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460號原 告 林榮宗即信安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筱珊 被 告 楊惠斐 訴訟代理人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合法之處理水肥業者,受讓訴外人林春成即信安衛生通管社(下稱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原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至被告處抽取27車水肥,雙方於同年月22日約定原一車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價6 萬7,500 元,因被告承諾另有其住處、社區於103 年4 月30日前委託原債權人承作抽水肥,原債權人始同意本次抽水肥每車優惠500 元,惟若屆時未履行系爭約定,將補足原優惠差額總價1 萬3,500 元(500 ×27)(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屆期未將其住處、社區水肥委託原債權人承作,自應依系爭約定給付1 萬3,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3,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委託原債權人抽取水肥,並非原告,且原告已於93年8月9日撤銷商業登記,似不具當事人能力,又伊自始未受原債權人通知已將系爭約定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足見原告亦非適格之當事人。伊於103 年4 月間因抽取向陽經典大樓(下稱向陽大樓)之水肥,與原債權人成立系爭約定,嗣原債權人於103 年4 月16日至向陽大樓抽取27車水肥後,同年月22日向伊收取5 萬4,000 元費用,詎伊事後竟遭警局通知,再至地檢署作證,方知原債權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係利用不同商號名稱、不同電話製作廣告,使不知情的民眾誤認其為合法商號,嗣再將抽取之水肥任意棄置於新竹地區道路旁水溝,足見原債權人應非合法業者,系爭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其附加條件亦失所附麗,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縱然系爭約定非無效,於法亦無法成就,原債權人要求履行系爭約定更屬權利濫用,蓋原債權人並未向伊揭露為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伊事後既已知悉上情,如再轉介他人施作,豈非成為刑事犯罪共犯之可能。原債權人為牟私利,枉顧社會利益,妨害環境保護,恣意傾倒水肥於水溝,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其請求伊履行系爭約定顯然已構成權利濫用甚明,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履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1.按獨資經營之商行,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經營商行之人為當事人,惟該獨資經營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即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 2.本件原告以信安衛生工程行名義起訴,並同時列負責人林榮宗;信安衛生工程行為獨資型態,現況撤銷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是信安衛生工程行雖已撤銷營業登記,依前開說明,負責人林榮宗既同列原告,仍應具當事人能力無誤,被告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容有誤解。 3.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4.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1 萬3,500 元,堪屬給付之訴,並主張其為請求權人,依前開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有無理由,核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尚屬二事,是被告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自原債權人處受讓系爭約定所生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履行,有無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非契約名義當事人自難向當事人以外之人為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一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5 頁),稽之發票皆記載「信安衛生通管社、林春成」(即原債權人),足見系爭約定原應係存在原債權人與被告間,而被告雖不否認曾作成系爭約定,惟辯稱其並非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且自始不清楚原債權人有無轉讓系爭約定所生債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其自原債權人處受讓系爭約定所生債權等語,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說明其與原債權人之關係,復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曉諭提出受讓證明,其稱無資料可提出(見本院竹小卷第 6、20頁、第25頁反面),自無法認定系爭約定所生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又原債權人與原告間既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僅執上開發票收據請求被告對其履行系爭約定,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落實。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前開規定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核與「春成工程行」、「信全衛生工程行」登記營業地址相同,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辯稱上開三家工程行皆屬非法抽水肥業者一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1份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13至14頁),觀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紀威等人利用上開商號名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仍多次在桃園、新竹、苗栗地區抽取水肥廢棄物後,隨意棄置,其等於103 年4 月16日前往向陽大樓抽取水肥後,任意棄置等事實,並有被告於該案作證之證述為憑。再參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與「春成工程行」、「信全衛生工程行」為家族企業(見本院竹小卷第26頁),而原債權人負責人依前揭發票收據所載乃林春成,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或原債權人皆為非法抽水肥業者,堪予採信。 3.至原告主張其或原債權人為合法處理水肥業者,固據提出林紀威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竹小卷第31頁),惟該合格證書記載取得時間為103 年9 月30日,顯在本件103 年4 月16日抽取水肥之後始取得,尚不足證明原債權人於行為時領有水肥處理之許可文件,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事實,難予採信。是以系爭約定乃委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業者從事水肥處理,顯有危害環境衛生,並妨害公共利益,而立法上對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既設有刑罰規定而禁止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約定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或原債權人為合法處理水肥業者,以及其已自原債權人處受讓系爭約定所生之本件債權,縱已受讓,系爭約定亦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3,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