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原 告 張嬿鈴 被 告 沈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市○○路00號經營「玉玲早餐店」與鄰近原告所經營址設在新竹市○○路00號之「91美味早餐店」,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近來生意不佳,竟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31分許及同年2 月1 日凌晨3 時55分許,分別將尿液撥灑在原告前開「91美味早餐店」之店門口處,企圖干擾原告經營,而遭原告以裝設監視器方式錄影存證而發現。旋於104 年2 月1 日上午5 時許,在前開「91美味早餐店」前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被告遭原告質疑先前該「91美味早餐店」之燈具與門鎖遭破壞、門口遭潑灑尿液等行為是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後,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深感難堪。從而,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塞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光復中學商科畢業,自營開設早餐店已20年,每月收入穩定,名下有股票投資、存款及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自營開設早餐店已15年,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均開設早餐店,彼此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詎被告竟於遭原告質疑其為破壞燈具、門鎖及潑灑尿液等行為時,竟一時惱羞成怒,以穢言方式辱罵原告,而此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