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炳堅 吳昱葒 吳昱葳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黃琇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江依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禮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禮隆應給付原告吳家豪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禮隆應給付原告黃琇珍、吳昱葒、吳昱葳、吳炳堅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方禮隆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方禮隆為被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豪新臺幣(下同)721,589元整,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琇珍、吳昱葒、吳昱葳、吳炳堅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得知江依 蒨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共有人,乃將江依蒨追加為被告,並迭經請求金額之變更,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豪714,9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琇珍、吳昱葒、吳昱葳、吳炳堅各6萬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 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有未妥善維護建築屋內淨水裝置之過失,而應就積水滲漏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另關於請求金額之更動,則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原告五人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9樓)天花板,係與被告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10樓)地板層共用樓板。 二、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5時許,系爭建物9樓之主臥室、廚房等處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滴水現象,而至當日早上9時許 ,滲漏水情況已遍及9樓整層天花板,並進而滲透至室內裝 潢、傢俱,經到場處理之水電師傅判斷,應係系爭建物10樓屋內積水而向下滲漏至9樓,需儘快進入10樓屋內方能處理 ,惟因被告當時舉家在花蓮旅遊,無法趕回,遂只能由社區總幹事暫先強制關閉仍在運轉之10樓水錶。 三、嗣因漏水情況並未改善,反如雨下,經多次聯絡後,被告始將房屋鑰匙寄予其劉姓友人,並在其劉姓友人、社區總幹事、主委、鄰居及水電師傅等多人見證下,於103年8月16日下午一同進入系爭建物10樓勘查,赫然發現該屋因廚房流理檯下方之逆滲透濾水裝置管線脫落(破裂),水源不斷流出,致房地板全浸泡在水中,此乃樓下發生滲漏滴水之原因。 四、而依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被告有在淨水器管線外包覆衛生紙等情,足認被告於外出旅遊前,即知其淨水器設備有漏水問題,惟其等竟未採取諸如將水錶或濾水器水閥關閉等應變措施,僅以衛生紙簡陋包覆,旋即出門旅行4日,以致 積水滲漏至原告房屋而毀損木造裝潢、天花板、櫥櫃、窗簾、地板等傢俱,其行為顯有故意、過失,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再者,被告於事後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又置之不理,任由損害情勢之擴大,則其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重大過失,並對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失項目及其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一)房屋裝潢、傢俱之維修費468,510元: 原告吳家豪所有之系爭建物9樓因遭逢此次滲水事故,造 成屋內天花板及傢俱毀壞,原經首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預估修復總價為649,635元。嗣 經檢判,認工程估價單所載之「主臥室衣櫃」項目毋需拆除整修、「廚房木作吊櫃油漆」工項亦無施作必要,於經追減後,原告實際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為468,510元。 (二)租屋及管理費104,454元: 原告一家須於房屋整修3個月期間另行租屋,原告吳家豪 已支出租金99,000元及該屋社區管理費5,454元,合計 104,454元。 (三)搬家費12,000元: 原告等居住之房屋受有嚴重損害,幾達全屋整修之程度,故須於整修期間另覓居所暫住,原告吳家豪因而支出搬遷費用12,000元。 (四)律師費7萬元: 原告原秉持善意盼能和平解決本次事故,並請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前將損害之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竟藉口要求 原告提供建物所有權狀而拒不賠償,不得已始尋求訴訟途徑解決。然因原告吳家豪左眼視網膜剝離而於103年10月 接受手術治療,須平躺休養至少兩週,且右眼視力亦屬不佳,身心體力均無法負荷,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加以原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得以應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家豪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費用7萬元。 (五)精神賠償共30萬元: 原告等人自103年8月15日發現漏水起,迨至被告同意入屋採取補救措施止,有長達3日期間均日夜不斷在處理自天 花板滲漏而下之水滴,其間所耗費之精神體力甚鉅;反觀被告卻於同一時間入住高昂飯店,並以事不關已之漠然態度對待原告一家境遇。