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 告 黃淳暐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陳天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形式為真正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26 號裁定准許,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等語,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 紙固係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某時許,於「鑫城電子遊藝場」(址設於新竹市○區○○街0 號1 樓)簽發交付於被告收執,然原告僅係與訴外人即原告同事詹士鐸於「鑫城電子遊藝場」任職期間,分別以較少之代幣兌換客人較高之金錢,舉例:電子遊藝場員工收取客人1,000 元之金錢,卻只給客人等值900 元之代幣,原告以此手法陸續侵害換購代幣者,總共約3 、5 萬元,原告尚未達成和解,而訴外人詹士鐸業以1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係103 年之前1 年(102 年)11月間自「鑫城電子遊藝場」離職,依據新竹市政府105 年9 月22日府產商字第1050143879號檢送商業登記歷次抄本記載,上述電子遊藝場向來係個人獨資事業,近年歷任老闆依序為訴外人林立山(100 年8 月3 日~101 年2 月3 日,事業名稱原為: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業)、李建龍(101 年2 月4 日~102 年11月19日,事業名稱改為: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陳雅萍(102 年11月20日~103 年5 月15日,事業名稱改為:鑫城電子遊戲場業)、倪文哲(103 年5 月16日~103 年10月27日,事業名稱沿用:鑫城電子遊戲場業),最後才是訴外人蔡世凱(103 年10月28日迄今),故原告與離職後之獨資老闆即訴外人蔡世凱彼此間,並沒有關係,亦即原告並未積欠訴外人蔡世凱個人任何債務,詎被告以其本人係訴外人蔡世凱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店主任身分,指摘原告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11月間」1 年任職期侵占店內公款,並聯合訴外人倪通政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1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恫稱稱「如果不來店裡談的話,會找人去你家裡」,原告心生恐懼而赴約前往上述電子遊藝場,被告竟當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另紙自白書,且被告又原告恫嚇若不從即不讓原告離開,於是原告欠缺表意自由,始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暨同時為前揭內容錯誤之自白書,金額高達156 萬元。事實上不管是被告或訴外人蔡世凱,對原告既皆無可資主張之債權存在,亦即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或訴外人蔡世凱任何債務,更遑論156 萬元,若被告反此主張,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說明並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否則應認定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26 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被告戶籍謄本、「鑫城電子遊藝場」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恐嚇等案件105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均影本),並請求傳喚證人詹士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鑫城電子遊藝場」任職約2 年多,因發現有其他員工侵占店裡款項,經其他員工及顧客指認原告亦有侵占店裡款項之事實,始通知原告到店裡了解事情經過,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156 萬元其計算方式,係參考店裡營收平均值及顧客損失額,並由原告自行填寫而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240號准許負責人變更函1 份及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 張(均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 件為證。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103 年6 月1 日所簽發面額為156 萬元之本票乙紙。 (二)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雖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以係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偵查中【備註:不起訴,經再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一)據本院職權索取由新竹市政府105 年9 月22日府產商字第1050143879號函檢送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本院卷第91~101 頁)及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府產商字第1030003240號准許負責人變更函(本院卷第120 ~121 頁)、新竹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院卷第122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23 頁),證明「鑫城電子遊藝場」係91年10月8 日設立於新竹市○區○○街0 號1 樓,向來為個人獨資事業,原名(正確全名):金銀島電子遊戲場、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業、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鑫城電子遊戲場業,而事業單位鑫城電子遊戲場業係於101 年11月1 日為原告加保、102 年10月28日為原告辦理轉出退保,因此,原告係受僱於李建龍(上1 人經營止於102 年11月19日)或兼含前任經營者即訴外人林立山(上1 人經營止於101 年2 月3 日)、黃美鳳(上1 人經營止於100 年8 月2 日)、黃逸璟(上1 人經營止於100 年2 月17日),而與後任經營者即訴外人陳雅萍(上1 人經營起日102 年11月20日)、倪文哲(上1 人經營起日103 年5 月16日)、蔡世凱(上1 人經營起日103 年10月28日)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業務侵占屬倪文哲或陳雅萍或蔡世凱營業款項之事實。