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泰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簡志銘為訴外人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之負責人,祿研公司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385,606元債務,上訴人為祿研公司最大債權人。被上訴人張添慶取得祿研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書立載明:「授權被上訴人張添慶處理該公司所有債務及相關處理事宜,並委託為該公司危機處理小組代表人」之授權書後,即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錫泰商洽處理祿研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事宜,並相約於101年9月28日在台中烏日蕭晴旭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負責人楊錫泰、祿研公司財務陳隆和、被上訴人張添慶面對面商談,被上訴人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之負責人賴建成亦在場,但未表明身分及發言。當天被上訴人張添慶向上訴人表示,其受祿研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債務事宜,祿研公司曾向自來水公司標得三筆管材供應之標案(即 101年總處務約字第128、94、103號契約,下稱系爭三筆承攬契約),如能順利履約完成,可向自來水公司領得價金14,367,784元,因祿研公司交付延性鑄鐵管予自來水公司供應前,均應先經自來水公司派員到祿研公司檢測,檢測合格後始得交貨,惟因祿研公司積欠電費,如再不繳電費,將會遭到電力公司斷電處分,勢將無法向自來水公司交付管材,被上訴人張添慶希望上訴人能貸借款項供祿研公司繳付電費及繼續營運,俾祿研公司能順利向自來水公司履約,並於領得自來水公司款項後,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張添慶並擔保如上訴人能允諾借款予祿研公司繳付電費,祿研公司必能繼續營運,且能向自來水公司領得上開款項。上訴人在此等情形下,乃要求被上訴人張添慶書立祿研公司所欠上訴人債務在14,367,784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及開立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後,即允予繼續借款予祿研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張添慶向上訴人表示其未使用支票,其會叫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開票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於同日取得被上訴人張添慶書立之保證契約。嗣祿研公司業務吳信芳於 101年10月1日依被上訴人張添慶指示,持祿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單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 200萬元,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張添慶之指示將 200萬元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在華銀竹科分行302100007405帳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上訴人係祿研公司製造延性鑄鐵管所需之矽鋼片等金屬材質之供應商,而非祿研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供應延性鑄鐵管之分包商,上訴人並無經營製造延性鑄鐵管之業務。祿研公司以其向自來水公司承攬供應延性鑄鐵管所簽訂之系爭三筆承攬契約,得向自來水公司請領給付之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通知自來水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為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來水公司並未承認上訴人為祿研公司之分包商,拒絕祿研公司將上訴人為分包商設定權利質權,拒絕將應給付祿研公司之款項向上訴人為付款,是以祿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就系爭三筆承攬契約可請求之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履付保證金退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應屬不成立,自來水公司在未經合法設定權利質權情形下,即便系爭第94號契約已履約完成之報酬,連同系爭第103 號契約終止契約後,自來水公司應退還祿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3,859,629 元,自來水公司自不可能交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雖曾與祿研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並出具分包契約切結書予自來水公司,其目的係欲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之規定,得由上訴人直接向自來水公司領取自來水公司應給付祿研公司之價金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以確保上訴人對祿研公司之債權,並非上訴人有代祿研公司履行系爭三筆承攬契約之意思或承諾。 三、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係依被上訴人張添慶之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添慶會指示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交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添慶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並提供與保證金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情形下所為,雖然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之負責人賴建成交付上訴人,然實際上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張添慶依上訴人要求作人保外,尚需交付支票作為保障,向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依此等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張添慶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應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究係何種原因,會依被上訴人張添慶之指示簽交系爭支票,即應屬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之關係,非上訴人所問,因而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執其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交系爭支票時,雖有書立:「茲收到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整,票號:CSA0002295,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林分行,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收執,依該收據之上開記載,上訴人於上訴人或祿研公司獲自來水公司給付14,367,784元之金額,於付款完成後,始應無償交付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苟上訴人或祿研公司未能獲自來水公司為上開金額之付款,即屬上訴人應將該支票無償交付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之條件尚未成就。