又原告在同年10月21日覓得租屋處前,終日處於因浸水而腐敗發霉之房屋,除造成原告吳昱葒、吳昱葳早晚咳嗽外;原告吳家豪亦因搬家而無法於術後充份休養,並須將搬家作業及房屋修繕委由家人處理,造成精神、身體上雙重負擔;原告吳炳堅更因此須借住南部親友家,飽受搬家之苦。爰每人各請求6萬元,合計30 萬元之精神賠償。 六、為此,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豪71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琇珍、吳昱葒、吳昱葳、吳炳堅各6萬元, 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固抗辯本件應係淨水器安裝瑕疵及兩造房屋共同樓地板破裂所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且與證人吳信雄之證言不符;況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被告與建商、廠商間是否基此而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爭議,要不能因此排除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吳家豪所受損害僅須部分油漆即可,縱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亦應折舊,且原告吳家豪所支出之「發票稅金」不得轉嫁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蓋查,系爭建物9樓係於98年9月間委由首席公司設計施作,迨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全室裝潢仍屬新穎,故毋庸折舊;縱認有此需要,亦僅限於木作材料、油漆材料、繃布、窗簾-布、窗簾-紗、水電材料部分,共計14萬元,其餘項目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得計入其內。又原告屋內均為木質裝潢,迭經數日漏水浸潤後,而有變形、變色、發霉情形,復有安全上疑慮,已屬不能修復而需拆除重新施作,並非被告所稱僅需部分油漆即可修復,此經證人曾雁鴻到庭證述詳實。此外,關於「發票稅金」30,935元部分,因營業稅係屬消費稅,本即應由消費方支付,並無被告所述轉嫁費用之情事。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並無搬遷之必要云云,惟觀原告黃琇珍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曾錦萍之對話紀錄,足悉原告吳家豪所承租者為空屋,而為維持原告一家在施工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自需搬遷相關用具,更何況原告已係在最低限度範圍內為搬遷。 (四)被告再辯稱整修工期僅需2個月即為已足,且房屋租金顯 然過高云云。然查,原告與首席室公司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已載明「本工程施工期為三個月」明確;而裝潢施工通知固記載施工期為2個月,然因該份公告係受限於社 區管理規定,始為如是之內容,若須延長得再另行申請公告。又縱使工期僅需2個月,然原告必須提早搬離以利施 工前置準備,完工後亦須相當時日搬遷;加以房屋租金均係按月計算,縱未實際住滿3個月期間,亦須如數支付, 而原告搬遷之時間係逾2個月;另工程期間本有可能因突 發狀況而延宕,原告係依原預估施工時間,始勉強租得棲身之所,如再縮短,或有可能面臨無處可住,抑或租期屆至卻尚未完工之窘境,如此豈非迫使原告再度舉家搬遷,反而徒增更多支出,凡此均足認原告請求三個月之租金損失,應屬允當。此外,原告係承租與自身房屋同棟、面積相同之房屋,而短期租賃之房租本較長期租賃者為高,被告所辯有違情理。 貳、被告方禮隆則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禮隆就系爭淨水器管線脫落漏水乙節有故意或過失,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被告方禮隆係於103年7月15日購買美商3M台灣子公司所出產、型號S004之淨水器前置濾心,並於同年月22日由3M台灣子公司人員到府安裝於系爭建物10樓廚房流理檯下方,而於進行測試時,雖因不明原因發生淨水器管線脫落,惟旋經該名專業人員修繕妥畢。嗣因被告方禮隆擔心該管線有滲水或因其他因素致管線脫落,便於103年7月下旬,以衛生紙輕輕包覆淨水器管線以測試是否滲水,並無因此導致管線脫落之可能,且至同年8月14日外出旅遊前,均未 發現滲水、管線脫落或其他任何異常,難謂被告有何過失。 (二)否認被告方禮隆有未積極通知廠商修繕、未將管線關閉之過失,蓋伊雖發現廚房流理台水槽下方微濕,然不確定是否為淨水器管線所致,且因該微滲水無法以肉眼察覺,被告方禮隆遂以輕覆衛生紙方式測試滲水來源。而於103年8月14日外出旅遊時,已無滲水情形,亦無脫落或其他異常狀況,否則被告豈敢無視於此而舉家遠遊?又淨水器管線之微滲水,絕無造成管線脫落之可能;況管線脫落之原因甚多,或因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抑或安裝疏失所致,原告迄未舉證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原告就淨水器管線脫落之事實有故意過失,故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再者,伊雖於103年8月15日早上接獲社區總幹事之來電,惟無法知悉滲水來源是否為被告住所,且系爭建物10樓之水錶已於當日關閉,自無擴大損害之可能。而被告方禮隆於接獲訊息後,隨即將房屋鑰匙快遞寄回,期間又不斷致電關心處理進度,甚至委託友人陪同入內查看,並無原告所述之拒絕或拖延處理情事。 (四)繼者,依照經驗法則,廚房流理檯下方淨水器管線之脫落,至多應僅會造成系爭建物10樓地板積水,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房屋之漏水與該積水有因果關係。