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相 對 人 林裕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建簡調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抗告人不同意。鈞院須顧及程序正義、公平、公正。原裁定以翊宸設計為商業名稱,抗告人彭上祐擔任負責人,足見抗告人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商人無訛,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方式與相對人締結合意新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造成相對人涉訟時之應訴不便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不公,應查明相對人有「興訟、濫訴」多件提告刑事不起訴處分可稽。相對人係執法者警察,國家之警務公務人員,人民之保姆,且其小姨子係登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業律師,如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有公平否?且生存做小生意、求生活,只為養家活口有罪嗎?而執法者警察,國家之警務公務人員,人民之保姆,涉訟時不便利,有顯失公平之說,以此論訴相對人准移轉成功,對抗告人又情何以堪,鈞院應查明誰是強勢,誰是若勢為適法。綜觀所訴為事實,雖法訂有移轉程序,但不能為高官及執法者警察,國家之警務公務人員,人民之保姆,當涉訟時不便利而量身定做開方便之門,為是非不明,應按雙方契約所訂立合意下為據,始合公平、公正、程序正義、由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為適法。為此聲明抗告,請鈞院良心抉擇,並保障人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以避免其因該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據此,是否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即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締約地位是否顯處於弱勢,按其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所謂顯失公平,舉凡乘他造無經驗、急迫,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住居所或生活根據地、債務履行地,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均屬之。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翊宸設計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彭上祐即翊宸設計確係獨資之商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本審院卷第16頁),已堪認抗告人彭上祐即翊宸設計確係屬商人。又觀諸兩造簽立之「翊宸設計合約」,除相對人之姓名、住址、電話為相對人所簽署外,餘皆係抗告人以電腦繕打之格式,並於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此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意旨均未為爭執,顯然兩造所簽立定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翊宸設計合約」,確係抗告人預定用於締結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亦堪足認定。此外,參諸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在台北市、新北市,而兩造簽立之「翊宸設計合約」工程地點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顯然兩造締結之「翊宸設計合約」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係遠離相對人之住居所、生活根據地及債務履行地,相對人因之涉訟應訴時,確有致難能為攻擊防禦,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系爭「翊宸設計合約」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係屬抗告人一方為商人而依其預定用於締結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非無據,原審因之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即無違誤。又抗告人稱其只係為生存做小生意、求生活、養家活口一節,或當係實情,然本件乃僅係關於管轄法院之程序裁定,並無涉及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商業經濟活動;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興訟、濫訴」,多件提告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係執法之警務人員,有親屬係登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業律師等情,縱或屬實,惟亦與本件所應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應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要件無涉 ,易言之,本件是否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係為高官 、執法之警務人員於涉訟不便利而量身定做開方便之門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所指,當有所誤解。 四、綜上,本件係強制調解事件,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