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2號
- 異議人
- 彭上祐即翊宸設計
- 相對人
- 林裕恆
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獲准,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卻仍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恐已有球員兼裁判不公之情,且相對人為零空間室內設計之合夥人,亦係商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所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無同條項前段得聲請移送管轄之適用。惟原裁定卻以包庇、為相對人解套等說詞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是原裁定顯有不符比例原則程序正義,且違背心證倫理法則等情,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獲准,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11月6 日所為104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此觀原裁定理由欄三、四即明),而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即不得再為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