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32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游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全國加油站,因起步右轉不慎,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向欣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向欣欣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61,519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8,590元,包含工資13,587元及零件費45,00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向欣欣於本件事故亦有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賠付原告43,0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向欣欣駕駛系爭車輛於全國加油站之出口處停等欲右轉入車道,被告亦欲右轉而停等於系爭車輛左側,依前揭規定,被告起步時,除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外,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卻疏未注意,致撞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大燈部分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而訴外人向欣欣於事故發生時雖係在該加油站出口停等等待右轉,卻有將系爭車輛置於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向欣欣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向欣欣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1,519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8,590元,包含工資13,587元及零件費45,003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0月21日)約有9 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13,587元(未稅金額),合計修復費用為18,089元,稅後金額為18,9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向欣欣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向欣欣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3,295元(計算式:18,993×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3,295元為限。(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5,003×0.369 =16,606 │ ├─────┼─────────────────────────┤ │第二年折舊│(45,003-16,606)×0.369=10,478 │ ├─────┼─────────────────────────┤ │第三年折舊│(45,003-16,606-10,478)×0.369=6,612 │ ├─────┼─────────────────────────┤ │第四年折舊│(45,003-16,606-10,478-6,612)×0.369=4,172 │ ├─────┼─────────────────────────┤ │第五年折舊│(45,003-16,606-10,478-6,612-4,172)×0.369=2,63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5,003-16,606-10,478-6,612-4,172-2,633=4,502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約9 年),惟超過│ │ 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