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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政宗王婉如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邱虹錦
訴訟代理人
黃志騰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光志
被上訴人
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嘉
被上訴人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蘭英
被上訴人
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欣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被上訴人
億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億昇塑膠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被上訴人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均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否認被上訴人對其與視同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視同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18 頁),依前開說明,縱視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標售廢鐵,由該公司工安部副課長即視同上訴人出面代表執行投標案,經視同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億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押標金參加投標,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初以未得標為由,退還上訴人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各10萬元押標金,惟其僅退還上訴人億昇公司 2萬5,000 元,嗣又再私下退還1 萬元,尚欠6 萬5,000 元未歸還。嗣上訴人安排第二次投標,並由視同上訴人出面執行投標及收取押標金,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及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興公司,合稱榮盛等3 家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均各繳納10萬元押標金,嗣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左右向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表示仍未得標(下合稱系爭廢鐵標案),口頭告知將於 103年12月15日退還押標金,惟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收到視同上訴人退還押標金之通知,屢經催討未果,經去電上訴人請求退還,上訴人竟拒絕退還,並表示視同上訴人已離職,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委派代表劉麗雲前往上訴人處要求退還押標金仍未果。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公司並無系爭廢鐵標案,其亦不知押標金交付之事,然被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廢鐵標案並已交付押標金予視同上訴人:依視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億昇公司、榮盛公司、冠譽公司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及其親筆書立債務之字據可知,系爭廢鐵標案係發生於視同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視同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投標廢鐵及收取押標金。又視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僅記載上訴人新竹廠,並非記載保稅工廠,上訴人在網路上對其總公司及各工廠之簡介,其中新竹廠亦稱臺灣新竹廠,並非稱臺灣新竹保稅工廠,上訴人稱新竹廠是保稅公司,廢棄機台處理需得海關單位事前核可乙節,乃上訴人內部事情,被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因視同上訴人在網路上查得被上訴人有在購買廢鐵、廢機台,而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多次進出上訴人新竹廠,從未受到任何阻攔,甚有視同上訴人帶伊等進入,並未換證之情,而伊等至新竹廠地下室看欲標售之廢鐵、廢機台,被上訴人當然相信視同上訴人是在其職務上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廢鐵標案及收受押標金。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僱用人責任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自承「陳光志坦承以上訴人名義偽造特殊付款證明單,並收受押標金」,則視同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領押標金,上訴人公司當然須就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觀卷附刑事告訴狀內容,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會議中自陳:特殊付款證明是我自己設計的,完全不是公司的正式文件,公司章是掃描下來的,不是蓋印,我沒有蓋公司印,押標金是我自創的,他們這些廠商在外面做了很多公司,知道這些運作,所以會相信我,我沒有任何承諾,他們會願意做是因為標到就有錢賺;而上訴人亦稱:視同上訴人曾多次以相似手法,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源興資源回收行、金成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成毅公司)、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巨鼎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等廠商告知有廢棄機台標售案,並會同上開公司至新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視同上訴人早有此訛騙行為,致高達10間公司受害,卻未加以防免,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內容既經上訴人不爭執而提起上訴,堪認視同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廢鐵標案,並邀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且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押標金,故上訴人當然須就其職員,即視同上訴人陳光志之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接獲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通知,要求退還參與系爭廢鐵標案之押標金,惟上訴人新竹廠為保稅廠並經公示,應無可能有所謂廢棄機台標案存在,亦無收受押標金之作業流程,經邀請被上訴人進入新竹廠會議室說明,始知悉係視同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虛構自創不存在之標案並偽造不存在於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向被上訴人收取押標金,是被上訴人所提該等文書既非真實文件,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廢鐵標案存在、有交付押標金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廢鐵標案相關之文件,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類型等加以舉證,就標案於何日決標,被上訴人如何確定未得標,有無相關開標記錄等相關細節,亦未證明,自不能僅依前開虛偽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或字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廢鐵標案有關。又被上訴人主張之標金金額龐大,個別皆達10萬元,然其不但未提供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依一般投標習慣交付支票或出具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公司收據為憑證。又被上訴人榮盛公司之員工劉麗雲坦承係其另外尋找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共同參與系爭廢鐵標案,均係為使標案能成立,為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增加取得標案之機會,劉麗雲更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參與系爭廢鐵標案,其所為顯有利益衝突,與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原則有違,且其並未出具任何已得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許諾之證明,其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是縱認系爭廢鐵標案存在,劉麗雲之代理權,亦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然該等內容皆非上訴人之文件。又該單據製作粗糙,肉眼可辨印信模糊不清,為經影印或掃描之印信,且內文語焉不詳,觀諸一般商業交易常理,已不具有第三人可信其真實性之外觀。況該單據內文記載之申請人與單位主管皆印刷「陳光志」字樣,其上又無視同上訴人個人之蓋印或簽名,依通常經驗判斷,其內容有諸多瑕疵缺漏,為非真實文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標案而受有損害。又視同上訴人雖有簽寫:「本人陳光志分每月共3 期歸還柒萬伍仟元整並於12月底全部歸還。空口無憑,特立註明。」之字據予被上訴人億昇公司,然觀其中內容均與上訴人無涉,充其量僅得證明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億昇公司負有債務;另視同上訴人固有簽寫:「我陳光志利用處理廢棄物壓(押)標金尚有廣源興拾萬元,尚未歸還,因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字據予被上訴人廣源興公司,惟其內容同樣與上訴人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廣源興公司與上訴人陳光志間有債務糾紛,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參與系爭廢鐵標案而支付款項。遑論被上訴人榮盛公司資本總額僅有50萬元,卻願以現金交付高達10萬元之押標金,且未留存有效憑證,更屬有疑。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均有進入上訴人新竹廠內勘查廢棄機台,係屬有誤:

