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55號原 告 曾莉萍 被 告 彭上祐 訴訟代理人 陳碧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補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請求為補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渠為「彭建軒」,具有乙級設計師執照,可申請設立裝潢、裝修業之設計公司,又其名下已開設「翊宸設計」,目前正在進行多項裝潢工程,欲另在桃園設立新公司,以拓展並擴大桃園之裝潢、裝修市場,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20萬元,且於103 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及中華路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及訴外人林裕恆共同簽訂室內設計工作室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成立「零空間設計公司」(下稱零空間公司),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申請商業登記及公司負責人登記,且未向原告出示投資款項支出明細等資料,另要求原告代墊其所聘請公司員工之薪資2 萬元,嗣屢向原告詢問「零空間公司」之設立進度,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公司經營不善,隨即不予聯繫。迨向經濟部商業登記司查詢被告所經營「翊宸設計」,發現該公司之資本額僅5 千元,而依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法從事裝潢、裝修工程項目,迄再向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得知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合格技術士資格,自不具備申請任何裝潢、裝修業之資格。豈料,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錯誤訊息,虛構渠本身資格及公司營業項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又被告均以假名「彭建軒」簽收原告所交付之各項金錢款項,足顯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再被告虛構「乙級設計師」之身分,且根本無任何裝潢、裝修之資格,卻向原告訛稱投資款項20萬元及要求墊付員工薪資2 萬元,合計22萬元,亦顯有詐欺之事實,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在房仲業服務資源很廣,且另名合夥人即訴外人林裕恆係擔任警察職務,加上被告之繪圖、設計專業,三人乃同意合夥籌組零空間公司,渠等約定每人各出資20萬元,合計共籌資6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會計兼出納,被告職司繪圖,訴外人林裕恆則擔任負責人,嗣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連同向合夥人林裕恆夫人所借貸之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用以支付承租辦公處所、繳付租金、室內裝潢、採購辦公室桌椅、電話、電腦、電視等設備,業已花用殆盡,被告嗣亦有出具所花費之各項單據予原告及訴外人林裕恆確認,其等均無意見,後因有人以被告捲款潛逃之話語惡意中傷被告,被告慮及人言可畏,為顧全大局及合夥人之利益,乃於103 年12月4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各合夥人欲退夥乙事,並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主張代墊員工薪資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要求原告代墊員工薪資,豈料,原告嗣竟即與另名合夥人即訴外人林裕恆對被告提起多件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再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給付20萬元合夥金及代墊員工薪資2 萬元等語,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稱渠為「彭建軒」,且以「彭建軒」之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並向被告虛構具「乙級設計師」之身分,又其所獨資開設之「翊宸設計」正在進行多項裝潢、裝修工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並給付20萬元投資款及代墊員工薪資2 萬元,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並未依約申請商業登記及公司負責人登記,嗣經查詢得知「彭建軒」並非被告之真名,且其不具乙級設計師執照,又其所獨資開設之「翊宸設計」亦無法經營裝潢、裝修業務,是被告顯有故意詐欺情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內容、工作室照片、出款資料細目表、新竹學府路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及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42頁),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林裕恆於103 年10月29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每人各出資20萬元,合計共60萬元,籌組成立「零空間公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合夥金20萬元,而被告則向訴外人林裕恆之妻鄭淑丹借款20萬元為出資之事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次查,被告固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股東姓名欄內簽署「彭建軒」之姓名,且於末尾之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及簽收金額欄下簽署「彭建軒」之署名,然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之負責人部分已約定:「以具備乙級設計師執照之股東彭上祐(誤載為佑)為本工作室負責人。」等語,此觀系爭合夥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原告自始知悉「彭建軒」與被告「彭上祐」同屬一人,又查,被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內容俱屬真實,此為原告於另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且於偵查中自陳:認識之始,被告以「彭建軒」自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上也簽署「彭建軒」,嗣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伊要去報案提告時,找不到被告的真實姓名,後以契約書上所留身分證字號查詢,才知道原來被告的姓名為「彭上祐」,被告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留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偵查卷),依此足見,被告使用「彭建軒」之別名已有一段時間,復參以,一般人除真實姓名外,或因命理等因素考量,而另取別名使用之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雖以別名「彭建軒」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惟細繹系爭合夥契約書內亦有被告真名「彭上祐」(誤載為佑)之記載,足認其主體之同一性,況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留之其他個人資料俱屬真實,顯足資辨識追查人別,準此,縱被告以「彭建軒」之別名簽署系爭合夥契約,亦難執此遽認其有何身分同一性欺瞞之意思,自難驟認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時,主觀上有何故意欺瞞情事,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云云,尚非可採。