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戴啟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啟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購置房屋繳納不出貸款,導致房屋遭拍賣,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2,243,086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於民國(下同)104年 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1,929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當時,聲請人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有30,000元,於104年4月16日後,再回任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司機乙職,月薪36,300元,然聲請人須支付全家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父母4人,實 在無法清償債務,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願以每月4,000 元至5,000元供作清償之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2,243,086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兆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1,929元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狀、兆豐銀行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6、13-16)。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101年度所得總額447,600元(月平均37,3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447,600元(月平均37,300元),103年度月 平均30,000元,自104年4月16日後,任職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司機乙職,月薪36,300元,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永健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8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陳 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伙食費2,500元、油資500元、保險費3,299元、電話費1,336元、北視800元、雜支3,000元、子女扶養費用戴昕10,502元、戴暄3,534元、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總計31,471元。並提出仰德高中學費繳費收據、富邦產險繳費通知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北視繳費收據、健保繳費收據、富邦產險繳費收據、長子國泰人壽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38、45-48頁)。本院審酌其中每月保險費用3,299元部分,聲請人已當庭表示該費用為整年度所 需之保險費用,故每月保險費應以275元計算(3,299元÷12 個月);電話費1,336元為吃到飽費率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14,036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長子戴昕86年10月28日出生,長女戴暄89年4月13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子女2人支出14,036元, 應無不許。再者,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陳鳳嬌37年2月24日出生,現年67歲,雖名下尚有機車1部,但無固定收入,是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之父戴金章102年總 收入110,190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應無不能生活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2頁);而聲請人104年4月13日當庭陳述,每月有多少錢即給父母多少錢,並無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現已積欠高額債務而自謂不能清償,即應撙節開銷以供償債,始符誠信,故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不予認列。基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伙食費2,500元、油資500元、保險費275元、電話費500元、北視每月800元、雜支每月3,000元、子女扶養費用14,036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4,611元為度。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611元後,所餘為11,689元。以當時兆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11,929元之方案,聲請人應無法全額支付。再審酌未成年子女戴暄目前約15歲,日益成長,至高中以後就學費用漸增,每月扶養費3,534元將不敷所需,聲請人與受其扶養之 人無法維持符合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基上,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