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98號原 告 林俋存 被 告 林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2 元,及自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6月7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昊胤,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右手第4 指挫傷瘀血、右肩背疼痛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450 元;(2)薪資損失40,122元:原告之日薪為950元,因車禍致103年6、7 月份各無法工作20日及23日,再扣除每月之勞保費用364 元,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40,122元;(3)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90,572元。 二、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以及伊因無照騎乘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無意見。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2元,及自本院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無意見,伊於車禍發生時,因在講電話而闖紅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惟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車輛,是其亦與有過失。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50元及其日薪為950元等節無意見,惟依原告所受傷勢,至多2 日無法工作,且本件精神賠償應只需200 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右大腿、左大腿、右手第4 指挫傷瘀血、右肩背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以及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55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著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向前方即中山路北向之燈光號誌自21時52分19秒即變換為綠燈,有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卷一第31頁)在卷為證,可知被告行向前方即西大路東向之燈光號誌至遲於斯時即顯示為紅燈,而原告當時既尚未駕車進入路口,係迨至燈號轉換後2 秒即21:52:21始出現在停止線附近(見卷一第31頁反面上圖),則被告本應按上開規定暫停、等待燈號轉換後始可進入路口,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卷一第27頁)附卷可稽,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竟仍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前行,致自被告右方駛入、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之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於21:52:24以其機車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門(見卷一第32-35 頁),原告並因此受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被告對其駕車確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第41-42、47頁,下稱偵字卷;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審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並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另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認「林振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卷二第9-10頁)附卷足參,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於事故發生之日,係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李昊胤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啟行時,與左側亦欲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且其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義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又依兩車之行車路徑,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左方有被告駕車靠近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啟行,始發生車禍事故;加以原告亦自承其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等語(見卷二第48頁),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三)至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有照明,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原告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被告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先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即貿然闖越系爭路口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原告係以機車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爰認被告違規情節較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字卷第50頁)、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50元,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40,122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2 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40,122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分別由陳吳坤骨科醫院、林金龍中醫診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2-4頁)所示,其上固載有「右膝血腫劇痛…宜繼續門診治療及在家靜養約壹週」、「右側肩部及頸椎扭、拉傷」、「右膝蜂窩性組織炎,疑似膝關節炎…出院後宜休養」等語,惟其就診日期係在103年9月1至4日及同年月16日,與103年6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已相距約3個月,自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肇致,並有休養至斯時之必要。 ⑵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10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54頁),係原告因「情緒不穩定、夜眠差、做惡夢等」症狀,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資料,與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之身體外傷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據此主張有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亦屬無理。 ⑶至陳吳坤骨科醫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二第51頁)固記載原告於10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因右肩甲、右膝、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而門診治療,宜休養3 個月云云,惟該份文書上「醫師囑言」欄位中之「宜休養三個月」字樣,乃事後所補填,此由書寫該句之原子筆顏色與其他記載不同,且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同份文書影本上(見卷二第35頁),並未載有該句囑言等節得證,則按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原告是否確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已非無疑。而本院衡諸通常經驗,認依原告於車禍後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而診斷之「右膝右大腿左大腿右手第4 指挫傷瘀血、右肩背疼痛」傷勢(見偵字卷第55頁),審認此類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2 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 日為限,始屬合理。 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升鴻企業社,每日薪資為 950元一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見卷一第56頁)為憑,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47頁反面),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數額即應為1,900元【計算式:950元×2日=1,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其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係高中肄業,車禍前之月薪約為20,000餘元,目前為家管,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以駕駛白牌計程車載客為業,每月收入不穩定,約20,000元,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一第8- 9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450元、薪資損失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為12,350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見前方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未暫停,仍繼續貿然闖越前行,致其右方正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5元【計算式:12,350元×70%=8,6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645元,及自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含原告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被告支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