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陳繹天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蔣盛昌 蕭煥達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附表一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土地及系爭附表二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及新竹縣芎林鄉○○段○地號之土地,是民國77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陳繹天之父陳振華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陳繹天之父陳振華購買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而依據原告與陳振華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國內法律之規定,農牧用地部分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原告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之農牧用地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依原告與陳振華於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由陳振華替原告尋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原告將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之農牧用地信託登記該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義,陳振華並保證受託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原告之權益,並由陳振華將辦理信託過戶後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及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因此78年11月至80年間,原告依據陳振華之請求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一覽表上記載每筆土地之增值稅額支付之。故系爭附表一、二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芎林鄉水坑段等之土地,當年信託登記於受託人即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名下時,原告依據上開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支付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信託登記之系爭附表一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被告蔣盛昌)、附表二土地( 受託登記名義人被告蕭煥達 )之土地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蔣盛昌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加蓋被告蔣盛昌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附表二土地權狀正本及將來過戶之被告蕭煥達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正本、加蓋被告蕭煥達印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相關證件一併交付信託人即原告收執,藉以保障信託人即原告之土地權利,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及過戶文件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足證原告為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事證明確。 (二)又上開原告向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買受土地( 含系爭附表一、二土地 )及交付買賣價款、支付土地增值稅等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號陳振華誣告詐欺案刑事確定判決明確認定: 1、原告與陳振華二人間之關係是土地買賣關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陳振華誣告詐欺案諭知陳振華有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判決駁回陳振華上訴而告確定在案。2、原告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芎林鄉水坑,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等約200 公頃面積土地之後,按照上開契約內容,陳振華提供土地相關資料,原告陸續分批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自77年12月12日起78年7 月24日為止,總共支付陳振華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 億9500萬元,其過程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判決書第一頁有明確記載。 3、原告當時對國內土地交易及相關法令不熟悉,完全相信陳振華,為了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依據上開78年9 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依照陳振華的請求自從78年11月間起,陸續支付土地增值稅款共3 億5000萬元,關於原告陸續支付上開增值稅款共3 億5000萬元之過程,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亦有明確記載。 4、81年2月20日,陳振華將原告買受之約101公頃面積之土地權狀正本交給原告,原告目前仍持有上開地號之土地權狀正本。 (三)再查,原告向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買受包含系爭附表一、二土地在內約101 公頃土地,嗣後因原告於81年3 月間發現陳振華為原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受託人呈報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實有詐欺之嫌後,因陳振華避不見面,因而原告乃向刑事警察局對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陳振華挾怨誣告原告,訴訟紛爭長達19年之久,99年4 月20日,陳振華與原告之間達成刑事及民事詐欺增值稅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依據和解契約書,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且就和解事項不再提出任何告訴,不再追究陳振華,談和解時,原告當年向陳振華買受之約 101公頃其中原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洪金傳名義之新竹縣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之89筆土地,原告同意陳振華給付價金4000萬元,將上開原信託洪金傳名義之89筆土地讓與陳振華;因此除了上開89筆土地以外,其餘信託受託人名義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為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由上開和解契約書記載,對於原信託洪金傳名義之土地,陳振華係於99年4月20日給付原告價金4000 萬元而取得該89筆土地之權利,益證原證3、4所載土地之權利為原告所有,足證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確係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被告蔣盛昌及被告蕭煥達名義,原告為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四)是以,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並非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權利人,系爭附表一、二土地權利人為原告,乃被告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均知悉上情,竟在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65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10月6 日成立將系爭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之調解,利用調解程序侵奪原告之財產,上開調解不利於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又查原告與被告蔣盛昌間就系爭附表一土地之信託關係及原告與被告蕭煥達間就系爭附表二土地之信託關係,業據原告於96年2 月15日發函終止,上函業據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於96年2 