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5號原 告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 訴訟代理人 曾月麗 余政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二九號返還財產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8 日經核准設立,98年間更名前為信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拓公司),以生產環氧樹脂(EP-OXY)為業,如附表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用以生產製造自家產品之原料及設備,且系爭動產自始放置於原告廠房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處所(下稱原告廠址),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曾增承所有,系爭動產均為原告買受使用,茲就買受經過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1 :原告向訴外人璟騏豐有限公司(下稱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購入。2.附表編號2 :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造漆)於94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嗣因萬邦公司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原告與萬邦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曹炯賢達成買賣合意,由萬邦公司將剩餘物品原料轉讓予原告生產,待原告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3.附表編號3 :萬邦公司於93、94年間向訴外人詠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詠弘公司)購入,其後萬邦公司因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原告與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達成買賣合意,由萬邦公司轉讓予原告,待原告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4. 附表編號4:萬邦公司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全省電機社自行購入材料並雇工組裝翻修自有設備而成,其後萬邦公司因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原告與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達成買賣合意,由萬邦公司轉讓予原告,待原告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5.附表編號5 :其中1 台(外觀橘紅色)為原告於96年間以更名前信拓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佳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衛公司)購入。另2 台(外觀綠色)則為萬邦公司於91年間向訴外人華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所購入,其後萬邦公司因營運困難無意持續投入成本生產,原告與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達成買賣合意,由萬邦公司轉讓予原告,待原告生產獲取利潤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被告無據濫行錯誤指封系爭動產,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22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與曾增承、原告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100 萬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嗣被告執此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 號執行程序於101 年5 月30日至放置現場查封完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當時系爭動產均放置曾增承設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內(下稱曾增承處所),足見系爭動產為曾增承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嗣被告對曾增承、原告提起之另案事件,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被告執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應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他人購入,自應提出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等證明資料,況系爭動產於101 年5 月30日經查封迄今已有2 年5 個月餘,倘原告真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何以遲至103 年9 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6、228頁): ㈠被告於101 年間與曾增承、原告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100 萬元財產之範圍內假扣押。嗣被告執此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1 年5 月30日至現場查封完畢。 ㈡被告對曾增承、原告提起之另案事件,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曾增承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被告執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㈢曾增承(原名曾增振)擔任原告與萬邦公司之董事,其戶籍地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原告公司則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98年更名前為信拓公司。 ㈣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資料將攪料機與攪拌機文字與照片相互誤載,攪拌機3 台外觀顏色分為兩台綠色、1 台橘紅色;攪料機3 台外觀皆灰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YAM堆高機」: 依證人即璟騏豐公司負責人朱慶隆到場結證稱:我從87年間迄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跟一家信拓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我們公司先跟一家準備結束營運的公司購買1 台堆高機,維修後再當作中古車販賣,後來賣給信拓公司,他們有送回來給我維修過一次,有開立維修發票,這事情應該有10年了,價金約10至20萬元,一般都是現金往來,但詳細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並提出璟騏豐堆高機車歷卡、發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再稽之上開資料客戶、買受人皆記載信拓公司等字樣,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動產為其已更名前信拓公司名義向璟騏豐公司購入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2.附表編號2「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動產(虹牌油漆)為萬邦公司向永記造漆購入乙情,業據提出永記造漆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0頁),堪信屬實。再參以證人曾增承到場結證稱:我實際有參與原告及萬邦公司之經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新桂委託我跟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就相關設備達成轉讓協議,基於生意往來誠信第一原則,並未開立轉讓清單,口頭上雖有約定價金30萬元,但實際上還沒有支付,等原告變賣後再給萬邦公司,後來這些設備都放置原告廠址;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攪拌機、翻桶機、塗料都是原告的生財工具,我個人未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本院審酌曾增承既同時擔任原告與萬邦公司董事,因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與曹炯賢洽談相關設備轉讓事宜,基於互信關係,縱無簽立書面轉讓協議或立即給付價金,難遽認雙方即無移轉相關設備所有權之情事,且曾增承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有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核其證詞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動產為萬邦公司所讓售乙節,應屬可採。 