1.上訴人出入廠管理辦法第2.2 與2.3 條規定:「外界來賓蒞廠接洽業務或參觀訪問,應先至警衛室辦理入廠登記,經索取身份證明文件,於登記後發給來賓證,經警衛人員連絡有關單位接待,其範圍僅限大廳接待區。離廠時將來賓證交還警衛室,完成還證手續離開」、「來賓如需進入接待區域以外範圍者,應至總機櫃檯處辦理入廠申請換發來賓入廠證,並由受訪員工全程陪同參訪。」,倘被上訴人確實曾入上訴人新竹廠內勘查投標機台,按上開管理辦法,上訴人將留有被上訴人之換證紀錄。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入廠時間查詢登記簿,均查無其等之入廠紀錄,顯見被上訴人等陳稱有入廠勘查廢鐵之狀況,非屬事實。

2.上訴人新竹廠門口有懸掛名牌公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監管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保稅工廠」,倘被上訴人確曾多次進入該處勘查機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竹廠為保稅工廠一事不可能毫不知悉。且保稅工廠應遵循之關稅法附屬法規「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非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由此可徵被上訴人所稱,均不實在。

(四)視同上訴人向上訴人自白時僅坦承向明鴻公司收取10萬元押標金未歸還,並未以相同手法向其他廠商收取不法利益,並稱與其他廠商為私人債務關係。至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載事實僅係統整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之說法,一併請求司法機關調查,並非自認該等原因事實。

(五)系爭廢鐵標案係視同上訴人個人所為,不具執行職務外觀,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1.視同上訴人時任上訴人新竹廠工安部副課長,工作職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主要工作包含全廠環保業務稽查申報及管制。又視同上訴人負責職務之範圍,雖有包含廢棄物(有毒廢棄物、廢液、廢玻璃或生活垃圾)清除處理,但從不具有負責販售「廢棄(二手)機台」職權,是視同上訴人擅自接洽虛創之投標事宜,自非其職務之範疇。

