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邱創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創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間購買竹東鎮中豐路房屋,又在大陸投資鞋廠及貿易,買賣投資皆失利,工作不順。因房貸及生活所需,一直苦撐幾年,又加上小孩日益長大,支出增加但收入不穩,周轉不靈,終於導致房屋遭法拍,債台高築,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747,875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提供180 期,利率3.5%,每期還款12,44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1,747,875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5%、每期還款12,444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子女,支出增加收入不穩,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有聲請狀、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 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第16-23頁、第61 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鐳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處,每月薪資38,000元,有鐳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聘用通知書、薪資表在卷(見本院第14-15 頁、第52頁)。依聲請人補正說明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小孩教育費12,000元、家庭伙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 元、交通伙食費4,000 元、電信費1,000 元、日常用品費用3,000 元、勞健保1,400 元,共計47,900元。上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份天然氣收費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04 年1 月份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2 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份收據、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學雜費收據、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學費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28 頁)。 ㈢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所陳報支出之金額,超過其收入,不足差額乃由配偶林訪紳補助支出等語。依其所述配偶每用收入30,000元,本院審酌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雙方均有負擔義務,依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能力,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55% 、45% 比例分擔。準此,聲請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房租為3,300 元(6,000 ×55% )、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00 元(12,000×55% )、家庭伙食 費7,975 元(14,500×55% )、水電瓦斯費1,925 元(3,50 0 ×55% )、日常用品費1,650 元(3,000 ×55% )。另者 ,聲請人所陳電信費1,000 元部分,現今社會生活固有以行動電話聯絡而支出電信費之必要,然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電信費應以每月500 元為度。再就聲請人所陳報交通伙食費4,000 元,其於調查時表示每日交通費約50元,伙食費是指平常之早餐跟中餐等語,可徵其交通費為1,500 元,其餘2,500 元伙食費已併計入家庭伙食費計算於上。至於聲請人之父邱家祥(38年1 月5 日出生)、母邱謝粟妹(39年5 月24日出生),均已年逾65歲,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其有兄弟姐妹5 人,經核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5,000 元,尚無過高情形。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300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00 元、家庭伙食費7,975 元、水電瓦斯費1,925 元、交通費1,500 元、電信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1,650 元、勞健保1,400 元,總計29,85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9,850元,僅餘8,150 元,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180 期、利率3.5%、每期還款12,444元協商方案,應無力支付。況聲請人除積欠債權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民間債權人史榮宗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債務及史榮宗、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