月26日收受,是原告並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應分別將系爭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既知悉系爭附表一、二土地權利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並非系爭附表一、二土地權利人,乃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及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明知上情,竟通謀而虛偽簽立101 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渠等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當然無效;再查原告前因聞悉有土地受託人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等人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情事,乃委請律師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申請補發者之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等撤回補發權狀申請,詎被告陳繹天因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申請權狀補發遭原告發現向地政事務所異議,撤回申請後,旋即向本院申請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案件進行調解,經原告在調解庭提出信託(借名)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權狀及過戶資料外,原告猶於該調解程序中再委請律師於104年9月14日分別發函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再次告知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並非陳振華,並於該函附上原告保管之信託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名義之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加蓋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收受後,仍於104年10月6日與被告陳繹天成立調解,益證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明知原告為系爭附表一、二土地真正權利人,陳振華並非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通謀成立調解,藉由調解筆錄規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原土地權狀正本之登記過戶應備文件規定,以遂被告陳繹天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附表一、二土地。因此被告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於104年10月6日在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中通謀虛偽成立被告蔣盛昌願將系爭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之調解,及被告蕭煥達願將系爭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繹天之調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五)另陳振華在8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受託自耕農(被告蔣盛昌、蕭煥達 )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則陳振華代理原告所為信託行為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因而才有權利對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請求移轉信託登記渠等名下之土地。再縱設陳振華當時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但於陳振華在81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受託自耕農(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其亦已將其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有權請求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況96年2 月間原告之律師函已將上情告知,已將陳振華信託契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蕭煥達、蔣盛昌,被告蕭煥達、蔣盛昌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對被告蕭煥達、蔣盛昌已發生效力,因此系爭附表一、二土地信託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原告與被告蕭煥達間,被告陳繹天辯稱原告與借名登記人間並無借名(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此參被告蕭煥達當年受託登記之土地其中新打坑小段74之1、107之1、139地號土地、水坑段363之3、369、370、52之3、53、54之1 、55、363之2 土地,依信託本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妻唐靜儀,益證受託土地信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蕭煥達間。且原告於上開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因此就系爭附表一、二信託土地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終止信託契約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主張時效抗辯,不可採。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就系爭土地陳振華對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已無信託 (借名)契約權利,竟然於101年12月23日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通謀虛偽補簽訂原借名登記契約書,再由陳振華繼承人之被告陳繹天就出讓之信託(借名)契約債權聲請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調解,並成立調解,已使原告之返還信託(借名)土地權利受到影響,從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六)末查,被告蔣盛昌當年(79-80年 )受託登記之土地其中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537、538、538-1、538-4、538-5 土地依信託本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妻唐靜儀,此有被告蔣盛昌與唐靜儀於81年3 月25日簽訂之公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81年5 月2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唐靜儀名下,再查81年5 月間辦理上開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自動補繳被告蔣盛昌受託登記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單【即79年10月15日立契(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彭介邦、彭丁爐、彭阿煥3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於被告蔣盛昌名下時應付之土地增值稅】,此有自動補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按,上開土地移轉及補繳增值稅事務均係原告指示及委請代書處理。上開事證,益證受託土地信託(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間。另查陳振華之父親陳孟博自訴原告及妻唐靜儀偽造文書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案判決理由亦載陳振華坦認台青公司係原告出資,且於對話錄音中陳振華一再表示台青公司係原告的,該公司為申請球場用,其及家人為人頭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證陳振華與原告並無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情事。 (七)原告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被告陳繹天在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應予撤銷。 ⑵被告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被告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被告陳繹天於104年10月6日在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所為調解契約無效。 ⑵被告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⑶被告蕭煥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繹天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被告陳繹天所為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 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 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至於何種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則應依該第三人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抱持之利害關係、以及第三人與當事人間關係等因素,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足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不限於既判力所及之人,但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合先陳明。 ⑵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到庭所述「當時原告是向陳振華買地」,並稱「( 法官問:原告與陳振華簽買賣契約時,陳振華名下有無土地? )答:按登記資料來看,當時陳振華名下並無土地」等語,足見原告與陳振華間訂有獨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陳振華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間,亦另有買賣關係,並即覓妥有自耕能力者為借名登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可見原告與原地主或借名登記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借名關係存在,被告間之調解行為乃基於其等間借名契約,無關於原告與被告陳繹天間之買賣契約,故原告顯不受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其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即無依據。 ⑶承上,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基於與被告陳繹天所繼承之借名契約成立調解,當屬正辦,系爭調解行為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後,原告反可依其主張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陳繹天履行義務,而此亦係民事訴訟法第507之1條但書「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理由所在。 2、本案土地買賣緣於被告陳繹天先父陳振華於78年至80年間,欲在新竹縣境內購買山坡地,因世居台北,乏當地買賣資訊,經輾轉認識訴外人張營美、阮統娘、詹正基、蕭煥達、呂清浪、蕭楨祐等地方人士,經由其等仲介,陸續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芎林鄉內之土地,並因本身無自耕能力,所買受之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尋覓有自耕能力者借名,始得為移轉登記,從而除部分可借用原地主名義之土地之外,其餘農地部分即皆商請有自耕能力者,出借名義登記所有權。又被告陳繹天先父陳振華於當年商請有自耕能力者借名登記時,因感謝出借名義之情份,亦不願遭質疑對其缺乏信任,有損借名情義,故無立具相關文書證明借名登記之行為,唯除依土地面積每甲5 萬元給付仲介人為酬金以外,於購買伊始,曾分別給付5 萬元予所有出借名義人,以表酬謝,約2 年以後,再給付出借名義者每人5 萬元,迨96年間,於新竹縣新埔鎮水汴頭鄉土餐廳再依上開方式給付報酬5 萬元予每一借名登記人,嗣因發現借名登記之訴外人呂桂枝名下土地,遭其子呂金廷盜賣,乃於101 年間12月間商請借名登記者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人如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再於104年6月11日簽署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足見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係因其等認知陳振華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而被告陳繹天為陳振華之繼承人,蓋依上事實足明出面出名買受土地並洽商借名登記者,係已故陳振華,至若原告,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從未聽聞其名,係於96年2 月間接到原證11號吳妙白律師函,始得知張建國其人,惟上開信函究係張建國一面之詞,他人何能遽信!且縱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持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之原因,本有多端,他人又何能因此無視陳振華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認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 3、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可直接請求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舉協議書第6 條,主張「由陳振華替原告尋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原告將向陳振華買受土地中之農牧用地信託登記該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義,陳振華並保證受託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主旨,侵害原告之權益」乙節,惟綜觀協議書全文,並未變異雙方於77年12月12日之買賣關係,賣方仍為陳振華,買方則由原告擴大為原告或其指定人而已(參協議書第1條),可見協議書第6條約定,僅係當時買賣雙方為使農地買賣符合當時法令,乃約定「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借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即原告)之權益」,此項約定乃基於陳振華身為土地出賣人之責任所為,原告企圖將上開約定解讀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借名登記人之間,實嫌無稽,蓋自77年起,至96年間原告委託吳妙白律師致函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借名登記人皆未曾聽聞原告姓名,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如何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之間。 ⑵原告另稱「陳振華將辦理信託過戶後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為上開農牧用地之點交,及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乙節,縱若實在,亦係陳振華基於出賣人之責任,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買方即原告,並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乃陳振華與原告間履行買賣契約之常態行為,焉得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之間,參以原告原證11號律師函,通篇未曾主張其係委任陳振華與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猶於第2頁第3、4 行要求「陳振華先生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尤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之間,則原告直接要求蔣盛昌、蕭煥達二人直接移轉系爭土地,亦乏依據。 4、至若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雖認已故陳振華以繳納增值稅為名,向原告詐取款項云云,惟亦認買賣關係存在於陳振華與原告之間,且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借名登記人間之認定,故上開刑事判決不能佐證原告主張合法有據。 