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迭著有判例,故本件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茲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民事本票裁定事件原卷及刑事偵查原卷結果(影印部分資料及抽取不起訴處分書,編列本院外放影卷,《偵字》、《偵續》字別各1 宗),得悉本件原委係原告堅決否認有系爭本票所示之156 萬元債務,但不否認於其前開任職期間之101 年11月間~102 年11月間曾藉業務機會,侵占款項數萬元之事實,因無確切帳務可核對,被告即「鑫城電子遊藝場」店主任大致以新竹市○區○○街0 號黃金城電子遊戲場業於101 年7 月~9 月、10月~12月及次(102 )年1 月3 月之銷售額均為193 萬5,360 元、次(102 )年4 月~6 月、7 月~9 月之銷售額均為189 萬5,040 元,102 年10月至12月之銷售額約為101 萬0,700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外放偵續字別影卷),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約可達60餘萬元,推算原告工作1 年期間侵占156 萬元,此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之由來,而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非訴外人蔡世凱)持該本票原本,業已分別於103 年9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到庭持向檢察官自證清白伊未有恐嚇等犯行,即被告係以伊本人為票據權利人並執此主張票據權利。 (三)惟本件情形應著重於案重初供,即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首次接受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明確陳述如下:我從事電子遊藝場業約3 年多,1 年多前到「天使電子遊藝場」擔任主任,「天使電子遊藝場」位於新竹市○○街0 號,「鑫城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是蔡世凱,我兩間店都有擔任,我不知道「天使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是誰,我是對蔡世凱負責、原告是他本身做錯事,我請他過來談,因為他在「鑫城電子遊藝場」擔任晚班幹部時,A 客人的分數,例如要送給客人的分數,他沒有送給客人,自己私下變換現金把錢拿走,所以才找他出面處理、幹部詹士鐸賠償500 萬元的計算式,只是要給詹士鐸一點教訓,因為店裡這狀況有虧損,大概抓個數據值,詹士鐸說要每月2 萬元還給店裡,但詹士鐸沒有還,我也沒去討,而原告的部分,我本來是要叫原告父母來處理,原告說他不願意讓父母知道,他要自己處理,我也是要有保障,所以我叫原告寫自白書,將過程用自白書的方式寫下並簽署系爭本票,讓彼此有個保障,有簽本票的人是詹士鐸、原告、王春祥,這3 人的本票都在我家裡,自白書我要找一下,不敢保證找的到等語在卷(是日警詢筆錄附於上述偵查原卷第10~11頁),證明即令原告行為不檢,受侵害者或許係訴外人李建龍,尚不致於造成該店數度轉手後,於103 年10月28日始接手之現任經營者即訴外人蔡世凱,其個人權利受有侵害,執票人即被告前述所謂「讓彼此有個保障」云云之方式,並不足以使被告個人對發票人即102 年11月間已離職員工,可資取得任何金額債權,是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中,無從支持電子遊藝場店主任即被告個人業已取得156 萬元之債權甚明。 五、綜合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含本院職權調取民、刑原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併參被告於本件辯論時先、後陳稱:「我沒有請律師,我整個庭開下來就是如開庭時所說明的。(剛才提示的新竹市政府函,你又不是負責人,也不是股東,為什麼會變成債權人?)之前開庭時負責人有委任狀給我來處理這事情,就是以156 萬來由我自行處理。(可是蔡世凱有說全部的金額就送給你甲○○個人?)這不是不是,這個錢不是在我口袋。(所以這件的本票裁定,債權人寫你個人有沒有問題?)是否要寫鑫城遊藝場嗎。(那怎麼辦?)我再跟蔡老闆講一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筆錄)、「我希望當時整個的同仁還有他們當班的資深幹詹士鐸都可以來作證。整個客人有告知說當時的晚班及幹部操守不會很理想,我就去查,詹士鐸、王春祥,另一個我忘記了,這幾位都有坦承犯錯…我記得詹士鐸的部分就15萬元和解,為什麼不跟原告和解,因為這過程原告太可惡了,他爸爸也不出來,一直跑法院,受精神折磨,原告雖然有委任律師,若是他本身知道錯在哪裡,就拿出誠意出來,不要一直告一直告,詹士鐸、王春祥的處理方式可以去查證,我們並不是不通人情,主要是店家的損失,我們發薪水請他來上班,他左手領錢,右手拿錢,這非常可惡。(詹士鐸15萬元的和解金是交給你還是哪一個老闆?)是在竹北法院當庭交給我的。我交回去給蔡老闆,至於蔡老闆怎麼跟前任老闆處理,我就不知道。這15萬元是當庭點收的,已經和解掉了。(你聲請156 萬本票強制執行,如果真的有執行到錢的話,要如何處理?)我當然也是交給蔡老闆。(你怎麼知道蔡老闆有無交給前任老闆?)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情,而且他們之前買賣有沒有什麼尾款,我就不知道。(買賣是指買賣這家店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 頁筆錄),亦有自認伊雖係執票人,然伊非真正債權人之意思,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對執票人為直接原因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或調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666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月華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3 年6 月1日 │156萬元 │ 未載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