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5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 代 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進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新竹市南大路、振興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林慧珊所有、訴外人張麟彥所駕駛、經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360元( 工資及烤漆2,400元、零件20,9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有保任意險,肇事車輛係向訴外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承租,被告已將資料交給小馬公司,可能因小馬公司交接的問題而沒有去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會再去催促小馬公司承辦人處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4 年9月9日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視線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沿南大路往教育大學方向行駛擦撞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而被告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當時駕駛RAN-5037號自小客沿南大路往教育大學行駛,因閃避前方機車,擦撞路邊停車AHA-5106自小客等語;而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係左後視鏡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依上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南大路往教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及烤漆2,400 元、零件費用20,960元,共計23,3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份出廠,並於103年1月24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4月19日),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零件費用為20,96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006元( 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4,406元(計算式:12,006+2,400 =14,406),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20,960×0.369=7,734 │ ├─────────────┼────────────────────┤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3個月) │(20,960-7,734)×0.369×3/12=1,220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0,960-7,734-1,220=12,006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