2.上訴人為一上市公司,具有嚴格內控稽核制度與公司法令規章監督規範公司事務。惟縱使上訴人已善盡監督之責,要求其員工定期回報工作進度,然而視同上訴人惡意迴避主管視察與監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陪同被上訴人視察廠區,甚或惡意不經內部程序與被上訴人私自達成交易,非有被上訴人主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實難發現視同上訴人惡意欺瞞之行為,而無從得防止損害發生。上訴人就選任公司之工安部主管,已盡到謹慎依職務之專業及受雇人品行選任之責任,惟自然人之犯罪紀錄屬個人隱私,為個人資料法保護範圍,一般公司殊難調閱,僅得從其專業知識與面談所見受雇人之談吐與態度謹慎選任,亦無從知悉視同上訴人是否有曾從事不法行為之紀錄。原審單就視同上訴人有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即認定其惡意創設之投標案於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忽略此乃視同上訴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3.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惟上訴人已盡僱用人之責,視同上訴人之工作日誌,亦與洽公訪客入廠紀錄相符,上訴人有確實執行上訴人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嚴格控管公司出入廠人員,業如前述,依民法第 1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免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均允諾免除視同上訴人全部債務,自應認已免除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得再為請求。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廢鐵標案之標售行為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均長期承接各公司資源回收物處理業務,按其與一般公司交涉大型廢棄物標售之經驗,竟忽略其交易過程顯不符合常理之實,單憑視同上訴人製作粗糙,印信模糊不清之單據,亦未循通常謹慎之程序匯款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逕以現金交付,非無輕忽疏漏之處。且被上訴人本應對於各公司工安部門之執掌有所認知,於被上訴人收受視同上訴人之名片時,即應察覺事有蹊蹺,系爭廢鐵標案不應由工安課副課長出面招標,然被上訴人僅聽信視同上訴人陳光志一面之詞,即參與標售,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

2.兩造於103 年12月16日會談之錄音檔譯文(檔名:四、0000-00-00_ 億昇、冠譽、榮盛、廣源興),其中劉麗雲稱︰後來是因為陳光志說要再1 家廠商參加標案,才成4 家,所以我才再聯絡1 家,3 家的錢都是我給的。上訴人凌巨公司稱:應該說是圍標嗎?其實主標的是妳。劉麗雲再稱︰其實這種作法不是只有你們凌巨等語。是劉麗雲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之押標金皆透過伊支付,又自承該圍標作法不是只有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等係以非善意圍標之方式參與系爭廢鐵投標案。倘非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不法圍標,藉此擬取得投標標的,被上訴人本僅需由一家支付押標金,因該被上訴人等惡意圍標之行為致本件損害擴大,其惡意行為與損害擴大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既非善意第三人,且其諸多違反常理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

(一)視同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安部副課長一職。

(二)上訴人新竹廠為公示之保稅工廠。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廢鐵標案,致其等受騙而交付押標金,迄今尚未受返還該等金錢,爰依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視同上訴人有無假冒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廢鐵標案?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是否各交付10萬元押標金予視同上訴人未受償還?被上訴人億昇公司是否尚有6 萬5,000 元押標金未受償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廢鐵標案,並向其等收取押標金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陳光志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1 紙、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3 紙、陳光志署名手寫字據2 紙、上訴人會議紀錄1 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觀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億昇公司(103 年9 月10日)、榮盛公司(103 年11月19日)、冠譽公司(103 年11月19日)各以現金給付押標金10萬元,若未承接退回全金額,單位主管陳光志,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稽之字據部分記載:陳光志分每月共3 期歸還7 萬5,000 元,並於12月底全部歸還,空口無憑,特立證明,103 年12月2 日;陳光志處理廢棄物押標金尚欠被上訴人廣源興公司10萬元,尚未歸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陳光志。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持3 張單據至上訴人新竹廠要求各退還10萬元押標金;廠商持續追問標案,陳光志約於103 年12月8 日表示未得標,同年月12日表示於15日至公司退標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此部主張,應非全然無據。

3.次查,上訴人另案對視同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核其告訴意旨略以:視同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廢棄機台需委託廢棄物清理廠商處理,為向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詐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主動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源興資源回收行、金成毅公司、明鴻公司、巨鼎公司、立蓮公司等廠商聯繫,佯稱上訴人欲委託廠商處理廢棄機台,並邀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至上訴人新竹廠內查看舊機台估價,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確有委託廠商處理廢棄機台之招標案,而分別交付5 至10萬元不等金額之押標金額予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交付原始金額均為1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億昇公司尚欠6 萬5,000 元,其餘被上訴人均欠10萬元)。視同上訴人為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在上訴人新竹廠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掃瞄「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以彩色套印於文件之方式,偽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等不實文件,交付廠商作為押標金收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及該卷附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明鴻、金城毅、巨鼎公司)、現金預付款證明單(源興資源回收行)、視同上訴人自白書、還款承諾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 至170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該案號起訴書1 份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26 至231 頁)。