5、退步而言,系爭土地已因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之和解契約,原告無任何權利,茲敘明如下: ⑴如原告主張,其於81年起即因系爭及其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多筆土地與陳振華開始多項爭訟,至99年4 月20日和解後,始平息所有訴訟,且96年間,原告曾發律師函向多名登記名義人主張系爭土地在內之權利,足見就土地權利之歸屬,原告與陳振華之間已爭執至烈,並爭訟多年,故如和解時,系爭土地應歸原告所有,何以和解書內無任何記載,亦無任何保留約定,已違反經驗法則至鉅,何況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準此亦可證明原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陳繹天之父陳振華前在台北地院84年重訴字第703號涉訟之全案卷宗,可知: ①上開民事訴訟係本件原告於82年間主張「陳振華係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仁堂公司)負責人,陳思如係其配偶為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青公司)負責人,林幸秀則係宏仁堂公司職員,三人明知其等於新竹縣關西鎮並無土地可資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77年12月起至80年8月1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陳振華出面,偽稱擁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正欲出售,且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即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使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國內法律,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之張建國信以為真,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430 萬元之價格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約二百公頃(實際數目為二百零九公頃)欲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依契約自77年12月18日起至78年7 月24日止分四期...陸續匯付購地達價款六億九千五百萬元給予陳振華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陳振華、陳思如夫婦於騙得前述購地價款後,再利用張建國不知國內土地買賣法律常識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續再訛稱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可辦理過戶登記。...使張建國信以為真,同意支付,自78年11月13日起至79年9 月17日,再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給予陳振華或其指定人銀行帳戶內(詳見附表第五頁),並允諾將原先匯給欲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公司( 由於張建國在台未設籍,經陳振華建議,由於配偶陳思如掛名董事長 )資金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稅之用。嗣於80年7 月間再次騙稱業已過戶登記之土地須再次辦理過戶,否則延至82年過戶時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並擬具80、81、82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知情之林幸秀打字交付張建國,使張建國分別再於80年7 月19日,8月1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詳見附表第五頁 ),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三億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向台北地院告訴已故陳振華,訴外人陳思如、林幸秀詐欺,並對已故陳振華追訴其誣告之行為,亦提出誣告之告訴,而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一審程序審結後,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程序係判決「陳振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陳思如、林幸秀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台北地院82年訴字第1868號),其中陳思如、林幸秀二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2 月24日以84年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無罪,已故陳振華於100年9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振華部分撤銷。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駁回陳振華上訴,總計原告控訴陳振華詐欺之刑事訴訟歷時18年之久。 ②原告對陳振華、陳思如、林幸秀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五百萬元、美金六百八十六萬元、港幣一億八千二百四十萬元、日幣七億七千萬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2億餘元,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就其曾經給付陳振華有關買賣土地之價款及土地增值稅款,主張受陳振華三人共同詐騙,訴請賠償全部損害,惟經台北地院於85年7 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其理由係認:陳振華三人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495號、88年上更(一)字第108 號、89年上更(二)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皆肯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1日駁回原告對陳思如、林幸秀之上訴而確定,但將陳振華之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22號),其後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署和解書,原告旋於同月22日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並稱「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乙事,其間紛擾已十八年。茲雙方間以澄清誤會。上訴人爰具狀聲請撤回上訴。」,上開民事訴訟亦歷時13年之久。 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五)字第156 號判決雖認陳振華有向原告詐騙擬繳納土地增值稅款2億6千萬元之情事,惟上開民事訴訟歷次事實審之判決,其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左,但不論事實如何,原告於84年間提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就其買賣土地或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付全部價款要求陳振華賠償,則其於99年4 月20日與陳振華和解時,除非有特別保留約定,否則當認其等二人係就前此有關購置土地,設立高爾夫球場之所有糾葛為終局性之和解,此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然,且觀原告與陳振華之和解書: Ⅰ、和解書第一條約定「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下同)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異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其前段即已闡明和解雙方所欲和解之事項及範圍,係指「民國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且就上開事項及範圍,其和解方案為「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原告所應撤回之訴訟,其明知包含上開原告訴請陳振華賠償全部損害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三)字第110 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內之全部訴訟,易言之,和解後原告與陳振華之間,再無其他訴訟,故上開和解自為終局性之和解。 Ⅱ、至若和解時有保留之事項,例如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一、第一期99年4 月20日,乙方應給付甲方1000萬元整。二、第二期99年4 月22日,乙方應給付甲方3000萬元整。甲乙雙方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乙方使用。就其中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6之7 地號等89筆土地由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42,445 元,其退稅亦歸屬乙方,甲方並無異議。」,第三條約定原告依第二條約定收到4 千萬元時,應將所執面額2億6千萬元之本票及法律訴訟文件交還陳振華。第四條前段更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以對應第一條約定之和解本旨,第四條後段係就附表二所示已登記於原告及其指定人名下之土地,因當時雙方意見不一,則特別約定另行商議解決,顯見上開和解書之製作,已經和解雙方審慎思慮。 Ⅲ、故若系爭土地之歸屬,係如原告所稱因未記載於和解書內,故仍屬原告所有云云,洵違反和解書之論理解釋,並悖離經驗法則至鉅,蓋查: A.系爭土地自購買伊始,登記為借名登記人名下,至兩造和解時前後20年間,原告未曾出面,借名登記人亦不知原告,是如和解當時,原告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於和解書內明載,並約定陳振華應協助辦理,而非無任何片言隻字。 B.