退萬步言,若因兩造建物共用壁有裂縫,導致積水向下滲透,亦屬建商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與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既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方禮隆裝設於廚房流理檯下方之淨水器管線脫落造成滲水所致,揆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顯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本身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況淨水器仍為獨立之動產,得隨時拆卸,非附著於建築物,難謂為建築物之一部或成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三、不否認原告吳家豪有支付房屋裝潢、傢俱之維修費468,510 元予首席公司之事實,然其應就修繕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一)否認原證12工程估價單之真實性,蓋其上除未如原證4工 程估價單一般具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簽章外,且兩份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2014/10/15」,顯違工程實務與經驗法則,況首席公司負責人曾雁鴻亦到庭證述:不清楚為何有第二份估價單等語明確,是原告是否係於被告提出折舊抗辯後,始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分列材料與工資之原證12工程估價單?自難認為真正。 (二)退而言之,縱認原證12工程估價單屬實,惟系爭建物9樓 之房屋裝潢、傢俱亦應折舊,並應按「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之「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作為計算標準。是以原告自承係於98年9月施作裝潢起算,迨至103年8月中旬止,約經過5年時間,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10年之一半,故其折舊率應為50%。 (三)天花板部分: 1.依據證人曾雁鴻之證言,可知僅有系爭建物9樓之主臥室 、廚房漏水較為嚴重,並非整層天花板均到處滴水;加以天花材材質原為防水之日本麗仕矽酸鈣板,漏水3日應不 致影響其結構強度,僅須以水性油漆粉刷即可,故無更換必要。又證人曾雁鴻並非專業之結構技師,故其所為關於漏水已影響天花板結構強度之證詞,不可採信,且天花板內部發霉情形,亦屬其自行臆測。 2.系爭建物9樓之客廳、餐廳、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僅 有局部漏水,而依原證四工程估價單所載「客廳、餐廳天花板開孔修補」,足悉客廳、餐廳之天花板以開孔修補方式即可修繕,由此推知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之天花板亦可以此方式進行修補,並無更換之必要。 3.依據原告拍攝之影片光碟或證人曾雁鴻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走道天花板受有損害。 (四)冷氣部分: 原告吳家豪所有之三台冷氣均約使用五年,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1)窗 型、箱型冷暖器之五年耐用年數,不具殘值,無修繕必要。況原告吳家豪就冷氣部分所支出之18,000元,係保養費,此觀證人曾雁鴻之證詞甚明,應非損害賠償範圍,應予扣除。 (五)抽油煙機部分: 證人曾雁鴻已到庭證述抽油煙機之費用為清洗費,足認抽油煙機並無受損壞,則此部分支出2,000元,亦應剔除。 (六)窗簾部分: 原證4工程估價單中關於窗簾支出21,000元部分,因無更 換新窗簾之必要,僅須拆下清洗即可,且其拆裝工資應以1小時計算,始為合理。 (七)廚房系統櫥櫃部分: 原告有在其原有之廚房下方系統櫃黏貼防水膠條,且桌面亦係防水材質,可用抹布擦拭清洗,並無拆除換新之必要。另廚房上方之系統櫃係包覆抽油煙機,長期使用必會使櫃內沾滿油垢而髒污發臭,是原告吳家豪應舉證該部分確係因漏水始須拆除換新。故而,原證4工程估價單「廚房 系統櫥櫃」71,500元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油漆部分: 油漆之施作範圍,應以沾有水漬之牆壁為限,且證人曾雁鴻亦稱可以只漆淹水部分,故原告支出之油漆工程67,000元,應扣除淹水以外之施工部分。 (九)木地板部分: 證人曾雁鴻僅證稱主臥室木地板淹水嚴重云云,惟未說明是否有予以更換之必要,足認原證4「主臥室地板」38,500元部分,不應列入賠償範圍。 (十)其他工程部分: 地板蠟之施作並非修復之必要項目;且保護工程費用亦應扣除室外部分;清潔費用則與損害賠償無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發票稅金部分: 原證4發票稅金30,935元係原告與首席公司間自行約定轉 嫁由原告負擔,難認與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關,亦應扣除未施作之主臥室衣櫃與廚房木作吊櫃費用,亦即應為原證12工程估價單所示之發票稅金22,310元。 (十二)是以,原告吳家豪請求系爭建物9樓之房屋裝潢、傢俱 維修費468,510元,應先扣除上述無修繕必要及應酌減 部分之金額,再乘以50%計算。 四、搬家費用12,000元部分: 金額過高,超過必要性,應予酌減。 五、租屋及管理費104,454元部分: 證人曾雁鴻已證述本件工期僅有1個月。且一般租金行情為 含車位月租28,000元,是原告吳家豪僅得請求一個月之房屋租金(須扣除2個車位價格)及管理費。 六、律師費7萬元部分: 被告於發生本件漏水事件後,即積極聯繫3M公司所委託之保險公司與原告商談保險理賠事宜,惟原告始終不願配合理賠程序。且原告吳家豪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其支出律師費用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原告提出之民事第一審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是其請求律師費7萬元,並無理由。 七、精神賠償共30萬元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而原告就房屋漏水一事至多僅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況本件意外僅係偶發性,並非長期性漏水,難謂有何精神損失可言。