茲因祿研公司積欠電費遭電力公司斷電處分,無法向自來水公司交付管材,致無法獲得自來水公司貨款之給付,可見上訴人應無償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有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權利,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五、祿研公司因向訴外人白啟平調借現款,為擔保債權,祿研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管材係向訴外人白啟平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200萬元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予訴外人白啟平,嗣被上訴人張添慶託人將現款30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訴外人白啟平,欲解除動產擔保登記,因該支票屬遠期支票未屆清償期,而祿研公司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訴外人白啟平於101年9月13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0月4日由該法院點交管材給訴外人白啟平,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 47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白啟平購得上開動擔,並取得祿研公司所有之上開管材,後來祿研公司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取回該管材,而由上訴人取得該管材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雖曾主張其出資 300萬元與上訴人合夥購買該管材,但為上訴人否認之,是以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仍難依據其主張而認定為上開管材之共有人。況上訴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上開管材之占有,嗣依法取得該管材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張添慶保證祿研公司所欠上訴人債務於14,367,784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張添慶作為上開保證債務之擔保無關。 六、本件上訴人或祿研公司既無法自自來水公司取得14,367,784元貨款,且祿研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債務30,385,606元並未清償,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添慶負保證責任,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給付票款,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祿研公司設定動擔之管材所有權,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即非妥洽,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4,367,784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一為上開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於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陳稱:被上訴人張添慶與上訴人負責人楊鍚泰於101年9月28日針對系爭三筆承攬契約為協議,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祿研公司名義之存證信函表示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3日上訴人負責人楊錫泰向訴外人白啟平購得系爭動擔權利,並以系爭動擔內之管材一批,加工後交付予自來水公司,且為領取履約款,上訴人並函知自來水公司,指上訴人為訴外人祿研公司之分包商等情,均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應有為系爭三筆承攬契約代為履行之合意。另上訴人此等行為,僅在欺騙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誤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有為系爭三筆承攬契約代為履行之合意,且表示沒有問題,不會提示付款云云,致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再次以書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撤銷系爭本票保證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張添慶除答辯理由同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外,另辯稱: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緣由是因為被上訴人張添慶認為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的契約會順利履約完畢,此亦為三方在台中烏日蕭律師事務所所達成之共識,惟上訴人要求他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始同意出資以供祿研公司繼續營運以順利履約,他願意擔任保證人是希望上訴人出 200萬元讓祿研公司履行自來水公司契約,且他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一、張添慶先生願就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14,367,784元,成立連帶保證。」等語,亦代表他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提是在自來水公司的契約可以順利完成之前提下,此亦為上訴人給他的條件。嗣我們跟上訴人借得第一筆支援祿研公司之款項 200萬元去交電費,復工後加工完成第一批管材檢測,並將第一批管材以上訴人名義交由上訴人委託的蕭律師去完成履約,惟第二筆管材加工完成後尚未檢測即遭上訴人載走。