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彭皓平 複代理人 吳宏哲 被 告 李大維即一七一社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林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訂約當日生效,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於期滿1 個月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契約將自動延長1 年,如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又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已於102 年8 月1 日自動續約服務。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之104 年7 月27日,逕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約定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甚且,被告亦已於104 年7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客戶服務單,同意支付3 個月之違約金。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7,500 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2,500 元×3 個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契約實係於101 年5 月7 日所訂定,為期36個月,被告業已於104 年7 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顯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又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之約定,對消費者實已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要旨,實屬當然無效。至系爭契約第8 條雖有: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任何一方在期滿1 個月前如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契約內容,自動延長1 年之約定,然系爭契約與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勞務給付有別,不得依民法529 條規定適用549 條第1 項規定而隨時終止,又如有民法第488 條第1 項適用者,亦應於期限屆滿時自動消滅,不待終止。但系爭契約卻約定若於期滿前1 個月未以書面終止契約,則生續約之效力,如此一來消費者稍有疏忽,該契約即不斷延長而有難予終止之情形,顯然違背一般消費者之法律認知,且有不利於消費者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亦應屬無效之約定,殊甚灼然。 ㈢又退言之,縱設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惟依內政部89年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範本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14日)之服務費甚明。遑論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系統,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之服務費,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保全服務事宜訂有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36個月,每月保全費用2,500 元,任一方於期滿1 個月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契約將自動延長1 年,如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是被告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付3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且被告業已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公司及負責人異動協議書、存證信函、客戶服務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兩造雖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之實,然被告卻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用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同條第8 項)?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用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同條第8 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7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2,500 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復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1 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1 年,爾後亦同。契約最末記載簽署之立約人為兩造、日期為99年7 月30日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據此可知,兩造確實於99年7 月30日有簽署系爭契約之事,且因系爭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生效,兩造另據簽署「開始服務同意書」以: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於被告標的物安裝台灣新光保全系統,並經雙方會同驗收完畢,雙方同意於99年7 月30日由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等語;同意書末亦有兩造立書。是以,就系爭契約自99年7 月30日即已生效乙節,堪可認定。 ⑵再觀,兩造自99年7 月30日訂定系爭契約後,36個月期滿前1 個月間,均未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依前揭約定,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自動延長1 年;又迄至103 年7 月31日1 年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表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期間乃再延長1 年,而自99年7 月30日起之上開期間,被告均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則顯然系爭契約係至104 年7 月28日,原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日後,始告終止,於99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系爭契約均為存續。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自101 年5 月7 日始簽訂生效,且其於104 年7 月28日已合法終止,並未違約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事由並未加以舉證,僅空言抗辯其係合法解約,系爭契約係自101 年5 月7 日簽署云云,自乏所據,並非可採。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且第8 條第1 項、同條第8 項規定,亦對被告顯失公平,本件不應適用。但查,本院衡諸系爭契約全文,系爭契約雖為原告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惟各該約定中,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盡規範,且已提供被告7 日契約審議期間,俾利被告再為參酌,非令被告毫無評估之空間,逕與原告簽定契約;甚者,系爭契約固未約定任一方得任意解約,然對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並非均無明文,僅係表明若兩造任一方有不欲續約之情形,僅須提前告知,即得逕為終止,尚非謂此即對被告屬不合理或有失誠信之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無足憑採。至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同條第8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任何一方在期滿1 個月前如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契約內容,自動延長1 年,爾後亦同」、「如甲方(即被告)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3 個月之服務費。」之記載,應係屬擬制兩造合意延長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因此即限制兩造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實難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前開規定,自屬有效。 ⒊綜上,系爭契約自兩造於99年7 月30日訂定之日起,經36個月期滿後,因兩造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按年延長契約,係屬有據。而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迄至104 年7 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約定之提前解約,而有系爭契約第8 條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 ⒈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5 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已有約定,則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履約,逕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揆之前開說明,該違約金自屬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縱其需負擔違約責任,亦僅須賠付預告之14日違約金而已。惟該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係供予保全服務業者於訂約前作為參考之用,未具有實質規範之效力,況兩造亦未將該範本第23條第1 項所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 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具體化明文於系爭契約當中,自無從斷以上開範本內容,即作為拘束兩造約定之依憑。 ⒊且核原告提出之「服務人員客戶服務單」上分別有兩者不同筆跡之內容分別填載「客戶名稱:麒麟企業社」、「客戶編號:EZ000000000000、EZ000000000000」、「處理過程:…堅持轉作,同意支付違約金3 個月,不同意訴訟」;另一筆跡則記載「客戶簽章:李大維」;系爭契約上亦有:「客戶編號:EZ000000000000(即被告)」之記載,上開單據雖列麒麟企業社為客戶,然客戶編號所載內容,亦已包含被告之客戶編號,並經原告說明無訛。而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庭呈上開服務單原本供兩造核對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曾否認該紙單據內容所述:「同意支付違約金3 個月」,係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為之違約賠償金額,僅表示不予確認單據上載「李大維」之簽名是否為李大維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另定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偕李大維共同到庭確認,被告卻未於105 年2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是本院衡酌被告既不爭執該單據記載同意賠款之內容為真,且被告與麒麟企業社負責人均為李大維,被告前具狀到院時亦曾誤蓋麒麟企業社大小章等情,顯然麒麟企業社與被告之經營,多有混淆、互用之情;而該簽名亦與原告員工於同紙服務單所記載之「李大維」,有字體、筆畫、勾勒上之顯然不同,堪認上開單據,確為李大維代表一七一社所親簽,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違反系爭契約而給付原告3 個月違約金一事,係屬真實。 ⒋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 個月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亦已同意給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復如上述,惟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所載每月保全服務費2,5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為7,500 元(計算式:2500×3 ), 佐以兩造簽約至今已逾4 年11月,系爭契約尚餘近1 個月餘始屆滿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服務費7,5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參照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如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未履行時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減至5,000 元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在5,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