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建簡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建簡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相 對 人 林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翊宸設計為商業名稱,彭上祐擔任負責人,並以獨資型態為商業登記在案,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商人無訛。次查,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簽立「翊宸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系爭合約除相對人簽名、住址、電話欄位為手寫外,其餘皆事先以電腦繕打,並於第6 條第 5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9日本院排定104 年9 月8 日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又聲請人屬商人,系爭合約係其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相對人締結,其中合意管轄條款造成相對人涉訟時之應訴不便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應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合約書1 份、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17、28至29頁),堪認聲請人系爭合約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方式預先約定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將來涉訟時須至本院應訴,蒙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依首開規定主張本件訴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應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要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