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392 號原 告 温彥衫 謝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高熹騰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温彥衫、謝徐豪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及被告温彥衫所單獨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共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3 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2 、433 、434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9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温彥衫、謝徐豪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102(西元2013年) 年4 月間簽署合作股權分配協議,由被告配得原告經營深圳市天王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王芯公司)之25% 股份,作為被告指定香港商騰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將獨家代理權交與天王芯公司之條件,於同年月並另簽定代理商合約書,由天王芯公司得就騰宇公司生產LCD 驅動IC元件為代理銷售、處理客訴、廣告等服務,並對外公告週知。 (二)惟騰宇公司交付產品有良率低、生產遲延、故障頻頻等瑕疵狀況,屢遭往來廠商抱怨申訴,致使往來廠商將應給付予原告貨款扣抵總貨款25% -30%不等之違約金,致使原告所受損失甚鉅,造成營運上困難,亦影響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被告雖為天王芯公司名義上股東,就此漠不關心,仍不斷催促原告盡速補齊貨款,否則將不繼續供應產品,並終止代理權。被告甚且於102 年11月23日以其電子郵件發信要求原告温彥衫應將在台灣資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並稱如此可提高營業額,設定以後不會使用到云云,為原告所拒絕,然公司資金流動壓力仍在,原告為求公司營運順利,向被告提議,由原告二人向被告書寫出具15萬元借款條,並互為保證人,作為貨款之擔保,如貨款在30萬元以內,希望被告都正常出貨。被告則回稱,可簽發合同,由原告二人個別擔任75萬元借款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應各自簽發本票。原告方面則回應,前未曾訂過借款條,試擬借款條略以: 由甲方(被告)借新臺幣(以下新臺幣部分,不再贅述)100 萬元,其中30萬元於102 年12月31日現金交付乙方親收,其餘70萬元於103 年1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5日交予乙方,並可由等值之出貨扣抵。原告之意為,先借得30萬元作為公司流動資金運用,其餘70萬元則由後續被告出貨之貨款債權充作借款,實際上即為貨款擔保之意。惟此遭被告否決,認為原告所述貨款充作借款額度部分過於籠統模糊,直接敘明金額(小於兩百萬)、時間(短於一年)。亦即此方案並無30萬元現金可供周轉運用,全部額度各100 萬元均為貨款擔保。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原告僅得應允被告要求,否則公司立刻停擺,此即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由來。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後3 日即103 年1 月2 日,被告再向原告表示,天王芯公司已質押借款200 萬,請原告先結算貨款,餘額折抵,此後不可拖延支付貨款,至2014年底質押借款必須清算,不可延後,否則法院處理等語。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即係為了擔保被告向原告出貨之貨款,實際上並非借款。 (三)退萬步言之,即使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茲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整理清償情形,原告已支付被告合計人民幣46萬8,341 元,約略以匯率1 :5 折算為234 萬1,705 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温彥衫、謝徐豪於102 年12月30日各向伊借款120 萬元、及100 萬元,當日原告温彥衫簽署100 萬元、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相應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原告謝徐豪簽署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相應之如附表編號3 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上開3 張「借款契約書」均明確記載原告向債權人即被告借款,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其中2 筆借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借款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另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款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原告於向被告借款屆期應清償而未清償,迭經被告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原告並未如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可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舉證證明。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七張之債權(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7號、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3 紙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3 紙確屬原告作成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被告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係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如上所述,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3 紙為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3 紙均記載「茲因債務人(下稱乙方,按即原告)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高熹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經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1 紙借款契約書之金額為貳拾萬元),金額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立甲方面額為 100 萬元整之本票乙張(其中一紙借款契約書之金額為20萬元)。