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原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臺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范國威 被 告 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郭俊緯 王建雄 邱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就原告所承攬之「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中之牆面塗裝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惟因被告違反工程合約第5 條之約定,未提出合於業主新竹市政府所要求之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致工程延宕。嗣被告來函拒絕履行契約,原告因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二)又依兩造簽訂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本即有依照規範工法施工之契約責任,被告將樣本送台灣科技大學鑑定本無意見,被告員工邱秀庭尚據此試驗費用35,000元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先行請領工程款一部,足見被告知悉其需負擔材料試驗費用。原告亦認為因屬工程款一部分,於依合約實做數量結算實際工程款後仍得扣除,乃同意先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亦足見材料試驗費並非原告應付款項。是被告辯稱該項材料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可採。 (三)本合約工程款依約定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但被告並未開工,即無理由領取工程款即前開試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件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 (四)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依工程合約第1 項約定:「貨品(產)品施工項目如下」,其中備註欄註明「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圖說施工,以實做數量結算,牆面圖案詳附件(今未定稿,待業主確認)」,是兩造簽約時,被告即知悉圖案尚未定稿,亦未約定何時必須定稿,故契約內並未載明開工日為何時。至契約內雖有載明完工日為103 年8 月20日,惟因圖說尚未經業主定稿,被告尚可與原告商議變更完工日,然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前,未經催告,甚至未事先與原告商議,即逕行解約,顯然係為自己利益而刻意毀約,被告辯稱自定稿後需要3 至4 個星期工作天,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員工邱秀庭於103 年8 月15日即傳真銀行匯款資料要求原告將材料試驗報告費用36,750元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得材料試驗報告,原告隨即於翌日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於次日即103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實令原告不解。承上,被告簽約時既知圖說尚未定稿,亦未表示希望圖說應於何時定稿,且未曾表示需3 至4 個星期工作天,甚至兩造契約亦未約定開工日,被告復催促原告給付材料試驗報告款項,顯見圖說定稿與否不影響其契約履行,則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圖說尚未定稿為由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新竹市政府所發包之「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並將其中之「牆面塗裝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兩造於103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8 月20日,嗣經兩造合意改為同年9 月10日。惟兩造簽約後,原告遲至103 年8 月22日仍未提供相關圖說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蓋工程備料需時間,施工期亦需3 至4 星期,且被告尚有其他客戶工程須施作,工頭、工人皆須調度,無法配合此一不確定性之契約,被告前已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皆未理會,故被告乃於103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業因被告解除而告消滅。 (二)原告雖於103 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參酌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等相關規定,並未有相關事由發生,是原告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是其主張解除契約,應不生效。 (三)縱認兩造分別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惟參照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應可解為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本件承攬契約既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而被告亦未進場施作,亦未有任何請款動作,是兩造對他造皆無請求權,實屬應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實不足採。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 元,其內容包含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試驗費用3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試驗費用35,000元,其餘75,000元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說明,亦未提供相關單據資料,自難採信。至關於前開試驗費用35,000元,就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牆面塗料,被告原可提供102 年度之檢驗報告,惟因業主新竹市政府要求103 年度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方須送檢驗,該筆試驗費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而因本件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103 年度之牆面塗料材料檢驗報告,且原告與業主新竹市政府間所約定之材料規範為何,被告無從事前得知,故該項義務應認為本件契約內所無之義務,被告本無須負擔。況材料檢驗報告本非年年皆須送檢驗,一般業界3 到5 年方更新一次,亦屬常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筆費用,並非合理。縱被告有義務將牆面塗料送驗,惟依兩造往來函件觀察,該檢驗報告之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豈有被告應負擔該筆款項而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理。從而,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乃當然之理。 (五)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實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向原告承攬公道五路迎賓景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牆面塗裝工程,由被告依原告與新竹市政府核定圖說施工,約定工程款416,417 元,以實做數量結算,於103 年9 月10日前完工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60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支付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是否為工程款一部分?