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原 告 賴雨渱 訴訟代理人 郭淑鈴 被 告 王躍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所核定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四年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據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收受調解書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兩造於104 年6 月9 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查屬實,有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103 年度核字第967 號審核書、調解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10 、89頁),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友人張仁泓(綽號「小強」)介紹至被告開設之賭場賭博,因被告施詐致原告背負鉅額賭債新臺幣(下同)77萬元。被告除多次至原告母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淑鈴住處、上班處所討債外,並多次對原告施暴毆打、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將原告囚禁於一室,經原告以手機向友人尹華筠求救,訴外人尹華筠通知原告母親籌得45萬元予被告,被告始釋放原告。惟被告再於104 年5 月間對原告施暴,並囚禁原告於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經原告向友人、母親求救,其等向警局報案協尋,始於上址尋獲原告。被告因索債不成,乃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謊稱原告欠其77萬元借款未還,威脅恐嚇原告須參加調解,且須同意「償還被告剩餘借款35萬元,且放棄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等調解內容,否則將對原告不利,原告因之前多次遭被告施暴毆打囚禁,心生畏懼,不得不於調解書上簽名同意。嗣原告與母親接獲警局通知至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應訊,始知被告及訴外人張仁泓均為三光幫派成員,原告為其等組織犯罪受害人之一。 (二)原告係積欠被告賭債,而非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故調解書上所載77萬元借款,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宣告新竹市○區○○○○○000 ○○○○○000 號、鈞院104 年6 月17日103 年度核字第967 號調解書無效。退步言之,原告於被脅迫之情況下簽署調解書,35萬元借款實為賭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原告於上開調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備位請求撤銷新竹市○區○○○○○000 ○○○○○000 號、鈞院104 年6 月17日103 年度核字第967 號調解書。 (三)被告辯稱於賭場內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該金錢交付形式上名為借款,實際上仍為賭債,倘為借款,何以未約定利息,被告豈可能輕易退讓願將77萬元借款折半,僅以35萬元和解。何況,一般賭客不會攜帶鉅款至賭場賭博,賭場均會事先提供籌碼予賭客充作賭資,最後再結算,原告係於被告開設之賭場賭博,被告見原告攜帶的錢已輸光,無法參賭,故意交付金錢予原告充作賭本,實係以借款之名掩蓋賭債之實,原告賭輸,依社會通念均認此為賭債,而非借款,且原告對於借款數額前後說詞不一,更足證本件債務應為賭債無疑。綜上,㈠先位聲明:宣告新竹市○區○○○○○000 ○○○○○000 號、鈞院104 年6 月17日103 年度核字第967 號調解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撤銷新竹市○區○○○○○000 ○○○○○000 號、鈞院104 年6 月17日103 年度核字第967 號調解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賭場向伊借款123 萬元,之後訴外人尹華筠替原告還款46萬元,剩餘借款77萬元未還,伊並未參與賭博,如為賭債,伊就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並非心生畏懼而簽署調解書,如原告害怕,何以於7 月份還向伊借錢,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難認有據: 1原告雖主張其係積欠被告賭債,而非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有一次我去王躍棟開的賭場找張仁泓,我要還2 萬元給張仁泓,我順便在王躍棟的賭場賭博,我身上的錢輸完了,才向王躍棟開口借140 萬元,另30萬元是張仁泓找我合股作莊跟不認識的人對賭,賭筒子…,賭資共60幾萬,我們和不認識的人賭,並約好輸贏各半,後來全部輸掉,因此欠王躍棟,60幾萬賭資是王躍棟借我們的,所以是欠他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 頁)。原告對於其為了賭博而向被告借錢,嗣將借得款項賭輸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據此已難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為「賭債」。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見原告攜帶的錢已輸光,無法參賭,故意交付金錢予原告充作賭本,實係以借款之名掩蓋賭債之實,偵查中復主張被告參與詐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具體指明所受詐欺情節及方式,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發現此等犯罪事實而偵查起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難為可採。 3綜上,原告係為參與賭博而向被告借取賭資,兩造間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如原告主張之本於「賭債」所生債權債務。從而,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款項為賭債而不存在,據此訴請求宣告本院104 年6 月17日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6 月17日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為有理由: 1原告另主張前遭被告強押,於檢警偵查期間遭到恐嚇脅迫,而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90號起訴書為憑。且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約72萬元,避不見面,被告為追討債務,乃夥同蔡念堯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000 號之金沙娛樂城處,強逼原告與伊同行,並命原告於當日籌措20萬元還錢,否則將不讓其離開,復將原告帶往新竹市○○路00號2 樓處,限制原告之行動,嗣原告於同日清晨某時許,趁隙外出撥打公共電話求救,始為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查獲,員警並將該案報請地檢署偵辦。詎被告猶不知收斂,竟夥同張仁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日清晨5 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仁泓,告知遭員警查獲之事,且委請張仁泓代為處理該訴訟糾紛,張仁泓乃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原告恫嚇稱:『妳現在搞成這樣以後要怎麼收拾,妳現在不是欠錢是欠一條官司,而且妳還欠人家那麼多錢,閃得了1 次,閃得了第2 次嗎,總有1 天會被那個,到時候妳告他的風聲傳出去,妳覺得妳到法院會安全?』、『之前在PUB 被我修理的那個,欠我錢還敢告,我就給他更吃力,除非妳告了都不出現,妳告了就一定要開庭啊』、『告了就不會被帶走嗎?妳下次一定會很慘』、『妳現在要怎麼辦,剛剛哪長輩說妳們債務糾紛,各退1 步和解』等語,逼迫原告與被告和解,致原告心生畏怖,乃於104 年6 月9 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 -35頁),關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 、125 頁),並有訴外人張仁泓警詢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經查,前揭被告及訴外人蔡念堯於104 年4 月27日涉嫌妨害原告自由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949號以「被告2 人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已發回該地檢署以104 年偵續字125 號續行偵查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且被告及訴外人蔡念堯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許,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000 號之金沙娛樂城處,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並將原告帶往新竹市○○路00號2 樓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屬實,並有訴外人蔡念堯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4 、137-138 頁)。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原告自由之犯意,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同行,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清晨5 時43分許,委請訴外人張仁泓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原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原告表示「之前在PUB 被我修理的那個,欠我錢還敢告,我就給他更吃力,除非妳告了都不出現,妳告了就一定要開庭啊」、「告了就不會被帶走嗎?妳下次一定會很慘」、「妳現在要怎麼辦,剛剛哪長輩說妳們債務糾紛,各退1 步和解」等語,已如前述,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若不參與調解,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到危害至明,又前揭恐嚇行為發生於104 年4 月27日,與系爭調解於同年6 月9 日成立,相隔僅1 個多月,衡諸原告曾遭被告帶往住處,經撥打電話求救,為警前往探詢始能離去之經驗,該等恐嚇犯行影響原告自由之意志,短期內應該無法消除,原告主張其遭到脅迫而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堪信屬實,此亦與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就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怖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認罪陳述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心生畏怖云云,難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係遭訴外人張仁泓脅迫而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明知其遭脅迫之情,核非無據,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本院104 年6 月17日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為有理由。(三)承上析述,兩造間應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款項為「賭債」而不存在,據此訴請求宣告本院104 年6 月17日所核定之新竹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為系爭調解,係受到恐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該恐嚇脅迫雖由訴外人張仁泓為之,然為被告所指示明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