我們原預計如果交出第一批管材給自來水公司,我們同意由上訴人去領取報酬,上訴人再陸續將挹注祿研公司之款項匯給我們,這些款項都包括在1,050萬元裡面,超過1,050萬元的差額就當成祿研公司返還上訴人之欠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祿研公司於101年9月10日授權被上訴人張添慶處理祿研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及相關處理事宜,並委任被上訴人張添慶為祿研公司危機處理小組代表人,有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二、祿研公司因積欠上訴人31,278,980元,於101年9月28日將與自來水公司間之系爭三筆承攬契約(即101總處物約字第128號、第 94號、第103號)之全部價金、報酬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前開債務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有權利質權設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自來水公司於 101年10月12日以台水料字第1010033780號函覆祿研公司,要求祿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原告與祿研公司分包契約(應敘明分包部分〈或項目〉、數量、金額及相關分包情形)向自來水公司報備;祿研公司未提出分包契約向自來水公司報備前,上開 94號契約已完成交貨,103、128 號契約因無法交貨,業經自來水公司分別辦理終止及解約,有自來水公司101 年12月28日台水料字第1010043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三、被上訴人張添慶於101年9月28日簽立保證契約予上訴人,表示願就訴外人祿研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14,367,784元部分成立連帶保證,有保證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頁)。 四、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前曾透過被上訴人張添慶交付現金 300萬元及票面金額各 2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訴外人白啟平以購買動擔;嗣訴外人白啟平於101年10月5日收受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 470萬元之支票後,則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並撕毀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定之動擔買賣契約書(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金額為1,200萬元),而將系爭動擔以4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業於 101年10月23日取回上開管材等情,有執行(取回機器設備)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372頁)。 五、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於101年10月 5日簽發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14,367,78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 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錫泰於101年10月5日簽立載有:「茲收到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乙張金額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票號:CSA0002295付款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林分行。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據予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47頁)。 七、上訴人於 102年3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來水公司將款項 3,859,629元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人公司受領分配之款項為全額即 3,859,629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6月30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助洋字第24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肆、本件爭點: 一、本件祿研公司無法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原因為何? 二、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張添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取得訴外人祿研公司就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14,367,784元為由,請求被上訴次世代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三、上訴人分別依系爭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張添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訴外人祿研公司無法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之原因,乃因履約之管材遭上訴人載走,致無管材可為交付履約: (一)雖上訴人陳稱:履約之管材非上訴人搬運而係由祿研公司運走致無法履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張添慶並辯稱:在祿研公司正要履約其中一批管材且該筆管材已加工完成,但尚未完成檢測前就遭上訴人載走,導致無法履約等語。 (二)經查,依證人吳信芳即祿研公司業務副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自來水公司契約履約過程中,除須完成管材製作外,還須經檢驗之程序,於 101年10月11日祿研公司針對其中一批口徑1200mm,長度 216公尺之管材完成後交付前,被台電公司斷電,故無法完成檢驗,且要履約之完工管材遭上訴人載走,即使順利供電,因管材已遭上訴人派車取走,亦無法完成交付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面、74頁正面);另依證人簡志銘即祿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要履行自來水公司之契約時,整個工廠失控,大部分的管材,包含成品、半成品都遭上訴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可知於101年10月11日為履行自來水公司101總處物約字第103號契約中第二批交貨1200mm、長度 216公尺之管材,確係遭上訴人載離以致無法順利履約。