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被 告 曾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附近拾獲第三人林永青所遺失錢包1個,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竟於同12時4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全國電子專賣店,偽造「林永青」之簽名而刷卡消費,盜刷金額為16,900元,被告受有利益,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冒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致原告墊付信用卡遭冒用款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盜刷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但被告未拿回筆記型電腦,消費就取消,且刑事已判決有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照片、信用卡盜刷明細、簽帳單、客戶資料、爭議款聲明書、報案三聯單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資佐證,證人即全國電子牛埔門市營業員葉高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否有到你們門市刷卡買東西?)是。(被告是否是盜刷的情形?)是。..我是負責結帳的,被告一開始進來要找筆電,..直接幫被告刷卡,..刷完卡之後就去別家門市調貨,回來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於其確有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未取走商品,消費應取消云云,惟本件信用卡交易並未刷退,亦未取消交易,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於104年5月14日函覆在案,有該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葉高男亦證述本筆刷卡因無發票、卡片,無法刷退,亦無取消交易等情(見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告盜刷原告核發信用卡之消費交易並未取消,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代墊交易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取回該商品,則係其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為刷卡消費,致原告墊付信用卡遭冒用款項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