三、借款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0日(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款期限則為: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等語明確,有借款契約書3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5頁)。足認被告已將220 萬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與原告間成立2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進而交付本票3 紙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與憑證。再審諸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同年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二人提醒借款即將屆期(被告英文名Eric,原告溫彥衫英文名Bruce ,原告謝徐豪英文名Blake ),被告就款項已另有用途等語,嗣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被告再傳送電子郵件給原告2 人,要求渠等將包括去年私人借款及車款等款項於在104 年4 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且附註該筆償還之款項,須與公司的貨款及設計費等款項要分開,不可因為公司的款項而延後等語,原告溫彥衫(Bruce )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把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再轉寄送給原告謝徐豪(Blake )當作附件,告訴謝徐豪:「Dear Blake:請回覆」,原告謝徐豪旋即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溫彥衫及被告,稱:「高總:以下幾個重點,已確認OK。」,然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104 年4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2 人還款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4 紙、存證信函2 紙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81至84頁),顯見原告對於渠等與被告間確存有非貨款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節並無異議。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温彥衫向其借款100 萬元,由債務人即原告温彥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謝徐豪所共同簽發;編號2 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温彥衫向其借款20萬元,由債務人即原告温彥衫所單獨簽發;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謝徐豪向其借款100 萬元,由債務人即原告謝徐豪、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温彥衫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3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並非無據。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2 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即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足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雖否認渠等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 條有關於「金額已交由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文字之記載,係電腦繕打之制式化用語,不足為據。且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期間渠等在大陸,被告亦係在簽定前1 、2 天才進入大陸,在外匯管制下,被告端無可能攜帶超過10萬元現金出境,自無法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當日交付220 萬元之借款予渠等親收,是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由乙方親自收訖借款金額無誤」不可能為真,且被告並未具體提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原告2 人,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中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係渠等所親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借款契約3 紙之內容,自堪推定為真實。則系爭借款契約既均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已全數交由原告親自收訖無誤之旨,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物性當已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往來兩岸三地經營事業,其能取得資金之管道多元,並不必然需由臺灣攜帶現金出境始能於簽約日交由原告親收。況且,原告2 人均為經營事業多年且為有相當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之內容及爾後應負擔之責任,自難諉為不知。甚且,原告温彥衫亦陳稱其曾拒絕被告要其將臺灣資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之要求,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渠等對於擔保所負法律責任及其中之利害關係甚為明瞭。衡情,自無可能在未向被告借款之情境下,率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進而交付系爭本票3 紙作為擔保及憑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甚難憑採。原告復主張已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除編號16、17係於系爭借款契約屆期後始匯出外,其餘均係在借款期限內匯出,在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約定或優惠下,且在原告所經營之天王芯公司有迫切營運資金之需求下,原告衡情自無主動提前清償借款債務之誘因與動機。再參酌被告所經營騰宇公司係原告所經營之天王芯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原告須支付貨款予被告,尚無法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情,即遽認上開匯出之款項即為清償渠等向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情,無足憑採。