反之,倘若前揭管材果係由祿研公司自行取走,該公司為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亦無不依約交付管材之理,是以上訴人陳稱系爭管材係遭祿研公司取走云云,顯為掩飾其載走履約管材之舉,難謂可採。 (三)次查,據自來水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以台水料字第1020033644號函覆稱:「…101總處物約字第 103號契約:本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辦理『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幹管汰換⑵』工程用料1200mm延性鑄鐵管(K3型) 426公尺,分二批通知交貨:…⑵第二批216公尺,交貨期限為101年10月11日(詳附件九),經二次催告仍未交貨(詳附件十、十一),本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台水料 字第1010038976號函(詳附件十二)辦理終止契約,祿研公司未提出異議,另不予發還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04225元,並將祿研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正反面)等語,可知自來水公司確實因祿研公司無法依約交付上開管材,而依約終止 101總處物約字第103號契約。 (四)再查,雖上訴人否認其為祿研公司之分包廠商,無須負擔對自來水公司之系爭三筆承攬契約之履約責任云云,然查,祿研公司曾於101年10月 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自來水公司,報備上訴人公司為分包廠商,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正反面),上訴人復多次委請振理法律事務所台中所律師函多次向自來水公司表明其為祿研公司分包廠商等情,並檢附祿研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簽具之分包契約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164、166至168頁),是上訴人既一再向自來水公司表明其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可認上訴人已自明應由其負擔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之履約責任;再參以證人簡志明即祿研公司負責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證署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要給自來水公司的鑄鐵管材是否有碩泰公司進來處理?)是。碩泰公司是祿研公司的最大債權人,張添慶後來因為次世代照明(股)公司資金拿不出來,所以想要聯合碩泰公司,想要借用碩泰公司的資金將祿研公司重新啟動營運,我只知道張添慶有說要由次世代照明(股)公司開票給碩泰公司做擔保,但是擔保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碩泰公司後來有無取得你們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的管材契約?)我不清楚,就我瞭解,張添慶似乎是想要借由碩泰公司代墊資金來完成自來水公司的鑄鐵管材標案,自來水公司會支付購買管材的代價,其中與碩泰公司代墊的資金的差額就可以讓碩泰公司的債權獲得部分的清償,但是因為自來水公司是公營事業,他們的構想自來水公司無法接受。後來我有收到自來水公司對法院提出異議的文件,內容是因為當初是祿研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締約,自來水公司無法接受碩泰公司以分包的方式處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391頁)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要交自來水公司的三批貨後來是由何人負責履約?)我記得動擔要轉給上訴人法代那天早上,我跟張添慶、楊錫泰在新竹高鐵站見面,我還特別問楊錫泰,…,我問楊錫泰是否確定交貨給自來水公司貨款能夠順利取得嗎?楊錫泰就點點頭,後來那天他們就到臺北去,那天晚上我就被告知動擔就被轉給楊錫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正面),益徵上訴人公司確有表示為祿研公司分包廠商而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由上訴人履約之意等情,應堪認定。 (五)又查,訴外人白啟平於101年10月5日收受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 470萬元之支票後,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並撕毀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定之動擔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動擔以4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取回管材規格1000mm(K3)×92 支、 600mm×33支、600mm×33支、600mm×32支等情,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回機器設備)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資參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372、373頁)。惟據自來水公司於 102年11月18日以台水料字第1020033644號函覆稱:「…101總處物約字第128號契約:本公司中區工程處辦理之『鯉魚潭水源北送支援苗栗管㈡』工程用料1000mm延性鑄鐵管(K3型) 240公尺及『台中市精機園區送水管㈢』工程用料1000mm延性鑄鐵管(K3型) 420公尺,分二批通知交貨:…,上揭二批用料均經二次催告未完成交貨,本公司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台水料字第1010035753 號函(詳附件十九)辦理解除契約,祿研公司未提出異議,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720,000元,並將祿研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一第 132頁正反面)等情,足稽原告以 470萬元之代價取得原遭訴外人白啟平設定動產擔保之1000mm(K3)之管材後,仍無法順利履行契約義務,自來水公司因而解除上開第 128號契約等情,亦係屬實。 (六)綜上,上訴人既一再向自來水公司表明其為祿研公司之分包廠商,卻於祿研公司將行交付上開 103號契約中第二批管材時,逕自將管材取走致無法順利履約,嗣取得原遭訴外人白啟平設定動產擔保之管材後,復未為祿研公司完成履約交貨之履約責任,可徵祿研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對自來水公司三筆承攬契約之契約責任,致無法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原因乃因履約之管材遭上訴人載走,致無管材可為交付履約,且上訴人無法取得自來水公司之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祿研公司之契約義務而有以致之。 