(二)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經查: (一)關於原告支付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是否為工程款一部分: ⒈依卷附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明細表第二、⑸約定,關於施工產品規格項目,被告應依原告與主辦機關如合約附件辦理,而依前開契約附件關於耐候塗料施工說明規範二、資料送亦約定:「1.本工程施工前承商應提出書面送審資料,並提示材料檢驗報告書,樣品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及機關確認後方可進場施作,材料色樣確認後需提送施工預視圖供機關確認。」,足見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於簽訂契約後須依約檢送材料檢驗報告書。 ⒉又依證人邱秀庭於本院證述:被告於簽約後2 天即做書面材料送審,就是原告要求型錄、試驗報告,簽約的時候,原告並沒有要求是要當年度的報告,當時我們送型錄及試驗報告是那一年份,伊不記得了,確定是在3 年內的型錄、試驗報告,103 年7 月31日原告才通知才我們要送當年度的報告。我們有跟材料廠商詢問有無當年度的試驗報告,廠商說他們3 至5 年才會更新1 次,如果要做最新的報告,費用需要我們支付,所以伊就將此意思轉給原告,原告亦同意他們支付這筆試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 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被告在簽訂合約後有傳真試驗報告給伊,伊有於被告傳真試驗報告後,傳真新竹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府城設字第1030128460號函給被告,因為被告傳真試驗報告檢驗日期不符合新竹市函文內容,訂約前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當年度之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⒊參以卷附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三工字第1030808-01號函通知原告以:「有關牆面塗料材料送審之樹脂水泥、耐候樹脂、防水底漆等物性規範試驗報告,重新送測費用35,000元由貴公司支付現金,檢送單位為國立學術單位實驗室,須七個工作天。」、原告104 年8 月11日臺發字第1030811002號函回覆被告以:「本工程工項-牆面塗裝圖說規 範中檢測項目,由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檢測、檢測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由本公司支付,檢測後之試驗報告所有權歸屬本公司所有。」、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出具3分試驗報告委託單位亦記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82-84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簽訂合約後,應檢 送材料檢驗報告,惟因兩造於簽約時原告並未告知須當年度材料檢驗報告,待被告檢送後,原告使告知新竹市政府要求,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自行出資檢測,檢測後之試驗報告所有權則歸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足見關於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含稅36,500元)並未約定為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亦堪認定。 ⒋至證人邱秀庭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詢問請款費用36,750元包含5%稅金,是否表示被告要負擔工程材料試驗費表示「是。」,然其前開回答與當日自己證述內容不符外,亦與前開卷附函文、檢驗試驗報告記載相左,尚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為原告主張材料試驗費用為工程款一部分,且為被告應付款項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部分: ⒈證人邱秀庭於本院證述:契約上面寫103 年7 月24日是訂約時間,該合約係以郵寄方式寄給我們,至於我們收受的時間大約是103 年7 月24日後幾天。104 年8 月20日完工日是原告在還沒有訂約時自行設定的,因為圖型無法定稿,且被告施做工期要3-4星期才會完工,所以討論後才修 正完工日,即我們修改後寄還給原告,再經過原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本件工程合約是伊所繕打,並由伊寄給被告,完工日原係8月20 日,寄出去後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觀,可知被告確實有告知本件工程被告所需工期為3-4星期,因業 主圖說於簽約時尚未定稿,兩造始協議將完工期限由103 年8月20日修改為103年9月10日。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陳按照兩造合約牆面圖案由業主提供,由新竹市政府定稿,確認後再由被告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此本工程須由原告提供新竹市政府核定之圖面後,被告始能完成工作。 ⒊證人邱秀庭復於本院證述:施做的圖面一直沒有辦法定稿,被告一直催,原告稱業主沒辦法定稿所以無法施做,伊有跟原告公司蕭小姐表示完工前3 至4 星期前要定稿,因為被告要定料還要施工期限,該名小姐說他會問老闆,但都沒有給我們確實的答覆,我們施工需要3 、4 星期才會完工,103 年8 月22日寄存證信函時都沒有定稿,因為會耽誤其他工程工期,所以提出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證人邱秀庭於訂約後,有跟伊聯繫圖面定稿之事,聯繫內容圖案的部分證人邱秀庭催促我們趕快定稿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衡酌本件工程需要原告提出牆面圖稿與被告後,被告才能依圖施做,而本件工程所需工期為3-4 星期,亦為原告所知悉,依契約真意,原告至遲應於完工期限前3-4 星期提供牆面圖稿以供被告施做,從而,被告迫於完工期限,以及公司人員調度,衡諸常情,當積極催告原告應於3-4星 期完工期前提出牆面圖稿,是證人邱秀庭前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蕭若淇於本院證述對於證人邱秀庭有跟期聯繫施工時間要3-4 星期,所以必須在3-4 星期前定稿一節,表示沒有印象等語,然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⒌茲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牆面圖稿以供被告施做,於催告後,於103 年8 月22日以新竹光華街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亦有兩造均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年度司促字第8970號卷第5-7 頁、本院卷第32頁)可憑,則本件工程合約已經被告解除,應無疑義。兩造間工程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解除工程合約,且因被告拒絕履行合約,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竹東長春郵局123 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工程合約,即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部分: ⒈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並非工程款,且為原告同意由其支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契約解除後,本件工程尚未施做,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該工程款,尚屬無據。⒉又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催告原告履行未果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本件合約已經原告解除,請求賠償文書費用35,000元、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材料試驗費用35,000元並非工程款,原告並同意由其支出,而兩造間工程合約因原告未提供牆面圖說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請求返還35,000元材料試驗費,並賠償版面費用25,000元及雜項支出1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