3.附表編號3「翻桶機」: 原告原主張翻桶機為萬邦公司向永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弘公司)購入(見本院卷一第28頁),惟經本院檢附照片函詢永弘公司,其函覆:附件照片所示翻桶機非本公司產品,也非本公司所出售,本公司營業項目為船舶及機械修造業,未曾製造任何機器或販售等語,有永弘公司回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原告此部主張,自難採信。嗣原告改主張翻桶機應為向詠弘公司所購入(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亦經本院檢附翻桶機照片函詢詠弘公司,其函覆:本公司於97年9月22日成立,並未出售翻桶機予萬邦公司 ,萬邦公司所購之翻桶機係向本公司相關企業購買,但購買時間已久,且本公司相關企業早已結束營業,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等語,有詠弘公司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是原告並未舉證翻桶機究係萬邦公司向何人所 購入,自無從證明其為萬邦公司所讓售原告之動產,雖證人曾增承前已證稱翻桶機為原告所有,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原告主張之購入事實,足稽原告未對附表編號3動產為其所有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為所有 權人。 4.附表編號4「攪料機」: 原告主張攪料機為萬邦公司向全省電機社購入零件或材料所組裝,嗣萬邦公司讓售予原告,固據提出全省電機社開立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依證人即全省電機社負責人姜義正到場結證稱:全省電機社以前我自己做的時候主要是電器類買賣、馬達修理,後來85年後我兒子接手改做科技電機;我忘記有無與萬邦公司有交易往來,也沒有印象有無於94年10月間出售零件或材料給萬邦公司;上開發票記載內容應該是進口的東西,我沒有賣;85年後都是我兒子、媳婦在經營,就我所知沒有賣進口的東西,主要還是修理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足見上開發票雖為全省電機社所開立,仍不足證明係用以組裝攪料機之材料或零件。又依證人曾增承到場結證稱:原告當時購買的設備具體內容為何,我已不太記得,應該有攪拌機;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攪拌機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是依證人曾增承之證述內容,要難認定攪料機為萬邦公司所讓售原告之物品。準此,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攪料機為其所有,均乏所據,難予採信。 5.附表編號5「攪拌機」: 原告主張其中1 台攪拌機為其於96年間向佳衛公司自行購入;另兩台為萬邦公司向華懋公司購入等情,業據提出佳衛公司開立予信拓公司之發票、華懋公司產品出廠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發票、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各函詢華懋公司、佳衛公司,其等依序函覆本院說明:出廠證明書為本公司出具,與外觀綠色機械照片相符;發票為本公司出售時所開立,照片設備皆非本公司所出售等語,有華懋公司、佳衛公司回函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 、196 頁),足徵原告主張3 台攪拌機為其購入,尚非無據。至佳衛公司回函雖稱附件照片非該公司所出售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購入迄今已8 年餘,該公司對機器外觀照片縱辨認有誤,核與常情無違,要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依前揭證人曾增承已證稱:萬邦公司出售之設備有攪拌機;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之攪拌機為原告之生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攪拌機為其分別向佳衛公司及萬邦公司購入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動產自始放置原告廠址,為其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動產自始放置曾增承處所,為其占有使用,應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於101年5月30日前往原告廠址、曾增承處所執行系爭假扣押查封程序,系爭動產皆為本次查封物品;物品所在地同時記載原告廠址、曾增承處所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4 頁、卷一第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同時以曾增承及原告為相對人,對於系爭動產查封時,並未明確區分物品各放置何處。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其他動產(非系爭動產)執行證明書,以證系爭動產所在地自始為曾增承處所(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核其動產清單既非系爭動產,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自不足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兩造此部主張,均非有據。次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動產囑託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經其出具鑑價報告書記載略以:103 年10月23日前往系爭動產存放位置即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號(曾增承處所)勘估,標的物所在地亦記載曾增承處所等節,有鑑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87頁),又依原告提出原告廠址與曾增承處所兩址建物門牌位置之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資料及被告提出圓山子45號門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9 頁、卷二第14頁反面),足稽兩處所應非相同,且有一定間隔距離,並有門牌區隔,不致有所混淆。再互核附表編號1 動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上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所示,該動產於兩時點所在位置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75、89頁),足徵系爭動產均非全部自始放置同一處所,益見兩造此部主張,應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動產未舉證等語,然本院業已依原告提出證據認定其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此部抗辯,並未提出反證,則依首開說明,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附表編號 1、2、5所示動產為其購入所有,則被告誤認為曾增承所有,予以指封拍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屬形成判決,性質上並不得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曾聲請萬邦公司負責人曹炯賢到場作證,然經查明曹炯賢已於 97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復捨棄聲請,則此部證據自無庸調查;原告另聲請本院至原告廠址現場勘驗,然系爭動產查封迄今,已非全部放置原處,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查封時為何人管領占有中,核此部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 │附表:(系爭動產)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YAM堆高機 │1台 │ │ ├──┼─────────┼────┼───────┤ │ 2 │水性環氧樹脂塗料 │80桶 │ │ ├──┼─────────┼────┼───────┤ │ 3 │翻桶機 │1台 │ │ ├──┼─────────┼────┼───────┤ │ 4 │攪料機 │3台 │外觀均灰色 │ ├──┼─────────┼────┼───────┤ │ 5 │攪拌機 │3台 │1台外觀橘紅色 │ │ │ │ │2台外觀綠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