⒊第查,被告確有獨資設立「翊宸設計」商號,此觀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自明(見本院卷第7 頁),該獨資商號所登載之營業項目為「⑴景觀、室內設計業。⑵產品設計業。⑶其他設計業。」等語,縱依「翊宸設計」商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法從事室內裝潢、裝修業務,惟依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確可從事室內設計之業務,再者,兩造與訴外人林裕恆係約定合夥籌組「零空間公司」,尚非借用「翊宸設計」商號之名義,則「翊宸設計」所登載之營業項目如何,實與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無涉,至被告若有以「翊宸設計」商號名義承攬裝潢裝修業務,非法從事營業項目所未登載之業務,則屬裝潢業之行政主管機關監督及處罰之問題,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⒋再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負責人部分係約定:「以具備乙級設計師執照之股東彭上祐(誤載為佑)為本工作室負責人。」等語,此觀系爭合夥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至被告雖無法提出其取得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執照之證明文件,而「零空間公司」亦未申請商業登記及負責人登記。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簽訂後,被告將向原告所收取之20萬元,連同自己向訴外人鄭淑丹借款出資之20萬元,用於承租「零空間公司」之辦公室、裝潢辦公室及購置辦公設備、用具等,此有被告所提出款資料細目表及辦公室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10月29日書立之借據影本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可參(見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不僅借款出資20萬元,且已著手籌備「零空間公司」之辦公室設立等事宜等情,堪可認定。又「零空間公司」已對外承攬三件工程,並均經被告動手施作裝潢、裝修等工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合夥人間雖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函文聲明退夥,致系爭三件工程未能完工,然被告聲明退夥,業經原告所同意,並要求進行清算等情,已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40、5430、5431、6536、8298、957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是認,並有雙方往來信函及退夥清算聲明書等件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稽(見偵字第5431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準此,足見被告除借款出資,籌備裝潢合夥辦公室外,尚已投入合夥事業對外承攬工程,實質進行裝潢、裝修等工程,縱後經查證發現被告未具備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執照之資格,此舉或有未當,但查,依被告所開設「翊宸設計」之登記項目足悉其確可承作室內設計之業務,又其前即已承攬裝潢、裝修為業,亦認其有承作室內裝潢、裝修之實做經驗及技術,是尚難僅憑被告無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執照,即據以推論原告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約參與合夥事業。又查,兩造與訴外人林裕恆係於103 年10月29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惟嗣雙方因故發生嫌隙,被告隨即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3 年12月8 日先後寄發新竹學府路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及書函聲明退夥,期間僅1 個多餘,尚屬短暫,是亦難僅因「零空間公司」未申請或完成商業登記及負責人登記乙事,即遽指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人間雖尚未進行結算,惟此乃合夥人聲明退夥後,進行結算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及其係遭被告詐欺而出資並簽約參與合夥等情為實,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⒌復查,原告主張受詐欺締結合夥契約之同一事實,業據其另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4440、5430、5431、6536、8298、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聲明不服聲請再議,但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71、4472、44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另以被告在系爭合夥契約上冒簽「彭建軒」名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以10 4年度偵字第124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440、5430、5431、6536、8298、9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71、4472、4473號處分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不起訴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準此,亦徵原告之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受詐騙而代墊員工薪資2 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僅提出該紙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並未提出該郵局帳戶之封面,已難認定究係何人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又該帳戶縱有於103 年12月5 日將2 萬元以逕轉存簿之方式轉入訴外人李玥璟之郵局存簿內,惟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基於何原因之給付,又縱認該筆款項確係支付其等所合夥零空間公司所僱用員工之薪資,惟此亦屬合夥期間之必要支出,尚難執此遽認係遭被告詐騙而墊付之員工薪資,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詐欺始出資合夥及墊付員工薪資等情為實,則其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委非足取。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