更何況,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八、綜上,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江依蒨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將伊追加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追加程序不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合法,惟因被告江依蒨對淨水器管線滲水、脫落情形毫不知情,且原告於發生損害後,均未與被告江依蒨連繫,伊無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之可能,足認被告江依蒨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又原告徒以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10樓之共有人,即論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二、原告既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方禮隆裝設於廚房流理檯下方之淨水器管線脫落造成滲水所致,揆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顯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本身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況淨水器仍為獨立之動產,得隨時拆卸,非附著於建築物,難謂為建築物之一部或成分。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 三、綜上,原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9樓發生滲水現象,肇因於系爭建物10樓 淨水器管線脫落積水所致,被告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 照)。準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未妥善處理設置於系爭建物10樓之淨水器管線脫落問題,導致積水滲入原告等居住之系爭建物9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處置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而查,原告就其上開關於系爭建物9樓發生漏水之原因, 係肇因於被告裝設之淨水器管線脫落滲水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9頁)為證,且查: 1.曾陪同進入系爭建物10樓查看之丹麥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即證人吳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曾擔任丹麥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是否知悉此事?)…我當時上班的時候,原告有向我反應他家主臥室漏水漏的很厲害,我先到原告的主臥室查看確實漏水漏的很厲害,第一直覺是會不會是10樓有漏水的現象,我打10樓對講機沒有人接,我就去頂樓看10樓的水錶有沒有在動,確實有在動,所以我先把開關關掉。…我就找我們副主委、棟委、機電老闆及9樓的住戶會同,結果門一開,裡面積水積得很嚴重 ,幾乎整個屋子裡面都積水,我們就先試著把積水清掉,我請機電老闆檢查看看那裡在漏水,結果發現是廚房流理台底下逆滲透濾水器的管子掉了在漏水…。(既然已經關水,到被告家裡時水管是否還有在漏水?)還是有一點,水雖然關掉了,逆滲透的管子確實已經掉了,還有沒有在漏,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但好像還有一點,因為15樓到10樓有一段距離,水管裡還有水,印象中沒有錯的話,還有一點點在滲。」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核與丹麥社區 管理中心提供之系爭建物10樓屋內積水照片(見訴字卷第110-112頁)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吳信雄有將其房 屋水錶關閉之事實,足認證人吳信雄上開關於發現積水來源所為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2.再者,設置於被告住宅內之淨水器裝置,早於103年7月22日安裝之初即曾發生管線滑脫之情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40頁),雖旋經安裝人員立即重新安裝,惟事後仍有些微滲水狀況,此由被告方禮隆曾發現淨水器下方微濕,於以衛生紙包覆管線測試後,發現衛生紙亦微濕乙節得證,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可認該 淨水器管線確有管線脫落情事。參以被告方禮隆自承其於本次漏水事件發生後,曾通知淨水器廠商到場修繕管線脫落情形,該廠商尚將管線全數換新等語(見調解卷第71頁);再參酌被告事後亦有與淨水器廠商達成和解,被告因此獲得損害賠償等情,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則系爭建物9樓發生漏水之原因,係肇因於系爭建物10樓淨 水器管線脫落積水,進而向下滲透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本件漏水,應係兩造房屋共用樓板之公共管線破裂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證人吳信雄亦到庭證稱:伊至9樓 主臥室查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廚房上方9樓與10樓之 樓層板亦有滴水現象,且非公共幹管部分。伊在103年4月至104年6月10日任職社區總幹事期間,除此次事件外,兩造房屋並未發生漏水爭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否則倘若確係兩造房屋共用樓板之公共管線破裂,則於被告開啟水錶使用水源時,理應會再次發生漏水,然實際上並未發生,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9樓發生滲水,自有 未妥善處理系爭淨水器管線脫落問題之過失,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系爭建物10樓之共有人為其論據。惟查: 1.造成原告吳家豪所有系爭建物9樓發生滲水之原因,為裝 設在系爭建物10樓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淨水器管線脫落,致積水向下滲透滴落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發生滲水損害之原因既係肇因於淨水器裝備故障,自與系爭建物10樓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無涉。