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35號聲 請 人 勝傑商行即黃烽勝 代 理 人 徐端人 相 對 人 黃祥霖 代 理 人 黃茹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段000 號處,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無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在離職後,以送修商品遺失為由,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廠商要求再寄送商品至相對人指定之桃園縣蘆竹鄉處,涉有侵權行為行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貨運單為憑,觀其所謂對話紀錄亦難認係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