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伍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從小父母離異,母親在聲請人幼時即改嫁,因缺少父母管教,弟弟張鑒華結交壞朋友,也染上亂花錢的懷習慣,不但沒有工作,且將家中經濟拖垮,聲請人乃向銀行借錢幫他,以為可幫他改過,其後以債養債,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215,708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表示願意給予最好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必須繳納約6,479 元,惟聲請人尚有五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無力接受銀行提供之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銀行辦理前置協商,提供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 0、每月還款6,479元之協商條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第22頁、第37-41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逢展企業社擔任兼職工,依所提出之104年5-6月之薪資袋總所得28,450元,月平均約14,225元乙節,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 600元、生活用品3,000元、水費 406元、扶養費3,000元,總計12,006元,此有104年 2-6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志成耳鼻喉科診所收據、104年5-6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3張、統一發票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35頁),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長女○○○生於99年5月14日,現年5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5-58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3,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入14,225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06元,僅餘2,219元,若以協商時債權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 0、每月每期還款 6,479元之條件,然因聲請人除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3,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48,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309,00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49,375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