又系爭淨水器為被告方禮隆所購買之事實,業經被告方禮隆所自承,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04頁正、反面),應認被告方 禮隆始為該淨水器裝置之維護作為義務人,是不論被告江依蒨對該淨水器管線滲漏水問題是否知情,然因其對該設備並無維護修復義務,自難認有何過失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江依蒨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承上,裝設於系爭建物10樓之淨水器維護義務人既為被告方禮隆,則其於發現該設備發生滲水現象時,即應通知廠廠商或委請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查、修繕,且因系爭裝置管線前於103年7月22日即曾發生脫落情形,此為被告方禮隆所明知,而於發生本件事故前,被告方禮隆又已發現流理檯下方潮濕,疑似淨水器滲漏,被告方禮隆尚以衛生紙包覆管線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亦顯示衛生紙潮濕(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40頁、18-19頁),足認其亦認淨水器管線有脫落危險,並有滲水,是其更應加以注意、積極處理,且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方禮隆竟仍疏於注意,非但迨於通知廠商修繕,復未關閉球閥,隨即外出旅遊數日,此經被告方禮隆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0頁),導致系爭淨水器管線脫落而持續滲水,足認其就本件事故確有未善盡管理、修繕及維修義務之過失。 (四)另查,原告吳家豪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9樓天花板、傢 俱,因被告方禮隆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大範圍浸水之財產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裝修工程合約書等件(見調解卷第16-35頁、訴字卷第129-145頁)為憑,並經證人吳信雄到庭為與原告主張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且首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雁鴻亦到庭證實系爭建物9樓之 漏水狀況遍及主臥室、客房、孝親房、廚房、客廳、餐廳等處,傢俱、天花板、地板均浸染污黃水漬等語(見訴字卷第191頁反面-192頁)綦詳。又本院向丹麥社區管理中 心調取滲水當天之系爭建物9、10樓屋內照片(見訴字卷 第98-113頁),亦顯示被告屋內地板有大量積水;原告住宅之天花板則有大面積滲水滴落,並致其裝潢、傢俱、地板沾染污水。而被告方禮隆對於其住宅客廳、走道有積水,以及原告居住之房屋天花板有滴水等事實,亦不為爭執(見訴字卷第150頁反面),已足可認定原告首揭主張應 非虛妄。易言之,原告吳家豪所有之系爭建物9樓,確因 被告方禮隆疏於維護淨水器設施之過失,導致漏水滲入屋內,原告吳家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即被告方禮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五)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有裂縫,始致系爭建物10樓之積水滲透滴落,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等所否認。而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判決意旨)。是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是否確有裂縫,難認原告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且因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建材為不具防水功能之鋼筋混泥土,是以系爭建物10樓地板積水係持續累積多日,且其水量並非微量等情以觀,自有向下滲透至系爭建物9 樓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措施可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應認原告就被告方禮隆就本件滲水事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方禮隆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七)此外,原告等末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同時違反民法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民法第191 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中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淨水器設備既係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10樓後,另外委請淨水器廠商安裝之獨立裝置,並非建商於蓋置系爭建物時即一併鑲嵌於建物內之設施,且該淨水器之裝置位置係位於流理台下方之櫥櫃內,尚非附著於牆壁上,其管線亦係裸露於外,任何人均可輕易使用工具移動該裝置,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淨水器已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成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方禮隆對其所 購置之淨水器有疏於維護之過失,導致管線脫落漏水滲入原告吳家豪所有之系爭建物9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是其自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義務。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二)房屋裝潢、傢俱之維修費: 1.