104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為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選派檢查人,惟新生公司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業與相對人公司合併,且以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104 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401104690 、1040109094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公司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其與新生公司合併,並以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意旨,及請求本院另訂調查期日使相對人公司得委任代理人到庭就本案提出說明等語,此有相對人公司所提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應足認相對人公司有以前開舉措為新生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而應訴之意思表示,是新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由合併後之相對人公司概括承受,則本件由相對人公司承受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是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而該條適用之前提,係抗告人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現依公司法合法登記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合併基準日,應以公司董事會決議所訂之合併基準日為準,至於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僅屬對抗要件,尚不影響公司合併之事實,是並不以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日期為合併基準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合併前新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股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104 年1 月27日新生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600 元之對價與相對人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惟新生公司隱匿公司資產,迄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至第230 條之規定令股東知悉查閱新生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監察人亦未盡其責,抗告人於同年4 月22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新生公司並於同年4 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惟原法院未審究新生公司合併後,其合併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依法乃由相對人概括承受,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文義,並未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及年度,故於合理必要範圍內,合併前之新生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仍得被檢查等情,即以新生公司法人格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無從選派檢查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新生公司合併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過去曾多年擔任新生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新生公司已於103 年6 月19日所召開之103 年度股東常會將經會計師查核竣事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股東,嗣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104 年股東臨時會後,抗告人亦已於同年2 月間向新生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取得相關財報資料,抑有進者,抗告人已於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之另案中(即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就新生公司財務狀況及公平價格等相關資產價值之認定,聲請鑑定獲准,足見本件實無重複選派檢查人必要,以避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又新生公司業因與相對人公司合併而消滅,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自然人股東4 名,即訴外人彭桂香、蔡清福、徐佩勝及徐美芳,持有股數分別為10,000,000股、15,000,000股、10,000,000股及15,000,000股,合計共50,000,000股,是新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合併後,抗告人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自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當與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不符,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洵屬無據。再者,新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併購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新生公司於斯時起即因與相對人公司合併而當然解散,且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因抗告人於新生公司解散後(即104 年4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其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聲請自無理由。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併股價低於實際應有股價,將新生公司全部資產低價讓與相對人公司,損害股東權利,且在決議前完全隱匿新生公司資產,拒不提供新生公司資產予股東知悉承認,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買回異議股東股份之公平合理價格(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8 號),及抗告人之母黃蔡月蟾與訴外人莊坤燦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云云,均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無涉,是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新生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公司合併,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由相對人公司承購,由新生公司股東持有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現金2,600 元,並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訂定之現金合併基準日作為解散基準日,其訂定併購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新生公司即於104 年4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合併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6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401090940 、10401104690 號函核准新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合併,合併後新生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已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104 年6 月1 日經授商字第10401090940 、10401104690 號函、新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生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7、28頁、第37至40頁、第59、60頁),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字第8 號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前開卷附之新生公司104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 (二)次查,抗告人前雖為新生公司持股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此有抗告人所提新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新生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件附卷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頁),堪信屬實。惟查,新生公司業因與相對人公司合併而消滅,其相關權利義務自合併基準日後悉由相對人公司所概括承受,而相對人公司與新生公司議定之合併基準日為104 年4 月7 日,此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新生公司之法人格業於合併基準日即104 年4 月7 日經合併而消滅,至於主管機關之核准登記日期僅屬對抗要件,尚不影響相對人公司與新生公司合併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新生公司尚未合併解散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準此,新生公司之法人格既因合併消滅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從選派任何人為新生公司之檢查人,是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新生公司合併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非有據。 (三)再查,依相對人公司與新生公司之合併契約書第4 條第2 、4 項約定:「雙方公司擬定甲方(即相對人公司)以現金2,600 元為合併對價,承購乙方(即新生公司)普通股股份1 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即合併基準日時,乙方普通股股份每股得換發現金新台幣2,600 元,本次現金吸收合併甲方預計應給付乙方普通股股東之現金合併總對價合計為新台幣1,534,000,000 元。」、「雙方同意消滅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前全部之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股份均將依本條約定予以銷除,並得受領合併對價。消滅公司股東就消滅公司股份不得享有任何權利,若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亦於合併時一併銷除。」等語,此有系爭合併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查,相對人公司目前僅有自然人股東4 名,即訴外人彭桂香、蔡清福、徐佩勝及徐美芳,持有股數分別為10,000,000股、15,000,000股、10,000,000股及15,000,000股,合計共50,000,000股,此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準此,抗告人原所持有之新生公司股份已因合併議決以現金吸收合併,而於合併基準日即104 年4 月7 日銷除,是本件抗告人於是日之後已不具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新生公司之股東身分,縱抗告人仍持有新生公司之股份,惟其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自非相對人公司現有之股東,足見抗告人在新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合併後,並非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不符,則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新生公司雖已因合併而為消滅公司,惟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文義,並未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的範圍及年度,故只要抗告人所聲請檢查的範圍係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解釋上應都可被檢查,此於解散而消滅之公司,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不消滅,尚且有其適用,本件相對人公司係因合併法人格為合併公司吸收而續存於合併公司並未消滅,更有其適用,故本件就相對人公司合併前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參照)。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生公司已因與相對人公司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概由合併後存續之相對人公司包括的承受之,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自無須進行清算程序,是抗告人據以比附援引,尚有誤會,洵非足取。 (五)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抗告人固主張其他股東莊坤燦、黃蔡月蟾已另案提起確認新生公司104 年1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及訴請撤銷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設獲勝訴判決,則新生公司法人格自始即未因合併消滅,本件駁回其聲請即無理由,又因訴訟曠日廢時,若屆期已逾會計帳簿法定保存年限,檢查人並無從再為檢查,聲請人亦無法再為聲請等語,然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之要件即可,至於新生公司合併前之最大股東保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賤售新生公司、相對人公司合併新生公司是否合法,新生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予以解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