(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因簽署合作股權分配協議,由被告取得原告所經營之天王芯公司25% 之股權,被告乃指定天王芯公司為騰宇公司之獨家代理權,就騰宇公司生產之LCD 驅動IC元件為代理銷售、處理客訴及廣告等服務,嗣因騰宇公司交付予天王芯公司之產品良率低、生產遲延、故障頻頻等瑕疵,致天王芯公司遭往來廠商扣抵總貨款25% -30%不等之違約金,致使天王芯公司營運上困難,亦影響天王芯公司應給付與騰宇公司之貨款,是原告與被告雙方就天王芯公司營運資金及貨款支付之問題進行多次協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作股權分配協議、代理商合同書各1 份、客戶客訴電子郵件1 份、客戶扣款通知書、賠償通知書共9 紙、兩造協商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頁、第92至97頁、第100 至116 頁),並進而主張系爭本票3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渠等與被告間出貨之貨款等語。然系爭本票3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再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之103 年1 月2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1.天王芯公司已簽訂『質押借款』新台幣兩百萬,請跟Blake 把現在的應收貨款先結清,並將餘額折抵出貨。2.自2014年開始,貨款重新計算,爾後不可延後支付貨款,否則視同違約,同意解除代理合同。…3.2014年底,天王芯公司的質押借款必須清算,不可延後,否則逕交法院處理」等語,原告所經營之天王芯公司簽訂質押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3 年底之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中,2 張各100 萬元之情狀相符,再細譯上開文義,應係被告要求原告以其已貸得之借款清償天王芯公司積欠騰宇公司之貨款,因若誠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未來尚未出貨之貨款,何有「應收帳款」須結清。至於原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約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僅能證明兩造就貨款之支付及借款方案作協商,並非最終之方案,且相關文字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 紙係作為騰宇公司未來出貨予天王芯公司貨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貨款之擔保,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然出貨狀況未如預期,是系爭本票3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洵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3 紙之基礎原因關係擔保騰宇公司出貨給天王芯公司之貨款,而非系爭借款契約之擔保乙節,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本票3 紙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 載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 │謝徐豪│ │ │ │ ├──┼───┼───────┼───────┼─────┤ │ 2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4 年2 月28日│ 20萬元 │ ├──┼───┼───────┼───────┼─────┤ │ 3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 │謝徐豪│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 載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 │謝徐豪│ │ │ │ ├──┼───┼───────┼───────┼─────┤ │ 2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4年2月28日 │ 20萬元 │ ├──┼───┼───────┼───────┼─────┤ │ 3 │温彥衫│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0日 │ 100萬元 │ │ │謝徐豪│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西元)│金 額 │匯入銀行│帳戶 │ │ │ │(人民幣)│ │ │ ├──┼──────┼─────┼────┼──────┤ │ 1 │ 2014.03.17 │ 31,500元 │交通銀行│高熹騰 │ │ │ │ │ │000000000000│ ├──┼──────┼─────┼────┼──────┤ │ 2 │ 2014.04.01 │ 20,980元 │下均同上│下均同上 │ ├──┼──────┼─────┼────┼──────┤ │ 3 │ 2014.04.01 │ 50,000元 │ │ │ ├──┼──────┼─────┼────┼──────┤ │ 4 │ 2014.04.17 │ 31,500元 │ │ │ ├──┼──────┼─────┼────┼──────┤ │ 5 │ 2014.05.06 │ 4,232元 │ │ │ ├──┼──────┼─────┼────┼──────┤ │ 6 │ 2014.05.06 │ 50,000元 │ │ │ ├──┼──────┼─────┼────┼──────┤ │ 7 │ 2014.07.08 │ 45,924元 │ │ │ ├──┼──────┼─────┼────┼──────┤ │ 8 │ 2014.07.08 │ 50,000元 │ │ │ ├──┼──────┼─────┼────┼──────┤ │ 9 │ 2014.07.25 │ 7,270元 │ │ │ ├──┼──────┼─────┼────┼──────┤ │ 10 │ 2014.09.15 │ 28,430元 │ │ │ ├──┼──────┼─────┼────┼──────┤ │ 11 │ 2014.11.05 │ 2,815元 │ │ │ ├──┼──────┼─────┼────┼──────┤ │ 12 │ 2014.11.05 │ 50,000元 │ │ │ ├──┼──────┼─────┼────┼──────┤ │ 13 │ 2014.11.17 │ 4,000元 │ │ │ ├──┼──────┼─────┼────┼──────┤ │ 14 │ 2014.11.28 │ 4,340元 │ │ │ ├──┼──────┼─────┼────┼──────┤ │ 15 │ 2014.12.12 │ 50,000元 │ │ │ ├──┼──────┼─────┼────┼──────┤ │ 16 │ 2015.01.20 │ 1,350元 │ │ │ ├──┼──────┼─────┼────┼──────┤ │ 17 │ 2015.03.12 │ 6,000元 │ │ │ ├──┼──────┼─────┼────┼──────┤ │ 18 │ 2014.04.01 │ 30,000元 │ │ │ ├──┴──────┼─────┼────┴──────┤ │合 計 │468,341元 │約略以匯率1:5折算新臺 │ │ │ │幣為2,341,7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