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原 告 曾傳旺 被 告 賴雨渱 訴訟代理人 郭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四三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柒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43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調字第19號受理並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起至 102年4月止,每月為一期,共15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原 告業於102年4月間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於104年10月間復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小樹苗車店之薪資債權在案,是本件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 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就前揭事件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執行名義,及其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小樹苗車店之薪資債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辯稱:系爭債務原告僅以匯款方式給付第一期款 5,000元,其餘7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調字第19 號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執行名義。據該執行名義第一項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其給付方法係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每月為一期,共15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3 頁)。 (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財產於75,000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10月21日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孟字第29437號移轉命 令,扣押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小樹苗車店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被告(卷第15頁)。四、本件爭點: 系爭債務75,000元是否已全部清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 張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惟僅提出匯款5,000元之單據1紙為證,被告亦僅就原告已清償5,000元部分為自認(本 院卷第23、43、45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清償超出5,000元部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 其空言主張債務已全部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件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小樹苗車店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孟字第29437 號移轉命令,固據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給付被告5,000 元,業如前述,其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核屬消滅部分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僅存7 萬元。是以被告對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以7 萬元為限,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