4.再稽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視同上訴人自白書,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向上訴人坦承:特殊付款證明文件是我自己設計,完全不是公司正式文件,我沒有蓋公司印,公司章是掃描下來的,明鴻公司的人到公司拿現金給我,我拿影印檔給他,收下的錢很多都是我私人急用,押標金這事件是我自己創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104 年1 月9 日又接獲無業務來往之立蓮公司來電,指稱視同上訴人向其訛稱廢棄機台標案,欠款10萬元押標金未返還,並持有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經查該單據為視同上訴人掃描上訴人公司印文自製,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立蓮公司索取現金。視同上訴人曾多次以相似手法,以上訴人名義向其他公司索取3 至10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等語,並有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立蓮公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180 至18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視同上訴人假冒上訴人名義以系爭廢鐵標案向其等及其他家廠商收取所稱金額之押標金未返還,堪信屬實。

5.被上訴人億昇公司雖於原審主張視同上訴人尚積欠7 萬5,000 元未償還,惟其已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視同上訴人後來遭上訴人解僱後,主動匯款兩筆各5,000 元至其公司帳戶內,故目前僅剩6 萬5,000 元未償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219 頁),是被上訴人億昇公司所受損害自應以6 萬5,000 元為準。至被上訴人105 年5 月5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記載視同上訴人只退還2 萬5,000 元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90 頁),其業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核與另案刑事偵查調查結果相符,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億昇公司所言虛偽不實。

6.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參與系爭廢鐵標案及交付押標金,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字據之真實性;刑事告訴狀所載僅統整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說詞等語。然查,上訴人既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指稱視同上訴人涉及假冒上訴人名義自創系爭廢鐵標案,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詐取押標金,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本件提出之相同文件(即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字據、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此情並經另案刑事偵查檢察官認定屬實且對視同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否認該等原因事實,並稱僅為統整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說法,洵屬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正。其次,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03 年12月15日至上訴人新竹廠請求退還系爭廢鐵標案之押標金,已如前述,堪信其等主張本件原因事實,應非臨訟杜撰。又觀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已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佐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何業務來往,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自無從辨識該等印文或文件之真實性,視同上訴人亦於訴訟外不否認該等文件為其所交付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收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有冒上訴人之名義舉行廢鐵標案,尚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億昇、廣源興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間除系爭廢鐵標案外,上訴人未據說明有何其他業務往來之可能,難認其等提出視同上訴人名義書立之該等字據即得作為私人借貸證明。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此部主張為真,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反證說明被上訴人絕無參與系爭廢鐵標案及交付押標金之事實,徒以該等文件或字據尚有疑義等語置辯,僅屬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7.上訴人辯稱依公司規定,訪客應先至警衛室辦理入廠登記,經索取身分證明文件,於登記後發給來賓證,始得進入,而其查無被上訴人有出入新竹廠之紀錄,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進入上訴人新竹廠內勘查廢棄機台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之出入廠管理辦法、新竹廠103 年8 月至11月期間訪客出入廠紀錄、視同上訴人103 年9 月10日工作日誌等件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8至99、101 至102 、126至131 、136 至171 頁)。惟查,縱認上訴人公司有其所稱換證入廠規範存在,實際有無落實執行,尚難徒以該入廠紀錄為證。又依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主張視同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廠商進入新竹廠勘查機台,參以視同上訴人曾邀約立蓮公司業務員至新竹廠勘查機台,以評估價值之事實,有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82 、184 頁),縱認該對話非屬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然上訴人於刑事告訴中主張視同上訴人多以相似手法為機台標案,業經另案偵查檢察官認定屬實,並有上揭相關事證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確曾進入新竹廠勘查機台,要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辯詞,尚難憑採。

