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陳海菁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海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海菁於民國102 年度任職第三人登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時,登凱公司即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迄抗告人於原審104年4月10日調查時,陳稱實際任職於登凱公司擔任園藝方面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但不知登凱公司有無為其報稅等語,惟抗告人既係持續任職,卻不能提出103 年度登凱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或在職證明,而認抗告人所陳每月薪資僅15,000元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者,抗告人登記為「壹來發彩券行」負責人,獨資經營,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嗣經撤回聲請,下稱前案)卻陳稱將名義借予第三人經營,「壹來發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每月支付抗告人5,000 元,惟該彩券行早已結束營業等語,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獲自壹來發彩券行之所得為97,740元,亦非抗告人所陳60,000元(依每月5,000元x12月計之),抗告人所陳收入情形,核與證據不符。復經原審於104年4月10日調查時命抗告人提出收入證明,抗告人迄未補正,而原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示之壹來發彩券行商業登記資料,未見有廢止登記之記載,再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則查得壹來發彩券行「營業中」,且抗告人仍任負責人。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究竟若干元,並未提出證據以佐,法院即無從審酌認定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清算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因家庭突然發生重大變故,前配偶突然去世,留有2 名極年幼之子女嗷嗷待哺,不得已申請信用卡等週轉生活費用而負債,另外,婆婆陳翠蘭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馬自達自小客車,實際上由配偶陳永鉦按月支付車貸11,760元,均已多次陳明在卷,係登記於婆婆陳翠蘭名下,抗告人僅係得無償使用配偶之汽車接送婆婆、子女,均無任何損及債權人權益之情事。抗告人自102年7月29日開始至103年1月19日任職登凱公司,期間之收入為57,141元,平均每月收入不足12,000元,後於103年7月10日起迄今,再度應徵登凱公司,擔任臨時工,以每日1,000 元實作實領方式支薪,一方面考量工作性質較有彈性,可以兼顧照顧老人和孩子的需求,若以每月固定薪資方式與公司簽約,而遭到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根本無法維持家庭及子女之最低生活需求,而抗告人以原住民身分抽中彩券經營權,但沒有足夠資金實際經營彩券行,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將實際經營權提供給第三人,就該彩券行之實際經營狀況完全不知情,就該彩券行之報稅狀況也不清楚,縱認壹來發彩券行之101 年度所得為97,740元,究與抗告人無關。 ㈡、抗告人抽中之彩券行經營權亦已於102 年底結束,經向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壹來發彩券行最後一次課徵記錄為102年10-12月,最後一次繳稅日期為103年2月26日,但該部分資料均係被動地按彩券發行銀行(目前為中國信託銀行)轉過來的資料課徵,負責人若是要辦理註銷營業,應向縣政府申請,綜上所陳,抗告人因前配偶突然去世,必須獨立扶養2 名幼子,又在婚後另生育一子,又要照顧婆婆,打零工貼補家用,確實無力清償負債,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惠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34,317元,於提出清算聲請前之101年間依消債條例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協商,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期還款4,921元,協商成立。惟102年8、9月間因公司未承接園藝工程,抗告人無工作收入,後曾向債權銀行表示先暫緩兩到三個月,事後會繳納補足。但債權銀行仍寄發毀諾通知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9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2至17頁),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清算,自需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情事。 ㈡、抗告人目前於登凱公司擔任工地景觀維護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14,25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 頁),次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調查時之陳述,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電視費570 元、手機及家用電話費2,643元、水電雜費1,000元、健保費609 元、伙食費2,500 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總計16,322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至10月及103 年1 月至3 月電話費繳費通知、102 年8 月、9 月、11月、103 年1 月、3 月電信費帳單、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102年7月北視有線電視繳費單在卷(見前案卷第56頁至74頁)。惟查: ⒈電視費、水電雜費及家用電話費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繳費通知電視費每月花費為855 元,電費每月花費822元、家用電話費每月花費852元,縱加計水費,每月水電費之負擔應不超過1,500 元,上開費用均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電視費、水電費、家用電話費應以428元、750元及426元為合理。 ⒉手機費部分,現代生活雖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因而支出電話費之必要,惟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抗告人既主張收入無法清償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自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然抗告人使用行動電話網路吃到飽每月基本費即需繳納1,173元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元為適當。 ⒊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電視費428 元、水電費750 元、家用電話費426 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09元、伙食費2,500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總計14,213元為合理。 ㈢、承上,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抗告人每月領有薪資14,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13元,僅餘37元,若以協商時之條件每月需還款4,921 元,抗告人顯無法負擔,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在前案聲請清算時103年9月10日具狀所陳無法提供登凱公司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而依抗告人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登凱公司確有為抗告人申報薪資所得一節。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29日起在登凱公司任職,於103年1月19日離職,又於103年7月10日起於登凱公司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等情,業據登凱公司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是抗告人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為登凱公司之正式員工,登凱公司為其申報102 年度薪資所得乃屬正常,而抗告人自103年7月10日起確非登凱公司之編制內員工,其上開狀紙所陳或於原審104年4月10日調查時陳述:不知登凱公司有無為其報稅等語,均難認有故為隱匿所得之情。再者,「壹來發彩券行」於103 年起即未有繼續實際營業之事實,此觀該商號之營業稅僅納至102 年12月自明,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9頁),是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清算時103年9月10日具狀稱:彩券行早已結束營業等語,亦與事實相符,不得因名義上之負責人即抗告人未及申請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即認其有隱匿彩券行營利之事實;另抗告人於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來自於壹來發彩券行之所得有97,740元,雖與抗告人自陳每月5,000 元(每年應為60,000元,計算式:5,000x12=60,000) 有所出入,然抗告人既係將彩券行之實際經營權以每月固定之代價提供予他人經營,就彩券行之實際經營狀況、報稅情形自然無從知悉,抗告人前揭陳述經營壹來發彩券行所獲取之代價,縱與國稅局核課所得資料不符,亦難歸責於抗告人而認其就財產收入之部分為故意不實之陳述。 ㈤、此外,抗告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審疏未慮及抗告人於103 年間已非登凱公司之正式員工,要求其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或得以確信登凱公司是否有為其申報薪資所得,實非易事,又抗告人僅係擔任壹來發彩券行之名義負責人,而將實際經營權以每月固定之代價提供予他人經營,對於壹來發彩券行之經營情況及報稅內容無從知悉,況壹來發彩券行確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等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林南薰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