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謝佳樺 兼 法 定 張裕彩 代 理 人 共 同 張堂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學廣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謝佳樺。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張裕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裕彩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6 日離婚,離婚時約定由原告張裕彩擔任兩人共同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謝佳樺(85年1月2日出生)之監護人。又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謝佳樺經原告張裕彩同意,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買受系爭土地之保證金166,400 元及餘款665,600 元均由原告張裕彩支付,有支票及存摺可證,原告張裕彩並於94年5 月25日申報贈與,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張裕彩贈與原告謝佳樺,並以原告謝佳樺為買受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買受而取得所有權。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段○○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謝佳樺收受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由原告張裕彩取得占有,除於94年6 月1 日以原告謝佳樺之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錶供電使用,並自96年1 月16日起陸續出租予訴外人曾素真、林漢祥、范奕騰等人至102 年8 月31日止,上揭承租人亦將租金匯入原告張裕彩之帳戶,足認原告張裕彩確占有系爭房屋而為管理使用。 ㈢詎被告竟於承租人范奕騰搬離後,即趁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侵害原告謝佳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張裕彩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管理使用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962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3、14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謝佳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被告上網查看拍賣公告,並去現場瞭解之後,指示原告張裕彩以被告經營瀚霖藝文教室及風城魔法學院(下稱魔法學院)之營運所得去支付投標及買賣價金,並借用女兒即原告謝佳樺名義投標買下。倘非因原告張裕彩當時為被告管理魔法學院營收,並經被告指示利用其代為掌管之資金,原告張裕彩沒有工作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況原告張裕彩在101 、102 年左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足見被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實際所有權人,與原告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對於原告張裕彩與訴外人曾素真、林漢祥、范奕騰等人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對於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起由其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諸如網路張貼租約廣告、帶房客看屋、撰擬租約、建物修繕與租約屆期後之清理點交事宜等,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原告張裕彩僅出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代理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已。承租人離開之後,現在屋內之家具都是被告所購買,被告確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表徵事實而應受占有法律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以原告謝佳樺之名義投標及應買,並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均自原告張裕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本院卷第36、54-55、108 頁)。 ㈡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本院卷第37頁)。㈢系爭建物以原告張裕彩為出租人,於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98年6月16日起至99年8月間出租予訴外人曾素真、林漢祥;自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范奕騰。租約簽名為原告張裕彩親簽、租金均由原告張裕彩收受(本院卷第7-12、24頁、第105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謝佳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張裕彩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占有人?其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謝佳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謝佳樺為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告謝佳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兩造不爭執,原告謝佳樺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張裕彩所贈與。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借用原告謝佳樺名義投標買下,並指示原告張裕彩以被告經營事業之營運所得去支付保證金及價金,其與原告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揆之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張裕彩與被告原為夫妻,於87年6月26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謝佳樺(85年1月2日出生)由原告張裕彩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附於執行卷第100 頁可考。又原告謝佳樺經原告張裕彩即法定代理人同意,於執行事件聲明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謝佳樺94年4月12 日之聲明狀、原告張裕彩94 年4月13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保證金166,400 元及其餘款項665,600 元,均係由原告張裕彩所支付,亦有載明受款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支票、原告張裕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之存摺影本、本院收據可稽。原告張裕彩並於94年5月25 日申報贈與,亦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相符,是系爭土地係原告張裕彩贈與原告謝佳樺,並以原告謝佳樺為買受人於執行事件取得所有權,洵堪認定(見執行卷第96-99 、102 頁;本院卷第6 、55-56頁)。 3.