8.至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員工劉麗雲既有代理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交付押標金予視同上訴人,且於原審及本院皆受該兩家公司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其為無權代理人。又劉麗雲就其受任主觀認知上係與上訴人間為系爭廢鐵標案之投標行為,非屬代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另主張劉麗雲無權代理及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原則,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主張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視同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3 年12月1 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工安部副課長一職,有其名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視同上訴人平日工作範疇為替上訴人處理廢棄物(如廢玻璃、廢液、廢溶劑、生活垃圾、一般資源回收物等)清除等事務;上訴人僅將機台暫存於地下室供調撥備用,並未廢棄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 頁),足證視同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新竹廠期間之業務包括處理相關廢棄物,且廠內地下室確有存放機台無誤。次查,視同上訴人係於任職期間在上訴人新竹廠辦公室內製作「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等不實文件;其曾邀約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前往地下室勘查機台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視同上訴人所為假冒上訴人名義虛構系爭廢鐵標案,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押標金未返還之侵權行為,核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有密切關聯,客觀上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視同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職務內容不及於機台處理,此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新竹廠為公示之保稅工廠,絕無系爭廢鐵標案存在等語,提出公司職務授權辦法、員工工作規則、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訴外人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人員招募網頁資料、上訴人新竹廠外標示保稅工廠立牌照片、另案調解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8至91、132 頁)。惟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視同上訴人實質職務內容是否及於廢棄機台之處理,本非被上訴人所得輕易分辨,而視同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地有密切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又上訴人新竹廠雖為公示之保稅工廠,然被上訴人既係未曾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亦非上訴人內部員工,本無義務主動查悉所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等相關規定內容,且其等至多僅止前往勘查機台,對後續標售流程縱未詳加查證,仍無從遽謂上訴人即得免除僱用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其內部有嚴格稽核制度,且視同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屬個人隱私,上訴人難以調閱,實對視同上訴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予免責等語,亦提出前揭工作日誌為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係採僱用人推定過失責任,即須由僱用人提出反證始得免責。查視同上訴人前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視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而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於僱用視同上訴人前,尚非不得要求其提出刑事紀錄證明書(即俗稱良民證),然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足資認定其於選任視同上訴人前,已實際考核過視同上訴人之適任性,另亦未說明何以在嚴格稽核制度下,視同上訴人尚得帶領被上訴人未經登記即可進入上訴人新竹廠區內及前往地下室勘查機台(此部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上訴人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免責,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 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員工劉麗雲於103 年12月16日會談時坦承其實質以圍標方式邀約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參與系爭廢鐵標案,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7頁),且為劉麗雲所不否認,參以劉麗雲復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主動告訴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我可以幫他們處理交付押標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有圍標行為,應屬有據。是系爭廢鐵標案原僅有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參與,倘其不另邀約被上訴人冠譽、廣源興公司加入,損害之金額即不會因此擴大,足見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圍標行為,應屬損害擴大之相當原因力,基於損害分擔公平原則,自應由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榮盛等3 家公司應承擔兩成之過失責任,則其等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以8 萬元(計算式:10萬元×0.8 )為適當。另被上訴人億昇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圍標行為,其自毋庸承擔此部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前既無與上訴人業務往來,且非上訴人內部員工,客觀上實無從辨認視同上訴人之職務權限及所提出相關文件之真實性,遑論系爭廢鐵標案之真偽,縱上訴人辯稱該等文件製作粗糙,不具第三人可信任真實之外觀,然此無非係上訴人立基自身立場所為之評價,難認對於被上訴人言係得輕易辨識者。又被上訴人僅止前往上訴人新竹廠區地下室勘查機台階段,對於後續廢鐵標售流程縱有未盡詳加查證情形,難謂即有何未盡對己義務之情事,況其等主觀認知系爭廢鐵標案既為上訴人主辦,相關規則細節本聽從視同上訴人指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承擔上情之與有過失責任,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有無免除視同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視同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一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針對上訴人詢問「是否只對上訴人公司主張,而非陳光志主張?」,陳稱:我只針對上訴人,不對視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管理鬆散,讓自己員工有機會做這樣的事情,上訴人難辭其咎等語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反面)。惟查,該次庭期本院尚未將陳光志列為視同上訴人,核被上訴人陳述脈絡之真意應為陳光志既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涉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二審訴訟自僅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參以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撤回對陳光志之請求,且所謂主張或不主張一詞,難遽認屬債權人就實體法上之債務免除意思,況被上訴人榮盛等 3家公司於本院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陳稱:我要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視同上訴人代表公司,所以對公司提出請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 頁),益證被上訴人應無免除視同上訴人責任之意思甚明。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認其等已免除視同上訴人全部債務,上訴人亦同免責任,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廣源興公司、億昇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8 萬元、8 萬元、8 萬元、6 萬5,000 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命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三),係在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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