原告吳家豪主張其為重新整修屋內主臥室、廚房、客廳、餐廳、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之裝潢、傢俱,共支出裝修費468,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修工 程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照片等件(見調解卷第28-36頁、訴字卷第22-24、138-145頁)為證。且經證人曾雁鴻到庭證實:「(是否 可以說明第二次裝潢前去原告家住所查看的情形?)主臥漏水的狀況比較嚴重,另外客房、孝親房也有漏水的狀況,廚房也有,客廳跟餐廳局部漏水…。基本上都是天花板有漏水,水漬都是黃黃的,上述漏水的地方天花板都是黃黃的。(小孩房的部分,是否有滲水的情形?)有…。(遊戲室的部分?)都有,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也就是起居室也有局部的漏水狀況。(可否詳細說明損害的項目?修繕的項目為何?)主臥的部分,修繕的項目是天花板、地板、窗簾、衣櫃、床頭背板…。天花板是因為有水漬,地板部分應該有淹水,有水漬,黃黃的都有淹下去。窗簾部分是整個做更換,因為都淹到了,窗簾也有水漬。床頭背板也是都淹水…。孝親房部分,記得是天花板有做修繕,櫃子是否有修繕忘記了。小孩房、遊戲室部分也是天花板做修繕。廚房的部分是廚具、櫃子都換掉,那邊髒水蠻多的。(施工項目是否有開立估價單給原告?【提示原證十二】)是。拆除清運部分,是壞掉的木作天花板、地板。窗簾的部分,是主臥的區塊,布跟紗的部分都髒掉了。冷氣的部分,是保養而已,應該是房間跟室外機的區塊,一般就是拆下來保養,看有沒有壞掉,可能水有淹到所以拆下來保養,那是拆裝及保養的費用。抽油煙機的費用是清洗費用,因為有髒水把機器弄髒了,找人清潔,因為後面處理的細項是請員工施作,去查看時抽油煙機有髒水,本來是建議全部換掉,但後來是只有清洗。垃圾車費用的部分,應該是最後的清潔工作,拆除是一開始施工前把壞掉的木料的清運,垃圾車是最後施工完畢的清潔,因為會有保護,做完之後會把保護的東西丟置,所以需要垃圾車的費用…。保護工程,就是施作工程中保護其他未施作的部分所需的費用。繃布是主臥床頭。(水電工資、材料部分所指為何?)開關、插座的部分,還有拆裝的部分,包含廚具的區塊,都需要水電的幫忙。(清潔工資為何?)工程施作完成後,要清潔,有請專門的清潔師傅。(整個估價的費用,有無哪部分是跟漏水無關?)基本上都有是有淹到水,我們建議業主拆掉。估價的費用當中沒有跟漏水無關的。(針對第二份的工資部分,是如何計算的?)拆除工資,本件看現場要拆的天花板幾坪去換算。木做工資部分,是點工點料的方式計算,這是比較優惠客戶比較便宜的方式。油漆工資也是用平方米抓的,先把客戶抓大概的金額施作,5萬元。比較保守、優惠的方式。(就 天花板的部分,有部分的天花板只有局部有水漬?)基本上沒有到全部都是,但都是從建商的排線孔網狀散開。天花板的更換,都是全部更換,因為角材跟矽酸鈣板都濕了,天花板的矽酸鈣板交接的縫都是水漬,就是表示整個面都濕掉了,才會出現井字型水漬,所以建議全部更換。(這些水漬會對於天花板的結構強度造成影響?)長期下來會…。(天花板若不換掉,等水漬自然乾掉,是否會影響天花板的結構強度?)會,因為已經泡過水,一定會比原來的結構來得不好,但泡水過的還是建議更換,因為不知道泡水的時間及有無味道…。(漏水的時間只有兩三天左右,這樣的情形對於天花板進水情況是否有更換的必要?)當然要換,泡過一天就要換,木材的部分因為泡過水我們不敢做這個保證,材料並非是防水的,因為有釘子、膠、補土,且美觀上也會有問題,結構上也會比較不好,釘子也有生鏽的機會。(矽酸鈣板本身是否是防水的?原告原本施作的防水的?)矽酸鈣板若是日本的應該是防水的,我們施作的部分基本上都是日本製的。但是施作的時候會做切割會有銜接面,水還是有機會跑進去。我建議是需要更換天花板。(假設若是不更換,用水性油漆是否可行?)不建議,我不會這樣做,因為美觀的問題,且內部還是有可能有發霉的狀況,也許不會馬上崩裂,但會有發霉的狀況。(更換的矽酸鈣板與98年施作的材料是否一樣?)應該是。(就原證十二的部分繃布部分是否可以使用清洗的方式?)不建議,因為繃布是連在牆壁上,是固定的,拆下來會破壞後面的底板。(就繃布、窗簾更換後的材料、規格是否與98年施作時相同?)規格是一樣。價格應該差不多,因為業主原本用的材料是雅仕多,後來用的價格應該不會比較高。(保護工程的部分,鋪設的地方是否有包含電梯、一樓部分?)…從價格判斷應該是裡面的區塊,沒有包含室外…。(兩次施工的材質是否都相同?)應該是。(木地板看到水漬為何需要更換?)因為淹得蠻嚴重,是從天花板到衣櫃到地板。(廚具櫃子的部分,是否有看到有水漬,其情形如何?)廚具那個區塊蠻髒的,就是水漬很黃,臭臭的味道蠻重的,應該是淹過水的味道。(廚具部分是否只更換部分淹水的部分?)建議全部更換,因為櫃子部分全部都淹到。(油漆部分包含那些地方?)應該是全室,沒有淹到水的部分也會漆,因為施作會有灰塵,所以會油漆。當然可以只漆淹水的部分,但我建議還是要把弄髒的地方油漆一下,沒有油漆的話,看起來新舊會差異很大,舊的地方會髒髒的,髒是因為我們施工的關係。(冷氣的保養是否包含室外機?)…若價格是18000,應該是沒有包含室外機。」等語詳實(見訴字卷第 191-196頁)。參以丹麥社區管理中心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不僅系爭建物9樓之主臥室、廚房受損,其餘空間亦均 發生滲漏滴水情事,足認該屋基於裝潢結構安全、環境衛生、氣味等因素,確有依照首席公司工程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4-35頁、訴字卷第22-23頁)所載工程範圍、項目(地板蠟、窗簾部分除外,詳後述),進行重新裝潢、維修之必要。 2.然而,關於原證12工程估價單「其他工程」類別之「窗簾-布:10,000元」、「窗簾-紗:14,000元」、「窗簾工資:2,000元」部分,由於遭污水沾污之窗簾得以清洗方式 清除乾淨,並無重新更換之必要,是於計算原告吳家豪此部分損失時,即應以乾洗窗簾所須費用及應支出之拆裝工資來核計。而本院審酌證人曾雁鴻就「乾洗費1,000元至 2,000元」、「拆裝須2個半工約4,000元」所為之估價, 尚與一般收費行情相當,自得採認。故而,原告吳家豪就窗簾部分所受之損害,應以6,000元計算為公允。此外, 原證12工程估價單「其他工程」類別之「地板蠟:3,000 元」部分,則非屬修復損害之必要項目,不應列入賠償範圍而應剔除。 3.被告方禮隆雖辯稱原告吳家豪所據以請求維修費用之原證12工程估價單(見訴字卷第22-23頁),並未經簽認,故 否認其真正云云。惟查,被告方禮隆雖否認該紙估價單之真實性,惟其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付與單據所載相同金額之費用予首席公司之事實;且經將原證12之工程估價單,與原告吳家豪和首席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原證4估價 單(見調解卷第34-35頁)相互比對,可知兩份單據作成 形式非但相同,且均係將工程類別分編為「拆除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其他工程」等項,僅係項目及費用有所減縮而已。