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原 告 許曼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許曼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務往來事實,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契約、本票、借據等以茲證明,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13,865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佐,嗣被告持上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實已就本件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空言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而未提出相關事證,其言顯不足取。 (二)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失所附麗,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則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始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5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於第三人即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及拓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就原告於第三人即拓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至於原告於第三人即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之薪津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擁有之債權本金為13,865元及利息,並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即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及拓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觀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記載,原告在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於104 年3月1日投保薪資金額為31,800元,另在拓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日之投保薪資金額為11,100元,是被告辯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業已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讓通知函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號3樓,而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嗣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56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顯係針對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本件訴訟,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顯係針對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