縱如原告所言,其已持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云云,惟其亦知所持有之相關文件已因歷時多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如和解當時,原告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於和解書內明載,而非無任何片言隻字。 C.且原告曾於96年間委任吳妙白律師致函被告蕭煥達、蔣盛昌二人及其他多位借名登記人,要求移轉借名登記之土地,惟借名登記人均無回應,顯見當時原告主張之權利,未經任何借名登記人肯認,致原告主張之權利,地位不明,有受嚴重損害之虞,而亟需陳振華之協助,故如於99年間和解時,原告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於和解書內明載,而非無任何片言隻字。 D.陳振華於80年間前後至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芎林鄉購買而借用自耕農名義登記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目前由被告陳繹天向本院訴請借名登記人返還者,尚有本院另案104年重訴字第146號、104年重訴字第184號、104年重訴字第205號案件,其土地筆數、價值,皆數倍於和解書第 2條所載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和解當時,原告如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於和解書內明載,而非無任何片言隻字。 E.再就經驗法則而言,兩造於99年和解以後,系爭土地如歸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於長達5 年之期間,未曾對陳振華或其繼承人或任一借名登記人,表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所有,亦未曾向上開人等請求移轉,此尤違反事理至鉅。 ⑶查被告陳繹天之母親於104年4、5 月間開始要求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等10餘位借名登記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其中訴外人呂清浪、陳勝康要求須每甲給付10萬元酬金,始願配合,被告陳繹天認有違公平原則而予拒絕後,呂清浪、陳勝康即主動調閱相關訴訟文書,並與原告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聯繫,而於104 年7月2日得見原告本人,其後即立場翻轉,改稱借用其名下之土地乃原告所有,否認被告陳繹天繼承陳振華之權利,此有呂清浪、陳勝康 104年7 月16日新埔郵局48號存函可參,而原告亦自斯時起,始出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足見自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和解後,於104年5、6月間,得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心有不甘,始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他借用名義人之借名登記土地為其所有。 ⑷按已故陳振華與借名登記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代理原告與借名登記人訂立,陳振華亦未將對借名登記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充其量係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當不得任意擴大解釋,否則其何以不於土地法刪除無自耕能力者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後,向借名登記人主張權利?且於99年4月20日與陳振華和解後,至被告陳繹天於104年間要求取回借名登記之土地以前,亦未出而主張其權利?此外,通觀原告於84年間訴請陳振華賠償損害至99年4 月20日雙方和解止,原告於多年訴訟中,從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借名登記人之間,亦從未主張陳振華已將對借名登記人要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 6、再觀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其於96年委任律師吳妙白發函予多位借名登記人後,遲未提出任何保障其權益之措施?又遲至5 年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曾提出任何保障其權益之措施,此等具體事實,亦係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繹天原因之一,否則蔣盛昌、蕭煥達二人配合被告陳繹天為通謀行為之動機何在。況被告於開始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時,並非獨列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尚有訴外人陳興全、陳勝康、李昌海、李昌源等借名登記人,如被告陳繹天與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係因合意通謀而為上開調解程序,被告陳繹天何須增列其他借名登記人?本件調解之原因實乃借名登記人希望經由法院調解程序之公開,並予原告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免原告誤會借名登記人受利益左右,被告三人成立系爭調解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已明顯不合民法第8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竟據以主張調解無效,自嫌無稽,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第二、三項之聲明,亦無理由。蓋依上所述,共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既係基於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之認知而為,即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且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若認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當可向被告陳繹天主張權利,又有何受害可言,故所謂侵權行為亦有不合。 7、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部分: 1、緣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與訴外人陳振華相識,為此,陳振華乃將其所買之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名下。按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以往祇知系爭土地為陳振華所買,而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彼此根本未曾見過面,似此,即便一般人亦不可能輕率到將貴重之不動產隨便信託登記於陌生人,何況原告係一經常台日之間往返奔走,且擘劃與陳振華合作共同經營高爾夫球場之商賈人士。從而原告稱其將系爭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名下,殊無可能,且非實情。 2、又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用印後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交予陳振華執有,並未曾交付原告。至於坐落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74-1、107-1、139及芎林鄉水坑段第363-3、369、370、52-3、53、54-1 、55、3632地號等土地,於81年10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事,被告蕭煥達並未參與,而皆由訴外人陳振華一人辦理,嗣原告為何取得並執有上述文件,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固不得而知,惟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與原告間,未有借名或信託之約定,乃為事實。再者,上開土地所有權雖由被告蕭煥達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配偶唐靜儀下,但並不能執此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彼此有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今原告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於法無據。 3、況系爭土地應與原告無關,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自79年登記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名下後,長達16年之久,原告皆不曾向被告二人露臉聞問過。 ⑵原告曾於96年2 月15日委請吳妙白律師寄律師函予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主張原告於77年12月12日,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而擬將系爭土地自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二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唐靜儀等語,由此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至為重視,然查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與陳振華所訂立具有終局性之和解契約,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誰屬,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卻隻字未提,並於和解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地載稱:「甲乙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77年間迄今,一切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距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並於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至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唐靜儀、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平、全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等語。凡此在在顯示系爭土地在雙方和解協議當中,已被刻意刪除或篩減,即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不得再要求所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否則,何以在和解中對此未作任何保留?反而約定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買,或原告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已不無質疑。 4、末查,原告與陳振華間以往土地買賣,筆數繁多,面積至廣,且彼此關係糾結複雜,已難分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縱設當年原告有向陳振華承買系爭土地,然陳振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業已修改,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原告未於15年內,訴請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本訴,於法已有未合。 5、被告為此聲明: ⑴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 (二)原告前曾對於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過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判處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與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原告並撤回對於陳振華提出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三)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之上訴。 (四)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與被告蔣盛昌於101 年12月23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於同日與被告蕭煥達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五)被告陳繹天與蔣盛昌、蕭煥達於104年10月6 日在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蔣盛昌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被告蕭煥達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 (六)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有收受原告委請吳妙白律師寄發96年2 月15日之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受到本院104 年司竹調字第165 號調解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有無理由?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抗辯本件縱認與原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受到本院104 年司竹調字第165 號調解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2、查被告陳繹天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於104年10月6日在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案件成立訴訟上調解,被告蔣盛昌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被告蕭煥達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而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案件,係被告陳繹天主張其繼承父親陳振華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經被告陳繹天終止該借名登記,聲請對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繹天事宜進行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聲請調解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被告陳繹天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係有關被告陳繹天主張其父陳振華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終止後,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繹天之法律關係,顯屬於基於契約關係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債權人僅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及享有權利,債務人亦僅對特定債權人負有債務,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則原告就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陳振華間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第三人,本不因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與陳振華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表彰之權利存在與否,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對於陳振華之繼承人主張履行買賣契約權利之地位受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應認被告陳繹天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標的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均不及於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則原告自非前開調解成立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成立內容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均係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出面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有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與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約定由原告以每公頃430 萬元之價格向陳振華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面積『200±10%公頃』擬作為高爾夫球場用 地,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六、本約土地之稅金及受益費等,於登記為乙方(註:指原告)名義之所有權狀核發前由甲方(註:指陳振華)及原地主負責,核發之日起即由乙方自行負責。」乙節,此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係向被告陳繹天之父親陳振華購買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開發用地,應係陳振華就其所購買土地再轉售予原告,而因原告當時就購買土地之具體標的,尚未與被告陳繹天之父親陳振華達成協議,復涉及購地開發高爾夫球場之面積龐大、詳細地號又涉及土地得否連貫使用,乃未能即時確定等情形,則陳振華在先前購地時是否會表示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面向他人購買土地,及進而表明係代理原告與他人成立土地信託(或借名)行徑,要非無疑。 