再由兩者單據關於「拆除工程」類別之「垃圾清運」費用皆為27,000元;原證12之「拆除工程」類別之「拆除工資」29,200元,即為原證4「拆 除工程」類別項目中,扣除並未施作之「主臥室衣櫃」費用後之其餘項目單價總額;另「其他工程」中均包含繃布、窗簾、冷氣拆裝保養、抽油煙機拆裝清潔及水電、保護、清潔工程項目等情,足認附於工程合約書之原證4之工 程估價單,應係首席公司就系爭建物9樓可能必須施作之 工程項目所為之初步評估,而原證12估價單則為最終確認單據,此由原證4估價單之備註欄位,有多項工程項目後 係註記「拆除後判定是否施作」字樣乙節亦得佐證。至證人曾雁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原證12之估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然此係因本件工程後續 事宜係由首席公司另名人員林長儒負責接洽之故,不因證人曾雁鴻不知該紙估價單之存在而影響其真實性,本院自得據此計算原告吳家豪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4.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就工資、加工等費用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核屬必要修復費用。再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關於室內裝潢耐用年限及折舊率之規範,參照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吳家豪所有之系爭建物9樓最近1次裝修時間約為98年9 月,有其承攬人首席公司製作之平面配置圖(見訴字卷第21頁)附卷可佐,則該屋之室內裝潢、傢俱至103年8月15日發生浸水損害時,已使用4年11月。是以,原證12工程 估價單中除木作材料81,000元、油漆材料17,000元、繃布10,000元、水電材料8,000元、保護工程-材料6,000元, 合計116,000元部分屬裝潢材費費用,應依平均法予以折 舊計算57,033元【計算式:116,000元÷10×59/12≒57, 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外;其餘拆除工資29,200元、垃圾清運27,000元、木作工資120,000元、油漆工資50,000元、窗簾6,000元、冷氣拆裝保養工程18, 000元、抽油煙機拆裝清潔工程2,000元、水電工資12,000元、 清潔工資20,500元、垃圾車4,500元、保護工程18,000元 ,合計307,2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吳家豪 得請求被告方禮隆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366,167元【計算 式:(116,000元-57,033元)+307,200元=366,167元 】,加計5%之發票稅金18,308元,其總額應為384,475元 。 (三)租屋及管理費: 1.原告等居住之系爭建物9樓因本次漏水事故受損嚴重,滲 水面積遍及主臥室、廚房、客廳、餐廳、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等,幾達全屋整修之狀態,此觀原告吳家豪與首席公司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工程估價單施工項目(見調解卷第34頁)足資佐證,則原告等自有於重新裝潢期間另行在外租屋暫住之必要。 2.然查,原告吳家豪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期,應以其因系爭建物9樓整修而實際不得使用之期間為限,始為合理。 而審酌系爭建物所屬之丹麥社區管理委員會丹公字第000000000號裝潢施工通知,係記載系爭建物9樓預計自103年 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實施裝潢施工工程(見調解卷第81頁);且原告吳家豪所支付予揚銘企業社之遷出、遷回費用,亦分別為103年10月21日及同年12月31日(見訴字 卷第156頁),足認原告等因系爭建物9樓進行整修而不得使用之期限約為2個月,自應以此作為賠償範圍。 3.另查,原告吳家豪固係以每月33,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曾錦萍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4樓(含2個車位)使用,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調解卷第37-42頁、訴 字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惟原告吳家豪既係基於自身 考量,而短期承租原社區同型房屋,故應以一般租屋標準即原月租28,000元計算,再扣除每個車位以1,800元計算 之2個車位租金,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車位租金範圍(見 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方為公允。 4.從而,原告吳家豪所得請求被告方禮隆賠償之租屋費用應為48,800元【計算式:(28,000元-3,600元)×2= 48,800元】,加計被告方禮隆不爭執之社區管理費5,454 元,則其應給付之此部分費用即共計為54,254元。 (四)搬家費: 原告吳家豪主張其在系爭建物9樓施工期間,因須另行租 屋而分別支出搬遷費6,500元、5,500元,共計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揚銘企業社收據2紙為證(見訴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原告吳家豪所承租者既為空屋,此觀其配偶即原告黃琇珍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曾錦萍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163頁)即明,則其自有將諸如床 鋪、桌椅、衣物等維持生活基本需求之物遷移至租屋處之必要;加以原告吳家豪所支出之搬遷費亦未過高,核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吳家豪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律師費: 1.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 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2.