被告對於前揭原告謝佳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均不爭執,惟抗辯購地資金乃出自其經營魔法學院之營收,其與原告謝佳樺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查: ⑴原告謝佳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3年間,斯時年紀方為8 歲左右,衡情應無資力購地。本院依被告抗辯而職權調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風城魔法企業社營利登記資料,核係98年7 月9 日始行設立(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與風城魔法企業社無關。被告雖陳稱自身經營藝文教室及教授魔術表演收入頗豐,惟迄未見其提出於93年之前的資力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⑵證人即被告姐姐謝秀英,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93年度、92年度全年收入多少錢,被告都沒有報帳,都是私底下的。伊不知道實際收入,只知收入不錯。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但沒有看到確切金額等語。是本院仍無從自證人證詞獲致被告究竟收入若干之心證。尤有甚者,證人同時證述:伊在約10年前,有聽過被告說要買房子給原告謝佳樺,買房屋給原告謝佳樺的目的是因被告曾說不曉得何時會死掉,把錢給原告2 人,反正被告死了以後也是給小孩。被告只說要買給謝佳樺,沒說借名在小孩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84-285 頁)。準此,縱使本院寬認被告對於購地資金確實提供助力,被告真意乃在贈與原告謝佳樺,而非在於借名登記。 ⑶再者,被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流水編號00000000)到院,欲證明原告張裕彩在101 、102 年左右自願將權狀交還被告。惟查,原告固不爭執權狀正本真正,然否認為原告張裕彩交付被告,而主張該權狀正本本在原告持有中,係因遺失而於103 年11月聲請補發,並提出另紙所有權狀正本(流水編號000000000 )到院供核。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其究係擅自取走原告持有之權狀正本、抑或由原告張裕彩所交付,是本院無從僅依被告執有已失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流水編號00000000)遽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⑷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已如前述。然本件查無被告與原告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存在。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建物謄本(本院卷第86-102頁),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系爭土地為原告謝佳樺所有,且被告早有贈與未成年女兒房地之意,反之,其他土地、建物則登記在原告張裕彩名下,前配偶之間意欲如何分配財產,不能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亦非本件審酌範疇。 4.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綜上本院審認結果,原告謝佳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查無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謝佳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張裕彩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張裕彩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之,應屬有據。1.按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護其占有,此為民法第962 條所由設之立法意旨。另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張裕彩主張其於原告謝佳樺收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證書日期94年5 月16日)之後,即以原告謝佳樺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電錶供電使用乙節,業據原告張裕彩提出台電公司出具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出具之103 年10月23日新竹費核證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明「受文者:謝佳樺,用電地址: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92 號1 、2 樓,係於94年6 月1 日裝表供電」之情(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張裕彩陳稱裝設電錶時,電力公司須將外電接到系爭房屋主體旁邊的電錶,台電人員須進入系爭房屋內裝設相關設備、電線等,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張裕彩當時應能開啟系爭房屋供台電公司人員進出無礙。 ⑵原告張裕彩主張其自96年1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陸續出租 予訴外人曾素真、林漢祥、范奕騰等人,直至102年8月31日止乙節,亦據原告張裕彩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7-12頁),為被告不爭執租賃契約書真正。本院審酌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俱為原告張裕彩,且承租人亦將租金按月匯入原告張裕彩所有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號 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徵原告張裕彩對於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始能將之交付予承租人使用並獲取租金利益。於出租期間,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張裕彩則為間接占有人。 ⑶至於被告抗辯其方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使用者乙節,被告固稱其亦係於原告謝佳樺收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即開始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由其親自所為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徒以其曾經在網路上(591 出租網)登錄出租系爭房屋之資訊及空屋照片(本院卷第214-220 頁),欲藉此證明自身有「占有」事實,殊嫌無據。 3.被告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但未能證明其在原告張裕彩之前即已先行占有系爭房屋,亦未能證明被告之於原告張裕彩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基上,原告張裕彩在房屋出租期間並未喪失占有(仍為間接占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則未經原告張裕彩同意,而自最後承租人范奕騰處取得占有,被告無權占有該屋,自屬侵奪原告張裕彩之占有,其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佳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原告謝佳樺間就系爭土地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復查無其他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原告謝佳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張裕彩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予以侵奪,原告張裕彩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及返還,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