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海菁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過世後,全家經濟陷入困境,遂以信用卡支應子女生活費用,事後發現循環利息過高,聲請人無力償還,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534,317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1年7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約定自同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10日以4,921元清償債務協商成立。惟102年8、9月間因公司未承接園藝工程,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後曾向債權銀行表示先暫緩兩到三個月,事後會繳納補足。但債權銀行仍寄發毀諾通知書。現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16,322元,實在無法負擔,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述其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債務總額534,317元,於101年依消債條例辦理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協商成立,分 180期,利率7%,每月10日以4,92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清債清字第2號,下稱前案,經撤回聲請,卷第12-1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其聲請本件清算,依法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陳述其每月收入僅15,000元,但每月必要支出則為:電視費570元、水電雜費1,000元、手機及家用電話費用2,643元、健保費609元、伙食費2,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以上支出合計16,322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30頁反面)。 ㈢惟就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僅15,000元部分,聲請人於前案具狀陳稱「無法提供在職證明或任何薪資證明」(見前案卷第27頁)。於本件104年4月10日調查時,則陳稱實際任職於登凱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園藝方面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但不知登凱公司有無為其報稅(見本院卷第4、29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2年度任職登凱公司時,登凱公司 即為聲請人申報薪資所得(見前案卷第9頁),聲請人既係 持續任職,卻不能提出103年度登凱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 資料或在職證明,是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僅15,000元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者,聲請人登記為「壹來發彩券行」負責人,獨資經營,於前案卻陳稱將名義借予第3人經營,「壹 來發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每月支付聲請人5,000元,惟該彩 券行早已結束營業等語(見前案卷第27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獲 自壹來發彩券行之所得為97,740元,亦非聲請人所陳60,000元(依每月5,000元x12月計之),是聲請人所陳收入情形,核與證據不符。 ㈣就上揭疑義,本院業於104年4月10日調查時命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示之壹來發彩券行商業登記資料,未見有廢止登記之記載,再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則查得壹來發彩券行「營業中」且聲請人仍任負責人。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究竟若干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佐,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清算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