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鄭博文 相 對 人 有樂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起因於抗告人加盟於相對人經營之品牌「斜角巷餐飲店」,依加盟合約第6 條作為貨款之擔保所簽立,並非抗告人有實際欠款相對人。抗告人因年輕創業,不諳加盟相關法律知識,在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合約後,才知相對人刻意隱瞞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規定應揭露訊息,並向相對人主張因違反公平法合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未理會,抗告人並據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訴,公平會目前審理中。 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並未有任何成本支出之行為,抗告人也未向相對人有任何進貨之行為,相對人未有任何損失,依加盟合約,系爭本票應是貨款之保障,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因有進行任何開店成本支出而衍生費用,故抗告人向相對人主張因加盟合約違反公平法,相對人應退還本票並解除合約。為此提出抗告,並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加盟合約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