2、佐以原告與被告陳繹天之父親陳振華為修正77年12月12日之買賣契約,另於78年9 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六、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 註:指陳振華 )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註:指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之權益。而該筆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由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筆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協議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陳繹天之父親陳振華當時係將其所購入借名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土地出售予原告,方會有事後須由陳振華配合辦理借名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則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當時苟有表示代理原告之旨,而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該信託(或借名)關係既直接於原告與受信託登記(或借名)之自耕農間發生效力,顯無所謂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須負責提供信託(或借名)自耕農登記土地情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雙方當時買賣交易之約定,尚難採信。 3、參以被告提出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於101 年12月23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記載:「...三、茲為座落標的於民國78-80 年間購入原係甲方(註:指陳振華)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註:指蔣盛昌、蕭煥達)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2、甲方不得質押或為他項權利之設定,惟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罰金或法律責任,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乙節,此有被告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亦未表明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係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有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代理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要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有無理由?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抗辯本件縱認與原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主張陳振華於8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受託自耕農(被告蔣盛昌、蕭煥達 )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農牧用地之點交,其亦已將其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信託人權利,嗣原告並於96年2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將上開告知,已將陳振華信託契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等情,惟查: 1、被告陳繹天之父親陳振華當時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受託人被告蔣盛昌、蕭煥達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予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記載,係作為原告與陳振華間就買賣土地點交,及原告須支付陳振華買賣尾款之付款期間等攸關買賣約定內容,難認有使不動產物權諸如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立即發生變動之效力存在,更遑論得涉及被告陳繹天父親陳振華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 借名 )契約權利亦因此隨之發生變動,此可由原告與陳振華間買賣土地嗣如有解約或因錯誤撤銷之事由存在,並不會影響陳振華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就土地原存有信託 (借名 )契約關係之效力認定甚明,是原告以此謂其因此取得陳振華所有信託人之權利,顯有疑義。 2、又觀之原告提出其委請吳妙白律師於96年2 月15日寄發予陳振華及被告蔣盛昌、蕭煥達等人之函文內容,亦表示其向陳振華買受之土地,就其已依約給付價金而陳振華依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之人之土地,因係農牧用地,因而陳振華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蕭煥達、蔣盛昌等辦理信託登記於其等名下,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嗣後辦理移轉登記須土地受託人協同辦理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諉,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農牧用地已可移轉登記於無自耕能力者名下,為此請求蕭煥達、蔣盛昌等基於信託關係負有返還信託土地之義務,而陳振華依上開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亦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陳振華及蕭煥達、蔣盛昌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與律師聯絡,解決有關陳振華交付附表二、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附表一至三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本人,以及渠等出面協同辦理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靜儀等事宜,亦經原告提出上開律師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7頁),亦表示陳繹天之父陳振華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就系爭土地蓋妥受託登記之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證件予原告,及陳振華尚應負責配合辦理上開信託土地返還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未明確表示原告業已受讓陳振華對於被告蕭煥達、蔣盛昌所有信託契約權利情事,及以該函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旨趣,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將其對於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間等情,既未就其與陳振華間確有達成債權讓與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抗辯本件縱認與原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既不否認其向被告陳繹天父親陳振華出資買受土地係欲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使用,陳振華則負責其購地後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等業務,並由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擔任為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嗣雙方就投資高爾夫球場事宜生有齟齬,原告復認陳振華以購地須繳付土地增值稅為由,詐取金額2億6千萬元,乃對於陳振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過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案件判處陳振華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陳振華後雖提出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案件判決駁回陳振華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9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 2、又原告在對於被告陳繹天之父陳振華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曾於83年間在台北地方法院對於陳振華及訴外人陳思如、林幸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振華應與訴外人陳思如、林幸秀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億2,809萬5千元,嗣於85年7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 萬元、美金686萬元、港幣1億8,240萬元、日幣7億7千 萬元。」