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雅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後就全心全力在為家庭付出,但配偶卻完全不負責任,四處向親友、錢莊借款,讓聲請人日夜操勞,且因錢莊會至家中騷擾催討債務,為顧及小孩安全,遂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來解決配偶地下錢莊欠款,因信用卡循環利息驚人,形成以卡養卡之模式,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827,276元,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掉家庭開銷及扶養費後無法再負擔前置協商及資產公司之債務,且前置協商月付金並不包含五間資產公司,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44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掉家庭開銷及扶養費後無法再負擔前置協商及資產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4頁、第16-20頁、第40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擔任領班,依所提之薪資單104年1至5月總所得107,904元(含預支),月平均收入約21,581元《計算式:24,031元+24,631元+21,729元+18,766元+18,747元 ÷5個月》,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美德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41頁、第46-48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元、電費1,292元、水費 236元、天然氣費680元、雜支費用 2,000元、交通費600元、扶養費(母親黃金菊1,500元、長子曾宥廷5,000元、長女曾宇涵5,000元)、燃料稅 88元,共計22,396元等情,此有新竹市北區北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收學費繳費憑單、新竹市北區北門國民小學 102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代收費繳款單、正音班繳費證明、104年1-2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3 年12月、104 年2、4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103年12月、104年 4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氣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安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雄峰2003終身保險、中國人壽真滿意終身壽險、中國人壽愛健康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79頁),其中扶養費之部分,就聲請人主張母親因糖尿病目前無法工作,需仰賴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四人,各自分擔 1/4,每月各自提供 1,500元;其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黃金菊生於47年2月2日,現年57歲,無所得、財產;聲請人之長子曾宥廷生於92年5月22日,現年12歲、長女曾宇涵生於98年3月23日,現年 6歲,均尚未成年,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第32-37頁、卷二第51-54頁)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母親罹患多年糖尿病而需每日注射胰島素及服用血糖藥,無法正常工作,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1,500元及長子、長女各5,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薪資加計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月收入約21,581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22,396元計算,已無法支應生活開銷,遑論協商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個月支付 4,449元之條件,其餘額亦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