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方金山 相 對 人 方明貞 關 係 人 方蔡玉真 方明珠 方水仙 方文志 李愛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明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金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愛華(女,民64年10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金山為相對人方明貞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因為植物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6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反應,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聲請人在旁陳稱「100年4月間相對人於工作時突然昏倒,因血管瘤開刀,仍認識人,走路則須攙扶,會說話、表達冷、熱、餓,大小便能自理,會自己吃飯,一年後即大小便失禁,不會說話,須人餵食,但認得人、不舒服會哭,冷熱則由我們看天氣,2、3年前即不認得我們了。」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破裂及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8日東秘總字第104000764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有 兄弟姐妹四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母及其餘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6月2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愛華為相對人之弟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母及其餘兄弟姐妹亦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