三、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張添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乃在上訴人同意於履約前後挹注祿研公司資金約 1,050萬元,以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三筆承攬契約,及協助祿研公司之正常運作等條件下,始同意以系爭票據及保證契約之簽立,作為上訴人就祿研公司債權之擔,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就系爭票據乃直接前後手關係: (一)被上訴人張添慶就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緣由陳稱:會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是因為其認為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契約會順利履約完畢,此亦為三方在台中烏日蕭律師事務所所達成之共識,上訴人要求其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始同意出資以供祿研公司繼續營運以順利履約,第一筆支援祿研公司的 200萬已達成加工完成的階段,但還未檢測,就遭上訴人載走,依照協商預計交出此批管材予自來水公司,他們就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自來水公司所給付之款項,之後上訴人再陸續挹注資金,均包括在1050萬元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55頁正面),被上訴人張添慶上開辯稱各節,經核與:⑴證人陳隆和即祿研公司經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問:洽談內容為何?)要將公司的3、4個案子做完之後的貨款1400多萬交給碩泰,由碩泰先墊 200萬給公司,所以才有前述的 200萬,…我看了證明書現在想起來了,該管材執行後會得到貨款1400多萬給碩泰,所以碩泰同意先給祿研公司1050萬,其中的差額就是原本要支付給碩泰的欠款,碩泰支付的200萬就是這1050萬其中的200萬。」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 168頁),及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聽說次世代拿到自來水公司款項後要給你們公司1050萬?)答:不是這意思,當時吳信芳跟張添慶在商量,有天張添慶叫我載送到祿研的蕭律師那邊協商,後來張添慶說大約要1200萬來完成自來水公司的案子,但是楊錫泰說他只要給我們80萬,最後折衷就是1000萬加50萬就是我們祿研要向楊錫泰另外再借1050萬,讓祿研能夠再生產完成自來水公司的案子,拿到自來水公司的錢就還給碩泰。」、「(問:當初是碩泰法代楊錫泰承諾說,碩泰要先借1050萬給祿研讓祿研完成自來水公司案子,自來水公司案子完成後再把款項給碩泰,是否如此?)答:對,就是祿研要先向碩泰借1050萬來完成自來水公司的案子,但是楊錫泰說還要協商,最後楊錫泰只有借我們200萬。」、「 (問:如果碩泰只願意借你們 200萬,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後的工程款何以都要給碩泰?)答:不是只願意,是我們先向碩泰借 200萬,我們要求是要借1050萬,他如果不願意借給我們1050萬我們根本不同意讓他領取自來水公司完成後的所有款項,因為我們無法生產運作。」、「(問:故1050萬是你們評估要完成自來水公司所需要的成本?)答:對,所需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與⑵證人吳信芳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稱:「(問:管材合約履約後碩泰公司是否要給祿研公司1050萬元?)這是祿研公司最早希望的金額,希望公司能重後啟動。」等語(見上開他字卷一第196頁)相符。 (二)據上,可認被上訴人張添慶辯稱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乃在上訴人同意於履約前後挹注祿研公司資金約 1,050萬元,以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三筆承攬契約,及協助祿研公司之正常運作,始有同意以系爭票據及保證契約之簽立,作為上訴人就祿研公司債權之擔保等情,核屬有據,應為可採。再者,上訴人固取得被上訴人張添慶所簽發之系爭保證契約,及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簽發之系爭票據,惟其必知猶須挹注祿研公司 1,050萬元以促使祿研公司順利履約及重新運作,申言之,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及被上訴人張添慶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均附有一停止條件,即上訴人同意於履約前後挹注祿研公司資金約 1,050萬元,以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三筆承攬契約,及協助祿研公司之正常運作等情,且核實上訴人經由本次交易所實際獲償之款項應為 3,867,784元(計算公式:14,367,784-10,500,000=3,867,784 ),此乃在於祿研公司得藉由上訴人挹注之資金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系爭三筆契約及重新運作之前提下,始可實現,倘非如此,以祿研公司當下已負債累累無法運作,亦無資金可運用,不論係祿研公司抑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張添慶等人,又何以會單純為確保上訴人對祿研公司之債權而簽具系爭保證契約及系爭票據。未料,上訴人僅挹注資金 200萬元,另出資 470萬元自訴外人白啟平處取得系爭動擔之管材後,卻逕將供履約之用之管材載走,導致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其後上訴人、祿研公司固一再表明上訴人為祿研公司分包廠商等情,亦無法獲得自來水公司之同意終致無法順利取得履約完成後之全部款項,則自來水公司之履約責任因上訴人之作為而未完成之前提下,上訴人復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張添慶負擔上開款項,顯悖於前開協議,有違誠信,難謂有理。 (三)又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係依被上訴人張添慶之指示簽發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逕交付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陳稱系爭票據既係依被上訴人張添慶指示而簽交,故實際上應可認係由上訴人張添慶所交付,基此,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即不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執其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票據既係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即係依被上訴人張添慶指示簽發後逕交予上訴人收執,渠等間就系爭票據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6背面、第55、56頁),據此,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雖不得執其與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尚非不得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添慶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既提出抗辯,主張上訴人未兌現其挹注祿研公司及運走履約管材,致祿研公司無法順利履行自來水公司之三筆契約,而認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取得祿研公司就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報酬14,367,784元為由,請求被上訴次世代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亦有理由。 