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彭書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原於聲請狀敘明任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目前聲請無薪育嬰假中,家中之經濟來源概由聲請人之夫一人承擔等語,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3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等資料,聲請人遂於105年1月1日以陳報 狀提出留職停薪證明書,載明留職停薪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等情,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5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工作 收支狀況,聲請人稱:伊現在算是離職,因為育嬰假後小孩沒人帶,年後伊會去伊母親上班地方榮總竹東分院作傳送員的工作,每月約2 萬元,伊和伊母親輪流上班,就可以幫伊帶小孩等語,本院並當庭諭知命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15日前陳報工作證明、工作薪資證明等資料,聲請人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7日具狀稱:聲請人為了撫育幼兒之需求,工作時間受到較大的限制,已面試數份工作,目前已覓得能配合家庭育嬰之工作,尚需經面試合格,如能獲得錄取,聲請人即有收入用以清償債務等語,經本院再次延展命聲請人應於105 年4 月15日前陳報其是否覓得新工作?每月收入為何等事項?並提出在職證明乙情,聲請人代理人則於105年4月16日具狀稱:其數度與債務人聯絡,均未獲回應等語,迄至105年4月底,聲請人代理人仍聯絡不上聲請人一節,有民事陳報(四)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問題通報單、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有無固定收入及其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有無償債能力,能否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已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聲請之判斷,難謂就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