,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703 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495號、88年上更(一)字第108 號、89年上更(二)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皆駁回原告上訴,後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 4月20日簽署和解書,原告於99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並稱「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乙事,其間紛擾已十八年。茲雙方間以澄清誤會。上訴人爰具狀聲請撤回上訴。」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10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3、再者,觀之原告與陳振華於99年4 月20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係由原告當時委請之姜禮增律師及被告委請之王聖舜律師共同擔任見證人,足見此和解書簽立時確經雙方審慎思慮下而為,而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甲乙方經溝通後確認,雙方自民國(下同)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均屬認知差異所生之誤會,現誤會已澄清。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註:指原告)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五)陳振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三)字第110號,民禮股),甲方撤回上訴。」、第二條:「乙方(註:指陳振華)願意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一、第一期99年4 月20日,乙方應給付甲方1000萬元整。二、第二期99年4 月22日,乙方應給付甲方3000萬元整。甲乙雙方確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歸乙方使用。就其中新埔鎮南打鐵坑段新打坑小段26之7 地號等89筆土地由乙方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742,445 元,其退稅亦歸屬乙方,甲方並無異議。」、第三條:「甲方同意,乙方全部給付甲方前條4000萬元款項之同時,乙方簽發發票日81年3月3日金額2 億6000萬元之本票及其法律訴訟文件(包括法院之裁定、確定證明),均予作廢,甲方絕無異議。」、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彼此間有關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之協議、契約,均予終止,並依本契約書之約定行事。至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唐靜儀(註:原告配偶)、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袁枚、劉凱午、金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乃龍等人名下土地,未來如何處理,則由雙方另行商議解決。」乙節,則被告辯稱原告與陳振華間上開之和解應為終局性之和解,原告在和解時就系爭土地爭議請求陳振華損害賠償之案件,既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98年度上更(三)字第110 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復未在和解時保留或載明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原告在和解後對於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存在,要非無據。則被告蔣盛昌、蕭煥達辯稱自79年土地登記在其等名下後,迄96年間為止,長達16年之久,原告均未曾露臉聞問過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蔣盛昌、蕭煥達亦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即得分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猶有實質上權利存在,乃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其出面直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當事人即陳振華之繼承人,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及與被告陳繹天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4、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蔣盛昌) ┌──┬────────────────┬─────┬─────┐ │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 │ 432 │ 全部 │ ├──┼────────────────┼─────┼─────┤ │2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 │ 907 │ 全部 │ ├──┼────────────────┼─────┼─────┤ │3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 │ 10997 │ 全部 │ ├──┼────────────────┼─────┼─────┤ │4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 │ 276 │ 全部 │ ├──┼────────────────┼─────┼─────┤ │5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 │ 543 │ 全部 │ ├──┼────────────────┼─────┼─────┤ │6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 │ 412 │ 全部 │ ├──┼────────────────┼─────┼─────┤ │7 │ 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 │ 8778 │ 全部 │ └──┴────────────────┴─────┴─────┘ 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蕭煥達) ┌──┬────────────────┬─────┬─────┐ │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現在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 │ ├──┼────────┼───────┼─────┼─────┤ │1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 │ │ │ │ │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 │ │ │ │11地號 │ │ 247 │ 全部 │ ├──┼────────┼───────┼─────┼─────┤ │2 │同上小段11-5地號│ │ 3909 │ 全部 │ ├──┼────────┼───────┼─────┼─────┤ │3 │同上小段12地號 │ │ 500 │ 全部 │ ├──┼────────┼───────┼─────┼─────┤ │4 │同上小段18-2地號│ │ 1377 │ 全部 │ ├──┼────────┼───────┼─────┼─────┤ │5 │同上小段40-1地號│ │ 10097 │ 全部 │ ├──┼────────┼───────┼─────┼─────┤ │6 │同上小段40-2地號│ │ 281 │ 全部 │ ├──┼────────┼───────┼─────┼─────┤ │7 │同上小段40-3地號│ │ 378 │ 全部 │ ├──┼────────┼───────┼─────┼─────┤ │8 │同上小段41地號 │ │ 849 │ 全部 │ ├──┼────────┼───────┼─────┼─────┤ │9 │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新竹縣芎林鄉 │ │ │ │ │壹段24地號 │水坑段363地號 │ 5388.11 │ 全部 │ ├──┼────────┼───────┼─────┼─────┤ │10 │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新竹縣芎林鄉 │ │ │ │ │壹段31地號 │水坑段52-2地號│ 9988.80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