四、上訴人分別依系爭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原告14,367,784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自來水公司之履約,且業已受領自來水公司給付3,859,629元之款項;另雖以470萬元取得訴外人白啟平設定 1,200萬元動產擔保之管材,惟未將之作為履行自來水公司契約之用,以保守估計,上訴人僅支出 670萬元,卻獲得約莫9,159,629元之利益【即3,859,629+(12,000,000-4,700,000)-2,000,000 =9,159,629】,已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及祿研公司約定即在上訴人同意於履約前後挹注祿研公司資金達 1,050萬元,以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三筆承攬契約,及協助祿研公司之正常運作,始有同意以系爭票據及保證契約之簽立,以確保上訴人得獲取自來水公司給付之14,367,784元,即上訴人實際可獲償之款項為 3,867,784元為優,則上訴人本件請求,難謂有理,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 102年3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來水公司將款項 3,859,629元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訴人受領分配之款項為全額即 3,859,629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中院東民執 101司執助洋字第24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以針對祿研公司已履約之101總處物約字第94號契約,及101總處物約字第 103號契約中第一批管材之履約,自來水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之貨款及保證金合計 3,859,629元,已由上訴人受領取得無訛,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訴外人白啟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 46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問:之後為何楊錫泰會出面?)答:簡志銘債務不止我這一部分,在點交前一天我與楊錫泰在祿研公司內見面,楊錫泰跟我說他是祿研公司的最大債權人,楊錫泰詢問我可否由他處理這一批鑄鐵管材的動產擔保權利,我跟他說這要問簡志銘,因為張添慶之前已經有先支付 300萬元現金,所以我說必須要得到委託張添慶處理債務的簡志銘同意。之後我就接到張添慶的電話,所以我、楊錫泰、楊錫泰的律師及張添慶約在祿研公司外的統一超商見面,約定由楊錫泰拿出 470萬元後我就將二張共 400萬元的支票退回去,並且同意當天讓楊錫泰拿該筆鑄鐵管材的一部份至自來水公司交貨。隔天在台北仁愛路某餐廳,我、楊錫泰、楊錫泰的律師及次世代照明(股)公司的老闆賴建成到場,張添慶因為有事當天未到場,我當著賴建成的面將原本與次世代照明(股)公司訂立的動產擔保權利買賣草約撕毀,並將二張 200萬元的支票交還給賴建成,並訂立新的契約,內載將動產擔保權利移轉給楊錫泰,楊錫泰給我一張 470萬元的即期支票。當時賴建成也同意這樣的作法。」等語(見該案卷二第278 頁);又證人簡志銘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依照上開被白啟平設定動擔的契約,設定金額為 1,200萬,就你判斷這些管材市價是多少?)一定超過1,200萬。」「( 問:你是否知道動擔轉讓的過程?)白啟平當初的動擔是實際設定1,200萬,但我實際上跟白啟平的欠款是700萬,剛開始是付 300萬,次世代是有出錢,但具體出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當天是次世代領錢我在現場交給張添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背面);再依據訴外人白啟平與祿研公司就相關管材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設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金額確實為1,200萬元,有臺南市政府於 101年3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 1010001812A號函附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證明書等資料附於上開他字卷二卷宗內可資佐憑(見上開他字卷二294至344頁),且上訴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業於 101年10月23日取回上開管材等情,亦有執行(取回機器設備)筆錄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二第372頁),是以上訴人係給付 470萬元而取得以1,200萬元設定動產擔保之管材等情,已堪認定。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自來水公司之履約,卻仍受領自來水公司給付3,859,629元之款項,另雖以470萬元取得訴外人白啟平設定 1,200萬元動產擔保之管材,惟未將之作為履行自來水公司契約之用,以保守估計,上訴人陸續支出670萬元,卻獲得約莫9,159,629元之利益,相較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及祿研公司約定上訴人須於履約前後挹注祿研公司資金約 1,050萬元,以順利完成自來水公司之三筆承攬契約,復須協助祿研公司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等始有同意以系爭票據及保證契約之簽立,以確保上訴人得獲取自來水公司給付之14,367,784元,惟若此上訴人實際得獲償之金額僅為 3,867,784元,以上訴人之立場觀之,自然較為不利,本件上訴人未兌現其挹注祿研公司及運走履約管材,致祿研公司無法順利履行自來水公司之承攬契約,則系爭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更況,上訴人因未兌現其承諾所實際獲償之款項已遠較其依約履行所得實現之獲償為多,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謂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分別依系爭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14,367,784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次世代公司、張添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