查原告吳家豪主張其因眼疾而無法自為訴訟行為,且其確有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等,雖據其提出委任契約、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眼科雷射預約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方禮隆所否認。而查,細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吳家豪曾於103 年10月6日、103年10月8日分別進行左眼玻璃體內注射手 術及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並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等語( 見調解卷第43頁),然原告等係迨至103年11月25日始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民事起訴狀(見調解卷第3頁)為憑,則原告吳家豪於向本院提起本訴時,顯 已經過1.5個月期間之休養,應已康復至一定程度,此由 原告吳家豪所提供之該院眼科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僅至103 年11月5日(見調解卷第44-50頁),且其尚曾於103年10 月15日出面與首席公司簽訂書面工程合約等節得證,則其顯非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再者,原告吳家豪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見訴字卷第28-29頁),並未載 明其接受双眼黃斑部病變双眼內注射手術後所須休養之時間;且其於104年8月26日所進行之左眼白內障手術(見訴字卷第146-147頁)亦屬常見,復原期短暫,對一般日常 生活尚不致造成太大影響,遑論自行進行訴訟行為,是原告吳家豪捨此不為,而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範圍甚明。 3.從而,原告吳家豪請求被告方禮隆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精神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 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酌參)。查原告5人主張其等均居住於系爭建物9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應堪屬實。又被告方禮隆因未妥善維護其所購買、裝設於系爭建物10樓之淨水器,致管線脫落發生積水,進而滲漏至原告等人居住之系爭建物9樓,且該漏水範圍遍及主 臥室、廚房、客廳、餐廳、孝親房、小孩房、遊戲室等處,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參(見調解卷第16-27頁 、訴字卷第98-106頁),堪認漏水情狀嚴重,非但造成原告吳家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原告5人居住之生活品質, 且對其等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認被告方禮隆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5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其等依前引條文請求被告方禮隆就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 2.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吳家豪係碩士畢業,目前任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副理,月薪15萬元,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81, 458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2筆;原告黃琇珍為博士畢業,目前任職新竹教育大學副教授,月薪10萬元,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94,583元,名下有汽車1輛; 原告吳昱葒、吳昱葳目前就讀國小一級,名下無財產;原告吳炳堅高職畢業,10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方禮隆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月薪15萬元,103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28,6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13 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反面),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174-181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本件漏水為偶發事件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5人各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均酌減為各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吳家豪得請求被告方禮隆賠償之房屋裝潢、傢俱維修費為384,475元、租屋及管理費54,254元、搬家費 12,000元及精神賠償1萬元,共計為460,729元。原告吳炳堅、吳昱葒、吳昱葳、黃琇珍得請求被告方禮隆給付之精神賠償各為1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禮隆給付原告吳家豪460,729元及原告黃琇珍、吳昱葒、吳 昱葳、吳炳堅各1萬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及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方禮隆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謝淑敏