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李懿柔 李建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92年4月21日所核發90年度執字第4117 號及92年度執字第4002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李懿柔對第三人美商昆騰全球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惟本件債務乃聲請人等之父李正智所欠,而李正智85年11月3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等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等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調字第193 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等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412,682元,及自91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略以13年期間整數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合計2年10個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065元【〔412,682元+(412,682元×5%+4 12,682元×5%×20%)×13年〕×5%×2又10/12年=104,0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聲請人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