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官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3 段96號前時,竟疏未注意於同一車道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馬N3W-991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8元: 原告因被告之擦撞受有傷害,迄今已支出4,168 元之醫藥費,而後續診療費及復健費用估計約1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68元。 ⒉交通費用1,400 元: 原告受傷後至醫院就診,共有7 日係搭乘計程車,而自原告家中(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之計程車來回車資為200 元,故此部分計程車資費用共計為1,400 元(計算式如下:200 ×7 =1,400 )。 ⒊機車維修費13,000元: 原告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擊損壞,修理費用為13,000元。⒋勞務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依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6 個月不能負重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之勞務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受傷當時在東方食堂工作,資方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有補貼請原告自行在外找公會投保,每月工資為28,000元,故向被告請求勞務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如下:28,000×6 = 168,000 )。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一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顏面受損、右手指不靈活、左手無法提重與舉起,原告因顏面受損而羞於見人,身心受創均難痊癒,已難以回復往昔正常生活,至今雖經多次診治,仍需後續復健治療,對原告之心理創傷不可謂不鉅。又原告於96年7 月離婚後即獨力扶養2 名子女,原有男性友人追求中,但因此次傷害造成原告顏面神經受損嚴重,鄂骨明顯凹陷,已有毀壞面貌之虞,對原告而言婚姻幸福似已離去;復因右手掌骨骨折至今仍無法提取重物,亦對原告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茶葉育樂公司業務主任,受傷時則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又原告因單親扶養2 名子女,故四處兼職增加收入以維家計,此次遭被告撞傷造成原告生活停擺,身心所受傷害實無可言喻。而被告非但肇事逃逸,棄原告於不顧,且事發後對於原告之傷勢亦未曾聞問,顯然被告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亳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苦虐。反觀被告為竹東鎮知名菜商,生活優渥,絕非無力賠償,不應推卸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聊以慰藉。 ⒍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01,568 元(計算式如下:19,168+1,400 +13,000+168,000 +500,000 =701,568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70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並未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01,568 元,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19,168元部分: 對於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102 年1 月17日、1 月31日、2 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骨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18 元不爭執,其餘原告於102 年4 月29日以後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1 年10月21日已隔半年,且從其看診科別(家醫科、內科)無法看出該醫療費用支出與車禍之關連性。另有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顏面神經輕微受損」部分,因該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11月)已有相當時間,故原告應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至原告請求後續診療費及復健費約1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⒉交通費用1,400元: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並未載明車號,被告依法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況原告係手部受傷,並非雙腳受傷,並無搭乘計程車就診或復健之必要,故被告亦否認該計程車車資收據實質上之真正。 ⒊機車維修費13,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蓋有店章,被告依法否認該收據之形式真正。 ⒋勞務損失16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更何況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1 年11月1 日即門診拆線,足證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其提出之醫療單據亦至102 年2 月21日為止,亦足反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另就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每月工資為28,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匯款證明或國稅局報稅證明,以實其說。再就原告所提出原證6 證明書之文意似載明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後即未曾在「東方食堂」工作。果如是,此顯然是原告因其己意而辭去該工作,而非因車禍導致暫時無法工作。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一身心健全之人,因被告之過失致顏面受損、右手指不靈活、左手無法提重與舉起,日後需長期復健云云,惟均未舉出經醫師認定之證明書以實其說,而被告經警察通知可能與原告機車擦撞之事實後,即從警察處取得原告的聯絡電話,並與配偶共同到原告住家樓下欲探望原告傷勢,但原告不讓被告上樓,惟被告仍基於善意致贈2,000 元紅包給原告壓驚。在刑事偵查過程中,被告辯護律師亦曾與原告聯繫協商賠償事宜,惟原告拒絕提供相關支出醫療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僅因車禍造成其臉部顱骨凹陷,要求被告支付和解金額為800,000 元,嗣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亦表示除已給付之2,000 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000元外,願意再另給付36,000元作為彌補,共計66,000元,已可填補原告此次車禍之人身損害,足證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曾聞問其傷勢、令其精神上飽受苦虐之情形。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依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肩關節脫臼」,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證明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至醫院骨科就診9 次,除前3 次屬於傷勢治療外,其餘6 次以看診時間之間隔為半個月與一個月來看應為復健,因此原告至遲在102 年2 月21日即已完成醫囑的復健程序,足證其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以賣菜為生,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經濟能力並非甚佳。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學歷與財力,被告認為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2,000 元慰問金及28,000元強制險理賠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3 段96號前時,於同一車道欲超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1 月9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影片時間:00:19告訴人騎機車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出現。2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二、影片時間:00:20告訴人身體及機車傾斜似因為與被告自小貨車擦撞所致。三、影片時間:00:21告訴人倒地。」,有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卷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證人范立人於本院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中證述:伊在後面開車,1 台機車在伊前面,突然有1 台小貨車開很快過去,機車就跌倒了,伊有看到機車有被小貨車擦撞。伊確實有看到擦撞,只是是在30公尺外看,小貨車經過後機車有倒地等語,亦有本院調閱102 年度交易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原穩定行駛在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越後前開機車車頭即呈不穩定狀態進而倒地,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確有輕微擦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參諸被告復於警詢時陳述:當時伊的視線與注意力都集中在北興路3 段左方陸橋下來的車輛,忽略了右前方視線的車輛等語,益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併行間隔,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超越時,僅注意左邊陸橋下來車輛,且保持之左右間隔距離太小,致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至明。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亦同此鑑定意見,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3號過失案件卷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傷害而前往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共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748 元部分,有該院出具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6-8 頁)附卷可按。其餘醫療費用102 年4 月29日200 元、102 年5 月16日醫療費用200 元,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以104 年3 月4 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前開費用係原告於家醫科治療糖尿病費用,足見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聯性。另徐鈞平內科診所102 年5 月28日醫療費用150 元則為治療五十肩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害,復原期約6 個月,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最後一次回診已經恢復正常功能,則前開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傷害相關醫療費用,顯有可疑。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3,748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01 年10月21日因車禍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並由該院施以左肩關節徒手復位術,同年月22日入院接受右手第一掌骨開放復位內固定術,101 年10月24日出院,術後病人右上肢需以手臂吊帶2 個月,右手手掌需以石膏固定6 週,故術後2 個月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等情,亦同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確實於上開期間即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2月13日往返醫院為相關治療,亦有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資參照,則原告提出前開時間返往醫院治療交通費用共計800 元,亦有收據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第10-11 頁),核屬必要有據。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費用,即非必要,不應准許。 (三)機車維修費部分: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左後照鏡破損、左側車身刮傷、車頭歪掉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觀諸原告提出機車修復估價單所示,其修復內容為車台、三角台、前面板、前鋼圈,是否為前開損害相關修復,顯有疑義。而被告復否認其相關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四)勞務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內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具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 頁)可憑。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雇於東方食堂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工作內容為清潔打掃、上菜、桌椅般運等工作等情,有在職證明附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勞務損失168,000 元,亦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傷時則擔任餐廳服務人員,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農耕,名下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妥適,逾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72,54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8,000元即被告先前支付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42,548 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48 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